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7號、第22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湖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1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逕自闖越紅燈右轉中興路 1段,適有葉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 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陳佑昇右後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葉麗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陳佑 昇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葉麗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向臺中 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 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佑昇(以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葉麗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 官勘驗錄影畫面結果、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 年3月23日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而可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 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闖越紅燈並逕行右轉,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陳佑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葉麗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皆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11年5 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56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益 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以,被告嗣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審 酌其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坦承 犯行,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 解,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任職卡車司機、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學歷僅高職畢 業,經濟勉持,而雙方至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實係告訴 人事後開刀手術之傷勢,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仍有 疑義,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判決未 審酌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 當。且被告迄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是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 起上訴,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