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嘉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嘉勇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而不慎追撞同向路段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博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傅建量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博華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頸椎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嘉勇明知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黃博華受傷,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隨即 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嘉勇(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本判決下 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博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 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6至35頁、第39至46頁、偵卷第5 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109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投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參以檢察官亦主張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100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述構成累犯),五年內 再犯本件肇事逃罪,其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 受傷後,卻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枉顧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及傅建量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併考量 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未婚、現與女朋 友同住、需扶養其小孩、現從事開水肥車工作、月薪大約2 萬4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認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須照顧家庭不宜入監服刑,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 或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提出調解筆錄、在職證明為憑等語 。惟查,被告上訴所述各情,原審量刑時俱已審酌及之,況 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4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章,前於100年、 106年、109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檢 察官、法院分別執行處分金2萬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確定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 件犯行歷經多次刑事處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無悔改之 意,前案犯行所科刑度亦未能足以矯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 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 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檢察官亦建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綜上各情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認 本案並無更易刑期之餘地。準此,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於本院本案裁 判時,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逾5 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 緩刑要件不合,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