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荏伯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度上
訴字第776、7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願承擔法律責任,且於警詢時即供出上手即綽 號「宇翔」之人,並協助員警嘗試追查,經遞次減刑後,被 告之刑期有限,殊無棄保潛逃之必要,亦無畏罪潛逃之情事 ,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之情 形。又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1年之久,業已收到嚴厲之教訓 及警惕,並深感懊悔,除先前所持有之毒品皆已全數查扣在 案,也失聯上手甚久,決心斷絕與購毒者之來往,衡情應無 反覆再犯之虞,且被告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亦無遭 判重刑確定,更無逃亡之前例或跡證,故被告應無有何妨礙 追訴、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另被告無法親見家中高堂母 親及三歲稚子甚久,爰請准予被告具保返家,讓被告先行安 排好家中事務,日後始能安心服刑,且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 押,應無羈押必要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 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 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 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 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停止羈 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 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6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既(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9、2036號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10月(4次)、3年9月(2 次)、2年及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31日繫屬 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所述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自111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及裁定在卷可佐,就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當無疑 義。
㈡被告所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證 人即購毒者郭洧廷、陳玟翰、何宗峰、陳凱傑、魏辰哲及林 明韋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間之相關通訊紀錄以及碰面交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 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 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 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㈢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 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 否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 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 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