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明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明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7、8號判決在案,茲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侵占、竊盜等罪,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提起上訴,顯然違 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按上說明,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