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佳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22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 經濟支柱,而被告配偶現懷有身孕,被告另須扶養1位成年 子女,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參加外醫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對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後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 1年3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其配偶○○○發現被告所有之吸 食器1組,乃報警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 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第57頁、第59至69頁、第81頁) ,而被告抗告意旨對此並不爭執。且上開被告所有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 11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8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核 交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 予認定。
㈡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嗣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 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
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 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 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 個人家庭、工作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前揭 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 要性,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述須承擔家庭經濟重擔等因素, 均核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 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 需照顧懷孕妻子及另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 時,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孩童母親照顧,狀況正常,受妥適照 顧,現無危險情事或受保護之必要等情,此有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警察局派員實施兒少福權法第54條之1查訪兒童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至80頁),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 ,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