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不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按刑法第51條及法律自由裁量,法院仍應受宣 告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拘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8年。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而衍生刑罰過重,案 件類型不符連續情事,定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 免刑罰過重。又受刑人所犯案件均相類似,懇請考量全案情 節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給予合理之裁定,爰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 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 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 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棄損 壞等數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267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裁判既已確 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
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具 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聲明不服,顯 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 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 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 之範圍。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 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 淑 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