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72號
TCHM,111,交上易,272,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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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福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佳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明知其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 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車輛之犯意, 於翌(2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神岡區大圳路與溝心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黃 珮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蘇郁 琳,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王佳福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佳福(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 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珮晴蘇郁琳等人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王 佳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豐安醫院110年10月21日110豐安義字第025號 函、豐安醫院110年12月2日110豐安義字第035號函、大豐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仿單、豐安醫院藥袋影本、豐安醫院11 1年4月11日111豐安義字第009號函、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 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 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 ,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 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 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 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 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 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 ,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 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 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 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 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 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 :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 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 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 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 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 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而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其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 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 同年6月4日確定,甫於同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於前 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罪,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罪,兩者 非但罪名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即再犯 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況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 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因警員吳明揚



葉玴杰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28分接獲報案,在臺中市 神岡區大圳路與溝心路口有交通事故發生,經到場瞭解發 現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 ,於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有濃郁酒氣,於110年8 月2 3日上午8時38分實施酒精測試發現被告酒精標準測試值高 達0.78MG/L,顯係無法安全駕駛,現場依公共危險罪之現 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 報單1紙(速偵字卷第35頁)附卷可憑,是本案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因此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 ,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8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又再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否認,足見其並無悔改 之意,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工畢業,已婚 ,育有1個高三小孩,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約3萬 多,要扶養父母、丈人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 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 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部分(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嗣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則其原上訴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7頁



、第149頁至第150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 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且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 認為有理由。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無非係因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次發函函詢豐安醫 院,經該院明確覆稱先前之回函係誤植藥物名稱ATIVEN(l mg) ,正確藥物名稱係為藥袋記載「藥名:ATIVAN(lmg) 」;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嗣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被告精神狀況均正常,並無記憶力減退或順 應承辦 員警而回答之情形,檢察官及員警訊問時均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回答時均由被告主動陳述喝酒的時間、 飲酒的種類及數量,全程均未見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後,被告深知其所辯難令法院採信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尚乏真誠悔悟之心,充其量為訴訟上為能獲得較輕 刑度之訴訟策略,並無悛悔實據,本院認被告宜以機構內 矯治,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 念,培養正確之人生觀,是本院仍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為妥適之刑,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乙情,即逕認有從輕量刑之事由。
(四)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 而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 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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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