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春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傅春貴(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不服裁定所述: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在其居所,為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6公克 )等語,並無此事。搜索當天員警自行從吸管處扣取殘留物 ,做筆錄當天抗告人強調未查扣到1包淨重0.0036公克之安 非他命,員警也稱是從吸管處扣取殘留粉末,抗告人亦以書 狀告知法官上開情事。但裁定內容仍提到有扣得0.0036公克 之安非他命,故請法官明察。
㈡抗告人沒資格投書不服裁定觀察、勒戒乙事,裁定內容有提 到,抗告人於106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經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對犯此案非常自責。當時因疫情關係 ,工作難找,心情不佳,加上經濟壓力,所以遇到從監所出 來的同學,才會再犯錯,抗告人也因這次教訓,遠離那些不 良朋友,也戒掉毒品。目前好不容易找到一份穩定工作,上 班時間未滿一個月,請鈞院能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 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2時許,在其臺中市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距離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 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 由而為裁定,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 限。本件聲請意旨雖未載明認抗告人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然經核閱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 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案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施用二 種不同毒品,並為減輕刑責,具體供出購毒來源(見110年1 2月23日第2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有長期施 用毒品之習性,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 決心和毅力。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程序,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是已經根據 抗告人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查獲毒品即扣得殘渣物非抗告人所有,及好 不容易找到穩定工作,倘受觀察、勒戒,勢必丟失工作等情 ,惟均非屬是否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 考量之因素,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不服原 審裁定,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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