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01號
TCHM,111,聲,140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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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庭宇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6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高庭宇 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1年6月20 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受刑人於111年7日14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95至96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879、388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879、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沙簡字第6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判 決 日 期 109/12/15 111/03/08 111/03/0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沙簡字第6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1/12 111/05/10 (撤回上訴確定) 111/05/10 (撤回上訴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30號 編號2至3曾定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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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