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25號
TCHM,111,聲,152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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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胤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胤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胤鋒(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 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 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 定執行刑之權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 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聲 請書影本 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此已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又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部分,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鄭胤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8.5.23 108.2.19 108.2.25 108年4、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3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3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 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 108年度訴字第215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判決日期 108.10.31 108.10.31 108.10.31 110.12.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 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 108年度訴字第215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1.18 108.11.18 108.12.02 111.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090號 (緩刑5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091號 (緩刑5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37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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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