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257號
TCHM,111,交上訴,125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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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連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連興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進入 復興園路,適有劉建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行駛 ,仍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發現陳連興左轉 時,遂緊急煞停,然因車速過快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致其頭 部撞擊陳連興所駕車輛右後車輪,身體與機車亦滑過車輛右 後側下方擋泥板、排氣管等處,劉建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出血、肝脾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0年4月2日上午6 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陳連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續字133號偵辦中 )。
二、案經劉建三之父劉文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連興(下稱被告)、辯 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相驗卷第115、140頁、本院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5至27、113至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劉文裕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13 至119頁)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7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見相驗 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勘查筆錄 (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110年4月2日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7頁)、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9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3頁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110年4月1日微量元素/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相驗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 卷第49至51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及比對照片共38張( 見相驗卷第53至8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見相驗卷第91至10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3 5-DSA普通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查詢列印(見相 驗卷第109至110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 第121、125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5日 上午9時33分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39至140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相驗卷第1 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8張(見相驗 卷第147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159至162頁)、刑案現場 及勘驗照片48張(見相驗卷第163至186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見相驗卷第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 現場初步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91至192頁)、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37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39至240頁)、原審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在 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小客車駕駛人,有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 ),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駕駛車輛上路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上路,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其駛至臺中市南區建 成路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讓直行之車輛優先 通行,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復興園路,致 與行駛中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又本案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過失責任,鑑定結果亦認:①被害人無駕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 駛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來車行駛 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0年10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7696號函所附 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嗣經原 審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結果仍認:①被害 人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 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102185號函所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81 至185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前揭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出血、肝脾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於110年4月2日上午6時12分許不治 死亡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在上 開時、地,因煞車失控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 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 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 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 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 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 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 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 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 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 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 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97年度台上字第67 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本件 涉嫌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是否承認?)左轉時要讓直行車, 我覺得我有過失,但是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有被撞到,所以我 才離開」、「(問:本件涉嫌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嫌是否



承認?)過失致死我承認,肇事逃逸我不承認...」(見相 驗卷第115、140頁),故被告於偵訊時就過失致死犯行坦承 不諱,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左 轉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因緊急煞停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而撞 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因傷重不治死亡等基礎事 實亦供承不諱,僅爭執被害人行車速度太快,無法避免事故 發生,其應無過失(見原審卷第98、213頁),則被告就本 案客觀事實均未否認,亦未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 作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原 審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作為 從重量刑因素之一,難認妥適。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於調解時,提出除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外,另再給付70萬元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之條件,惟因被害 人家屬請求被告應再賠償50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被告確已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努力,被告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犯後未積極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 被告確已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僅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成 立調解,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亦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等法定程序獲償,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 之情事,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 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劉建三傷重 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 痛,被告犯後雖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無 法成立調解,被告於本件事故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過失程 度較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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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