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慶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卓慶峯(下稱抗告人)所提出「定應 抗告狀」內容係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字第1 098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刑法竊盜罪、 贓物罪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 款之罪,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9號駁回該 院第一審有罪之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該案已確定而不得上訴於本院,自亦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就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且該裁定 教示欄亦已載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 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