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696號
TCHM,111,毒抗,696,202207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碧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 98年迄今十餘年來已無再接觸毒品,願意配合做毛髮檢測做 為已戒除之根據,被告並無毒癮,無須勒戒等語。二、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 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被告雖 分別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98年4月1日上午9時起至11時止之間某時許,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本件犯行,惟本案係於111年6月20日即 該條例修正後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 (見毒聲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處理,先為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下午



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上午9時 起至11時止之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 毒偵字第3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43、45頁、111年度 訴緝字第3號卷第4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2、53、54頁)。再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 採取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⑴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3007ng/ml、25451ng/ml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均為500ng/ml)⑵海洛因 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1341ng/ml(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均為300ng/ml)。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又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即成癮性)須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 以評估,並非單純以採集毛髮檢測時是否呈陽性反應為唯一 判斷標準,被告執上揭情詞提起抗告,尚無可採。(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3月9日釋放,於93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 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距前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則



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 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