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66號
TCHM,111,聲再,166,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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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皓(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原審未依序傳喚證人鄭慶麟陳秀秀,且證人鄭慶麟於原 審所述容有爭議,顯非原確定判決所稱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 均已陳述明確之情況。原審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第14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聲請再審等語。二、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 補充再審理由狀」,並於案號欄上記載「109年度執更助嚴 字第7號」、「111年度中分高刑華110聲再字第372號」,揆 之該書狀內文係指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所為 認事用法有違誤或不當之理由,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 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應認聲請人本件具狀真意, 應係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至其依法本應檢附本院上開判決繕本,基於其在監執 行尚有不便之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 調取之,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載稱 :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定再行傳訊證人之相關規



定,未依序傳喚證人鄭慶麟陳秀秀,亦未就不傳喚為任何 駁回之理由及說明,原審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 4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因其上開內容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附具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證據及原確定判決繕 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至 法務部○○○○○○○○○並由聲請人親收,嗣聲請人雖依法補呈「 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內容載稱:證人鄭慶麟於原審所述 容有爭議,顯非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已陳述明確,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所定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 令之事由等語。惟其聲請意旨所稱:原審未依序傳喚證人鄭 慶麟、陳秀秀,證人鄭慶麟於原審所述容有爭議等部分,並 未附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於法未合;而其聲請 意旨提出之聲請狀附件或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或為被駁回之 再審案件及行政函文,顯非可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 知事實等素材,或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核與所謂 之「證據」亦不相符,尚難據此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附具 證據」,顯非合法;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未 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一節,乃 係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亦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 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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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