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雯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無罪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雯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 新興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至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不對稱交岔路口彎道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右前方逐漸左偏之 車輛,因而由後向前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清卿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背部挫傷併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詎被告肇事後,未對 告訴人為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 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 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 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我 有下車查看,我沒有想到林清卿有受傷,因為對方有說沒關 係你可以走,我看我的車不嚴重,我想他叫我走他應該沒事 ,沒有想到這麼嚴重,人家叫我走我才走的,我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
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至本案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彎道處時,未注意車右前方逐漸左 偏之車輛,因而由後向前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及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雖有下車查看,然嗣後駕車 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林清卿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342號 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97至105頁),並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禍現 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見 110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19頁、第53至65頁、第79至90頁 、第37至41頁;偵卷第19至2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20/10/31/17:58:48說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後,告訴人及其機車在地上滑行。
監視器時間:20/10/31/17:58:52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止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及機 車倒在地上。此時,告訴人嘗試慢慢站起來,之後站起來 以後試圖將機車扶起,證人葉季弦走過來,嘗試扶起機車 ,但是並沒有,此時機車並沒有扶正,路邊有一個駕駛機 車的人過來關心。
監視器時間:20/10/31/17:59:27說明:證人葉季弦過來關心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交談動作,機 車旁騎機車的路人過來,(發生碰撞後約40秒)被告打開 駕駛座車門下車後往車後方向過來,要來查看告訴人車禍 狀況,被告到車禍倒地位置時,與證人葉季弦有交談動作 ,但是被告離告訴人大約有兩公尺距離,證人站在被告與 告訴人中間,無法判斷被告與告訴人有做交談動作。此時 ,告訴人已可自行站立,身旁有數位路人圍觀。 監視器時間:20/10/31/17:59:34說明:被告走向告訴人方向,就近觀察告訴人之狀況。告訴人則 站立於其機車旁。
監視器時間:20/10/31/17:59:58說明;被告走至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查看,身體微向前 傾觀察其車輛右側車身車損狀況。後來繼續向前查看右側
車頭車損情形後,再走回告訴人與證人葉季弦的位置,葉 季弦立於中間,似乎被告這時有講話一、兩秒鐘的動作, 此時再有路人經過被告身旁與被告交談一、兩秒鐘,之後 被告隨即就往駕駛座方向準備上車,告訴人持續站立於其 機車旁。
監視器時間:20/10/31/18:00:19說明:(距被告下車約52秒)被告走回車上,準備離開現場。路 人協助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
監視器時間:20/10/31/18:00:19說明:被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後,證人葉季弦始開始協助告訴人 嘗試將機車推到路邊。
監視器時間:20/10/31/18:00:20說明:被告先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後,證人葉季弦才開始將告訴人 的機車推到路邊。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53至161頁) ㈢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案發生車禍後,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即停車,且被告確有下車查看,此時 告訴人身旁尚有路人協助,雙方似有對話,不久被告即上車 駕駛車輛離去,告訴人亦自行騎乘摩托車離開現場等節(見 偵卷第19至25頁、第47頁證物存放袋),且被告走回車上, 準備離開現場,嗣並駛離現場,而證人葉季弦於被告駕車駛 離現場後,始開始協助告訴人將機車推至路邊,被告、告訴 人、證人葉季弦及路人於此時態度均非常平和,告訴人、證 人葉季弦或路人並無於發現被告駕車駛離時呼喊並招手要被 告不可將車開走,倘被告於該時主觀上係有意於駕車肇事後 逃逸現場,衡情應在車禍當下隨即駕車遠離現場,藉以避免 追查,然被告既立即停車,下車查看,並與在場之人對話, 且於被告駕車離去時,告訴人、證人葉季弦或路人並無呼喊 或招手要被告不可駕車離去之舉止,且告訴人亦未於被告離 去後隨即報警處理,堪認被告辯稱其有下車查看,並未發覺 告訴人受傷,且認知可以離去始離去等情,並非全屬無據,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已非無疑。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當下我 就昏昏的,我跌倒之後被告有下車看一下車子,但沒有過來 跟我講話,也沒有留聯絡方式,後來她就走了,當下是有一 個店家的年輕男子扶我起來,並幫我扶機車起來,是我回去 跟我兒子說,他說這件事最好報警處理,以後比較明確(才 報警);被告什麼時候下車,因為撞倒時我頭腦也昏了沒有 注意,我也沒有請別人幫我報警,因為那裡距離我兒子那邊 很近,我站一下比較清醒後,就慢慢騎回去;現場有沒有人
跟被告說可以離開等語,因為我頭昏昏真的不記得了,但現 場應該也沒有人跟被告說不能離開;被告接近我的時候,我 應該已經站起來了,我當下有些挫傷,但當場別人應該沒辦 法看到,因為當時冬天我穿很厚的夾克,又戴全罩式安全帽 ,傷勢不嚴重,在場有人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跟他說 沒有很嚴重,不用叫救護車;我後來回家也是想說沒有很嚴 重,算了就回家,因為我們老人家不喜歡把這事情鬧大,且 我跟被告不認識,被告也絕對不是故意的,是回去後我兒子 說還是要報警以後比較不會發生什麼(才報警)等語(見原 審卷第97至105頁)。可知被告當場雖未留下聯絡方式,嗣 後並有先行離開之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卿上開證述其 傷勢自外觀觀察並不明顯,且有當場向路人表示不用叫救護 車,亦無報警之意,另現場並沒有人告知被告不能離去等節 以觀,除難認被告確已認識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徵被告辯稱 其係認知可以離去等情應屬可採,否則衡情在場協助之路人 應會阻止被告離去,或至少當下會協助告訴人報警,是揆諸 前開說明,亦難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再證人葉季弦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興路493號檳榔攤 ,我在店內聽到撞擊聲跑出來看,我看見一部機車倒地跟一 位阿伯坐在地上,還有看見一部自小客車緩緩停下來,我上 前關心阿伯有沒有怎麼樣,以及看見車上下來的那位小姐, 她先去看自己的車有沒有怎麼樣,再來有跟我們對話,對話 內容我忘記了,後來我有問阿伯要不要幫他報警,阿伯說不 用,那位小姐就自己駕車離開現場,我當時看到阿伯手部有 流血,就拿衛生紙給他擦,不久後阿伯就自行騎機車離開, 車禍當時並沒有警察到現場處理,是事後幾小時之後,那位 阿伯跟他兒子一起開車到我的檳榔攤問有無監視器調閱,我 跟他說要到大樓守衛室調監視器畫面,當天就是(肇事)雙 方各自駕駛各自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又證人葉季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31日下午6時 左右,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我母親的檳榔攤幫忙包檳 榔時,聽見撞擊聲才出來查看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看到阿 伯跟摩托車已經倒在地上了,還有一台轎車也停在旁邊,我 就過去攙扶阿伯看他有什麼需要幫忙的,駕駛有下車看到底 發生什麼事故、什麼原因去撞擊到,她下車有先查看一下她 自己的車子,有去看一下阿伯跟摩托車,後續我有攙扶阿伯 到旁邊坐,我有問他們說你們要不要報警,要不要幫忙報警 ,阿伯搖頭,但沒有講話,汽車駕駛也沒說要報警,當下我 是真的有問阿伯說要不要幫你們報警,他真的是說不用,所 以我才會跟他說後續如果有需要可以去我們大樓調監視器。
當下阿伯沒有要叫救護車,阿伯在現場時沒有說他要報警, 我們旁人沒有叫被告「不要走,要等警察來」,所以被告就 離開了,後來阿伯就自己騎機車離開了。我有跟汽車駕駛對 到話,但我真的忘記內容了。我是事後才看到阿伯左手還是 右手的手指有流血,但當時被告已經不在場,我從檳榔攤拿 衛生紙給他止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清卿上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依此,被告既有 下車查看(包含告訴人狀況),並係在告訴人向路人表示不 用報警之後,始駕車離去,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 ,且亦不想報警追究之意,認知可以離開,並無背離常情事 理,更難認被告確具有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難遽對被告 以刑法之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㈥綜上,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 行,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是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 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 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 之確信,原審因此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以不能證明其犯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 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 ,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 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由後向前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 擦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又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嗣 後駕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又依本案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 ,雖有立即停車且下車查看,然嗣後被告仍駕車離去,有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看一下她的車子,但
未跟我講話,後來被告就走了,我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離開, 被告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我,當時附近店家的一個男子幫忙 攙扶機車,我離開後經由兒子建議報警等語,是依監視器畫 面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雖有下車 查看,然係查看自己的車子,非詢問告訴人傷勢及是否需要 救護,甚至在未提供聯絡方式後自行離去,顯然已屬逃逸之 行為。又原審認定被告不知悉告訴人之傷勢而離去,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然依證人葉季弦於警詢證稱:當時在我檳 榔攤前聽到撞擊聲,後來看到一臺機車跟一位阿伯坐在地上 ,看到一臺自小客車緩緩停下來,自小客車下來一位小姐查 看車子,後來有對話,當時看到阿伯手部有流血拿衛生紙給 阿伯擦,不久後阿伯就騎機車離開等語,是依證人證述可知 ,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傷勢,且為證人所察見,原審逕認被告 不知悉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顯有論理之瑕疵 ,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下離去事故現場,亦無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而逕自離開現場,顯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及主觀犯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林清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接近我的時候,我應該 已經站起來了,我當下有些挫傷,但當場別人應該沒辦法看 到,因為當時冬天我穿很厚的夾克,又戴全罩式安全帽,傷 勢不嚴重,在場有人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跟他說沒有 很嚴重,不用叫救護車;我後來回家也是想說沒有很嚴重, 算了就回家,因為我們老人家不喜歡把這事情鬧大,是回去 後我兒子說還是要報警以後比較不會發生什麼(才報警), 現場應該也沒有人跟被告說不能離開等語,已如前述,足認 證人林清卿於被告下車查看時即已自己站起來,且當時證人 林清卿身穿很厚之夾克,又戴全罩式安全帽,且該時(10月 31日)已近晚上6時,天色已較昏暗,當場他人應該沒辦法 看證人林清卿有受傷,且告訴人林清卿因不喜歡將該事情鬧 大,故不願他人幫其叫救護車或報警,係因告訴人自行騎車 回家後,其子要告訴人報警,以免將來有爭議,告訴人始至 警局報警,由此亦可知告訴人本來並沒有要報警;而本案之 監視器畫面因無聲音,故無法錄得該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葉季弦等人間之對話,且被告不僅戴全罩式安全帽,更戴著 口罩,自亦無從監視畫面看出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對話,然 由最後被告開車離去時,雙方過程非常平和,告訴人與證人 葉季弦並無顯現出任何對於被告駕車離去驚訝之表情或招手
、呼喊要被告不可離去之動作,而係在牽機車,且告訴人於 被告離去後亦未報警處理,而係自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係 告訴人回家後其子認為此事還是要報警以後比較不會發生什 麼,告訴人始報警處理,是以自無從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故檢察官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該 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