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賜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賜君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因酒駕遭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中清路4段516號前時,適有同向鄭美 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前方 ,鄧賜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鄭美鑾所騎 乘機車之右後方超越行駛,因而擦撞鄭美鑾所騎乘上開機車 ,致鄭美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與右手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鄧賜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鄭美鑾撤回告訴,由原 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鄧賜君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未停留於 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調閱並過濾上開路段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賜君(下稱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美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9 至41頁、第97至98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偵卷所附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第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第43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第51至53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第65至8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第83至84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 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 」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伊撞到告訴人後只將告訴人機車牽起來就離 開了,並沒有告知告訴人伊之姓名、電話等連絡方式,也沒 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詢問告訴人可否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伊被撞後 人車倒地,被告坐在機車上看伊,伊說至少要幫忙將機車扶 起來,被告才過來扶伊及機車,伊對被告說你這態度很想通 知警察,被告聽到就馬上騎機車離開了,沒有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98頁),足徵被告應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然其竟未停留在 現 場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 意,即逕行離去,足認被告確有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案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超車不當所致,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 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駕駛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發 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 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及被告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分文未償、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及其前科素行,於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