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14號
TCHM,111,聲,151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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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護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護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護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08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 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經徵詢後其僅對於原判決理由表示不服而對於定應執 行刑未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至 109年8月18日 108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2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67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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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