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月萍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月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月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經貿一路往 雷中街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中 清路二段與該路段515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行 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綠 燈起步後,貿然往左超越前行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行人張王不碟於前一時相綠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清 路方向(由東往西)行走,後步出行人穿越道範圍斜穿車道 、亦未注意交岔路口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之來車動態,羅月 萍所騎上開機車乃不慎在中清路2段497號前撞及張王不碟, 致張王不碟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30日10時4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羅月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月萍(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 證人即被害人張王不碟之子張永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 年度相字第1186號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承辦警員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年度相字第1186號卷第23 、37至45、79、83、85、113至12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406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及事故現場、車損、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見110年度相字第1186號卷第5 3至58、63至6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二)按汽車於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
口貿然往左超越前行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 被害人張王不碟,使被害人張王不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並與被害人張王不碟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過失致死之罪責。雖被害人張王不碟,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於前一時相綠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清路 方向行走,後步出行人穿越道範圍斜穿車道、亦未注意交岔 路口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之來車動態,亦與有過失,且衡酌 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張王不碟則 為肇事之次因,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綠燈時相起步往左超越前行機車、致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前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步出行人穿越道斜穿車 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張王不碟,為肇事主因;至行人即被害人 張王不碟,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進入 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後步出行人穿越道範圍斜穿車道、 未注意交岔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之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存卷可憑,足為認定。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 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 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110年度相字第1186號卷第45頁 )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查無被告有何不宜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騎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 張王不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王不碟之 子張永琪等家屬洽談和解,顯見被告自首僅為獲減刑之寬典 ,並非真實悔悟,故不宜減刑,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有所 過輕等語。然查,行為人於犯罪後祇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行前,自動向前開偵查機關人員坦承並 主動接受裁判,於法即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至其行為後就 民事部分有無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洽談和解及有無達成和解, 並不足以影響於自首之成立;況本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
就民事部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 字第1278號事件法庭中,與該案原告即被害人張王不碟之家 屬張永琪、張秀蓮、張秀蘭、張玉珊、張僑宸等5人和解成 立,並當庭依和解約定內容履行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不含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完畢 (由被告交予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訛), 並由該民事事件之原告即被害人張王不碟之前開家屬張永琪 、張秀蓮、張秀蘭、張玉珊、張僑宸等5人表明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明。從而,檢察官執以認為 不宜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所依憑之被告犯後未積極 與被害人張王不碟之家屬洽談及達成和解之前提,已不存在 ,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尚非可採,難認為有理由。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過失致死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 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張王不碟之家屬和解成立並為賠償,而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參酌事項,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其中以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王不碟之子張永 琪等家屬洽談和解,而據此推認被告自首僅為獲減刑之寬典 ,並非真實悔悟,並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有所未當等語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說 明,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引用被害人張王不碟之 子即告訴人張永琪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以被告犯後尚未 就民事部分和解及賠償,及引用刑法第276條之修法理由, 並以自行檢索列印而尚難與本件具體個案全然比擬案件之司 法院量刑系統統計資料,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部分,因 亦未兼為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張王不碟之家屬 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並為賠償之有利其量刑之犯後態度,亦 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業就本案民事部分積極與告 訴人張王不碟之家屬處理,且已達成和解及全數履行賠償, 請求斟酌此一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事由,再予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依本判決以下關於科刑事項之說明 及認為被告合於緩刑宣告之論述,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其於上揭案發時、地 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 件車禍,使被害人張王不碟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張王
不碟之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且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之主 因,所為應予非難;兼為考量告訴人張王不碟亦與有過失而 為肇事之次因,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就 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張王不碟之家屬成立和解並為賠償(詳如 前述),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 ,有3名小孩須扶養,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家中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參見原審卷第61、1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偶因一時之過失而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張 王不碟之家屬就民事部分和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約定之賠 償金額,並經被害人張王不碟之家屬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賴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