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欽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欽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朱欽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爰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意見 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復係在一定期間內反 覆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朱欽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7.12.22 107.12.21 107.1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 判決 日期 108.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08.12.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編號1至4前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1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等 判決 日期 109.0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編號1至4前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