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易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易修(下稱抗告人) 所為犯行雖採一罪一罰,但屬同一時期所犯,而由檢察署予 以割裂偵查分別起訴,經法院以不同案號各自判決有罪,致 使抗告人較同一判決時所定應執行刑高出甚多,因此受有不 利益,原裁定未審酌考量前情,逕定較高之應執行刑,顯然 失當;又定執行刑時應符合罪責相當、實質平等原則,否則 有悖於公平正義而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原裁定相較於 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比例顯然較高,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 予抗告人較為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 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 執行刑上限30年(原裁定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 編號2為有期徒刑1年,共4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 編號3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1 0月;附表編號4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合計為有期徒刑 10月;附表編號5為有期徒刑4月,共9罪,合計為有期徒 刑3年;附表編號6為有期徒刑3月,共11罪,合計為有期 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7為有期徒刑3月,上揭加總後為有 期徒刑31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 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 刑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難 謂有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共計45罪,宣告刑之合計刑期已逾有期徒刑 30年,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已非輕微;且抗告人所犯多為 詐欺、偽造文書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公共信用性質之罪 ,雖犯罪時間集中於105、106年間,部分犯罪手法及態樣 相似性高,然已造成不同財產法益持有人或文書製作名義 人受有損害,法院於量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併予審酌上情, 而非忽略個案差異及犯罪危害程度,一味優惠受刑人而使 其蒙受過度之寬減刑期利益。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已有 部分罪刑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並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 減;至原審法院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抗告人原先 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6年3月(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 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5至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 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5月,最 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尚 屬寬厚,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 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 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另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並非完全 相同,且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為檢察署分別以不同偵查案 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 且合併審判是否對抗告人較有利,並非必然。況一人犯數 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 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刑事 裁定參照),是抗告意旨徒以其所涉犯詐欺各罪,因分別 起訴、分別審理,致所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 認有據,無足為採。
(三)又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 ,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 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 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 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 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 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 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 與抗告人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 力,尤不存在抗告意旨所謂之「各法院對刑事犯罪所判之 原則比例」。抗告人徒執情節迥異之另案裁判,率認原審 法院之定刑結論與其所列舉案例差異過鉅而有所違誤,自 非允洽,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上揭 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審定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