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佰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佰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佰淙於民國110年1月20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內側車道由民生 路往法院前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康樂 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 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康樂街欲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適有對向車道之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 路1段外側車道由法院前街往民生路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 見狀已煞避不及,林佰淙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與李 ○○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雙側顏面骨骨折及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 林佰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佰淙雖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李○○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但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伊轉彎時已確認左右並 無車輛,是因路口有行人通過,故停下等行人,是告訴人車 速過快而撞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1頁 ;原審卷第28頁、第52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告訴人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0頁至第81頁),且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 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欲從自由路1段左轉康樂 街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未讓欲直行之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沿自由路行駛外側往民生路方向直行 至道路口時,看見對方時,他車頭已在伊前方,伊煞車不及 ,前車頭就撞上去,發現時約1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偵查時證稱:伊騎車沿自由路1段由南往北,往前就是往 民權路;當時伊騎在慢車道上,通過路口時,燈號是綠燈, 騎到自由路與康樂街口時,看到前方有一台汽車左轉,伊有 煞車,但還是撞上去;碰撞點是伊機車的車頭撞到對方汽車 的右前方,接近副駕駛座的位置;碰撞後伊車有倒地;伊當 時看見時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本 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自由路1段由民生路往法院前街方向 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沿由法院前街往康樂街方向騎乘 ,雙方均行至自由路1段與康樂街路口處時,被告駕車左轉 康樂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事故,足堪認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得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不得不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
見偵卷第52頁),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左轉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 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該會111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事發時接受警方詢問,原陳 稱:伊沿自由路行駛內側車道,綠燈,伊打左方向燈,左轉 康樂街,然後就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對方前車頭碰撞伊 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後改稱:伊那時是因有行 人在通行所以將車減速停下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被告 轉彎時是否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亦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亦有 疑問。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駕車等綠燈後要左轉往康樂 街的方向,當時人行道上有行人,伊車子停下來後,告訴人 就撞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復參以現場照片及 現場位置圖所示(見偵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70頁),被告 所駕車輛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被 告車輛之擦痕面積非短,足認2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之 車輛應在行進中,且被告自承:碰撞時才知道對方(見偵卷 第51頁),益徵被告左轉彎時並無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 車輛,遑論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舉。況被告為轉彎車輛,見 有直行車輛在對向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通過,竟捨此不為 ,執意在告訴人行經該路口前左轉彎,自應承擔未在告訴人 至該路口前左轉彎至康樂街之碰撞風險,縱其辯稱係因行人 通過該路口而停等於該路口致與告訴人碰撞,仍無解於被告 未遵循上開規定導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另上開鑑定意見 雖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46 頁),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憑,縱 被告於事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本案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並非全肇 因被告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過失固造成事實文所載告訴人 傷勢,然告訴人應尚未因此有何足影響生活之不良後遺症,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四月,應有稍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述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生本案事故,且為肇事 主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供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