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原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7507、17641、28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忠諺已知悉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5月間,在拍賣網站「蝦皮」購買製造槍枝所需 零件及工具後,於110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先以細鑽尾套 通滑套,固定好滑套後以鑽尾鑽螺絲孔,再打通撞針室裝上 撞針、彈簧,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其製造該非制式手槍完成後便非法持有之。 ㈡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0年4月、5月間某日, 在上開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非 法持有之。
二、楊忠諺於110年5月19日14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錦清借得 之牌照號碼AGV-7795號自用小客車(鄧志弘所有,下稱甲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與李長原碰面,即搭載李 長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兩人因欲購買毒品,但缺乏現 金,楊忠諺因獲悉李長原曾在蔡坤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祥正資源回收場(下稱祥正回收場)工作, 遂詢問李長原有關祥正回收場內是否會存放現金,李長原知
悉該回收場辦公室夜間仍會有人居住其內,表示一定有現金 。楊忠諺、李長原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行搶有人居住之祥正回收場,謀議既 定,楊忠諺即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手槍外型 之工具1支(下稱甲手槍,無證據足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手槍)並駕駛甲車搭載李長原,李長原則指引 楊忠諺前往祥正回收場之路徑。於同日晚間,兩人抵達祥正 回收場附近,為順利侵入現有人居住之祥正回收場,李長原 告知楊忠諺祥正回收場之電話號碼,楊忠諺於同日20時16分 許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致電祥正回收場,由 該回收場員工林芫娟接聽,楊忠諺向林芫娟佯稱要前往維修 回收場內車輛,應先打開回收場大門云云。林芫娟不疑有他 ,遂指示祥正回收場員工黃翊鴻打開大門,在外等候之楊忠 諺、李長原即駕駛甲車進入該回收場,由楊忠諺持甲手槍進 入回收場辦公室,李長原則在甲車旁把風、等候。林芫娟見 兩人前來,即致電蔡坤朝欲詢問維修何輛車,尚未成功通話 之際,楊忠諺即強行取走林芫娟之行動電話並取出甲槍、拉 滑套後指向黃翊鴻頭部,口稱搶劫,喝令林芫娟、黃翊鴻交 出現金,以此方式至使黃翊鴻、林芫娟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 林芫娟遂將祥正回收場員工房芳如之桌子抽屜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0餘元取出,依楊忠諺指示置入塑膠袋內。楊 忠諺復喝令林芫娟、黃翊鴻應再交付現金,並恫稱:若是我 自行找到錢,將會對林芫娟、黃翊鴻動手等語,黃翊鴻、林 芫娟只得進入其2人所居住之臥室取出其2人之生活費現金70 00元;楊忠諺則自行開啟林芫娟座位之辦公桌抽屜,取走以 袋子包裝之現金4萬餘元。嗣林芫娟將上開7000元交付楊忠 諺,楊忠諺見辦公桌抽屜內尚有零錢,即命林芫娟將之裝入 上開塑膠袋。此時把風之李長原按鳴甲車喇叭1聲提醒楊忠 諺,楊忠諺即向林芫娟、黃翊鴻恫稱:不得報警,否則會回 來,並命林芫娟、黃翊鴻將監視器電線剪斷,交付監視器主 機;李長原復按鳴甲車喇叭1聲,楊忠諺即將林芫娟之行動 電話返還林芫娟,再持上開現金、監視器主機坐上甲車而與 李長原逃離現場。嗣楊忠諺再將甲車返還黃錦清。 三、嗣林芫娟、黃翊鴻報警處理,並與蔡坤朝清算案發當日祥正 回收場遭強盜之金額共44187元,及林芫娟與黃翊鴻之生活 費7000元,員警循甲車線索追查楊忠諺涉有重嫌,於110年5 月21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盤查楊忠諺,並 自楊忠諺棄置路旁之隨身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員警逮捕楊忠諺後,經楊忠諺指證,於110年5月25日13
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李長原到案,始悉 上情。
四、案經黃翊鴻、林芫娟、蔡坤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芫娟、黃翊鴻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2人於警詢 時就對方之犯行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主張不得 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 可資參照)。查證人林芫娟、黃翊鴻於偵訊時證述,對被告2 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共同被告李長原於偵訊時證述,對被告楊忠諺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既均 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處,及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林芫娟、黃翊鴻已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2人及辯護人詰問; 上開證人李長原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 被告楊忠諺及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程序權,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忠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50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0頁、第56至58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 88至289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308號卷《下稱聲羈一卷》 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第18 9頁;本院卷第334頁),且員警於110年5月21日14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盤查楊忠諺,扣得楊忠諺丟棄在地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相片、扣案 物相片(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5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見偵一卷第33 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21日 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6顆:①5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680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110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5至187頁) 。是被告楊忠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忠諺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李長原共乘甲 車前往祥正回收場,並致電該回收場佯稱欲入內修車,而在 回收場內強取告訴人林芫娟之行動電話,復持槍指向告訴人 林芫娟及黃翊鴻並要求其等交出財物,及命告訴人林芫娟及 黃翊鴻取下監視器主機後將該主機帶走等情,然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是被告李長原與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有債 務糾紛,才讓我到現場,被告李長原沒有跟我說告訴人林芫 娟、黃翊鴻之姓名,債務金額的部分,被告李長原說不多、 沒有準確說多少。我到現場有對他們說把錢還給被告李長原 ,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拿他們的生活費給我,我怕他們報 警才拿走監視器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忠諺 未將現場抽屜皆打開翻找一遍即與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進 入臥室,且僅拿取7000元即要離開現場,又告訴人林芫娟、 黃翊鴻均證稱未目擊被告楊忠諺有取走該袋4萬元現金,是 被告楊忠諺未取得總額5萬元之財物;再依告訴人黃翊鴻審 理時證述,雖避重就輕,仍可認定其與被告李長原有借貸關 係,且若非經被告李長原指導,被告楊忠諺實無法得知祥正 回收場夜間尚有人在內且可藉修車名義瞞騙進入回收場,顯 見被告李長原確有向被告楊忠諺稱有人欠錢不還並委託被告 楊忠諺討債。被告楊忠諺既係前去催討債務,即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被告李長原固亦承認有與被告楊忠諺共乘甲車前 往祥正回收場,並將該回收場電話號碼告知被告楊忠諺,及
與被告楊忠諺進入回收場後復一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我是想向被告楊忠諺拿毒品才跟著被告楊忠 諺,順便叫被告楊忠諺帶我逛一逛,是被告楊忠諺說去祥正 回收場逛一逛,脅迫我交出回收場電話號碼,我交出號碼後 才知道被告楊忠諺要去強盜。我有正常工作,沒有缺錢,不 需強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長原客觀上無 進入辦公室進行強制行為及取財行為,不符合加重強盜罪構 成要件,亦無協助把風行為。本件係被告楊忠諺個人有金錢 需求而犯案,而被告李長原斯時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無 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縱認被告李長原仍有犯罪,但依其當 時被動在車內等待被告楊忠諺行為,僅成立妨害自由幫助犯 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長原曾在祥正回收場工作,於110年3月間離職,被告 楊忠諺於前揭時、地駕駛向黃錦清借得之鄧志弘所有甲車搭 載被告李長原外出,被告李長原指引被告楊忠諺前往祥正回 收場之路徑,並將祥正回收場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楊忠諺, 被告楊忠諺於上開時、地以A電話致電祥正回收場,向告訴 人林芫娟佯稱要前往維修回收場內車輛,應先打開回收場大 門,致告訴人林芫娟不疑有他,而指示告訴人黃翊鴻打開大 門,被告楊忠諺、李長原即駕駛甲車進入該回收場,被告李 長原在甲車停車處等候,被告楊忠諺則持甲手槍進入回收場 辦公室後,強取告訴人林芫娟之行動電話、持槍指向告訴人 林芫娟及黃翊鴻並要求交出財物,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陸 續在上揭辦公桌抽屜、臥室內取出現金交付被告楊忠諺,被 告楊忠諺尚命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取下監視器主機後將該 主機取走,被告楊忠諺、李長原即一同離開祥正回收場,被 告楊忠諺並在新北市將甲車返還黃錦清等情,業據被告楊忠 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 一卷第54至55頁、第254至255頁、第289頁;聲羈一卷第21 至24頁;原審卷一第221、223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被 告李長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 認無訛(見偵一卷第278至280頁;110年度偵字第1764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50至52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 下稱聲羈二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88至90、227頁;原 審卷二第188至190頁),均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芫娟於偵 訊(見110年度他字第3925號卷《下稱他卷》第82至83頁)及 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6至36頁)證述被害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黃翊鴻於偵訊(見他卷第83至84頁)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二第36至53頁)證述被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蔡 坤朝於警詢證述被告李長原曾為其員工,案發當時其透過遠
端查看監視器鏡頭發現甲車及犯嫌2人,其回收場遭強盜損 失現金及監視器等情節(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二卷第 144頁)。⑵證人黃錦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向鄧志弘借用甲 車轉借被告楊忠諺,之後被告楊忠諺返還甲車等情(見他卷 第91至93頁、第109至111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偵三卷 第83至84頁);證人鄧志弘於警詢證述其將甲車出借黃錦清 等情(見偵一卷第142至143頁、第150至152頁),大致相符 。且有⑴林芫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忠諺,見偵 一卷第129至132頁)、林芫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李長原,見偵二卷第139至142頁)、黃翊鴻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楊忠諺,見偵一卷第121至124頁)、黃翊鴻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長原,見偵二卷第133至136頁 )、蔡坤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長原,見偵二卷 第147至150頁)、黃錦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忠 諺,見偵一卷第185至189頁)、鄧志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黃錦清,見偵一卷第145至148頁)。⑵翻拍黃錦清 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人相片(即A門號,見他卷第101頁)、甲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3頁)。⑶翻拍A電話與 被告李長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LINE通話 紀錄相片(見偵一卷第47頁)、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一卷第235頁)、甲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時間110年 5月19日8時19分至18時56分,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他卷 第19至21頁)、甲車國道車行記錄(時間110年5月18日23時 22分至110年5月20日2時10分,見偵一卷第205頁)、臺中市 清水區海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10年5月19日20時 35分許,見偵一卷第95頁)、標示門號基地台位置及甲車車 行記錄標示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213頁、第217頁)。⑷ 翻拍A電話通話紀錄相片(110年5月19日20時16分、20時22 分致電回收場00-0000XXXX,見偵一卷第45頁)、A門號雙向 通聯紀錄(調閱區段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0日,見偵一 卷第206至212頁)、A門號發信基地台地址(調閱區段110年 5月18日至110年5月20日,見偵一卷第214至216頁)、B門號 雙向通聯記錄(期間110年5月19日2時25分至20時31分,見 偵三卷第206至207頁)、B門號用戶資訊及通聯時間秒數暨 基地台位址(期間110年5月19日12時57分至110年5月20日5 時28分,見偵二卷第63至66頁;偵三卷第209至213頁)在卷 可查,可認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2人強盜之情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林芫娟於偵訊證稱:我見被告兩人前來,被告楊忠諺進 入辦公室,我致電蔡坤朝詢問維修何輛車,尚未通話之際,
被告楊忠諺即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並取出槍枝指向黃翊鴻頭部 ,要求交出現金,我將房芳如之桌子抽屜內現金2000餘元出 放入塑膠袋內,被告楊忠諺仍要求應再交付現金,稱我們一 定很有錢,並恫稱:「若是我自行找到錢,將會拿槍射死你 們」,我與黃翊鴻遂進入臥室取出現金7000元,被告楊忠諺 則開啟辦公桌抽屜取走以袋子包裝之現金4萬餘元,我將700 0元交付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見辦公桌抽屜內尚有零錢 ,即命我將之裝入塑膠袋,被告楊忠諺臨走前向我們恫稱不 得報警,否則會回來,並命我們將監視器電線剪斷,交付監 視器主機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其中一個來電稱要修車,我就請黃翊鴻開門讓他們進入 ,我致電蔡坤朝詢問是否有請人來修車,被告楊忠諺就將電 話搶走,然後掏槍出來,說搶劫,我與黃翊鴻一直說沒有錢 ,被告楊忠諺說如果你們沒有錢,就是要讓我與黃翊鴻死, 我先將房芳如之辦公桌零錢拿給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問 還有沒有,我稱沒有了,被告楊忠諺一直逼問,我與黃翊鴻 至臥室拿我們之生活費7000元給被告楊忠諺,出來時發現我 工作位抽屜都被打開,裡面有1袋錢4萬多元被拿走了,那是 每日客人來賣東西,都會補金額到那個袋子,是每日零用金 ,每日都會與老闆娘結算,當日13、14時許剛結算,把錢補 到5萬多元,下午也會有客人來賣回收品就會從那邊付,所 以我知道袋子內是4萬餘元。然後我又裝了1袋零錢給被告楊 忠諺,最後被告楊忠諺共拿走約5萬餘元,被告楊忠諺稱不 准報警,然後還有拿走監視器主機,整個過程中,被告楊忠 諺沒提到任何我們要還錢或有人欠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至36頁)。
⒉證人黃翊鴻於偵訊證稱:當日有人來電自稱修車師傅,老闆 交代修車,電話由林芫娟接聽,我就將大門開啟,之後有車 進入回收場,被告楊忠諺進入辦公室,林芫娟致電蔡坤朝詢 問維修何輛車,尚未通話之際,被告楊忠諺即搶走行動電話 並取出槍枝、拉滑套,指向我們稱搶劫,要我們交出現金, 以槍抵住我太陽穴,我們說沒錢,後來林芫娟在房芳如桌子 抽屜取出一些零錢,但被告楊忠諺仍稱我們一定還有錢,要 再找出來,並恫稱:「若是我自行找到,我就會動手」,我 與林芫娟遂進入臥室取出生活費現金7000元給被告楊忠諺, 我看見辦公桌抽屜有被打開,我事後聽林芫娟說抽屜內原有 1包錢4萬多元。被告楊忠諺見其中一個抽屜內尚有零錢,即 命林芫娟裝給他,被告楊忠諺要離開時叫我們不能報警,否 則會回來,又突然發現有監視器,就要我們將監視器電線剪 斷,交出監視器主機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日陌生人來電稱要修理大車,叫我們先開門, 是林芫娟接電話然後跟我說,之後被告楊忠諺進來裡面,就 拿槍出來指著我們說搶劫,叫我們把錢拿出來,我就說沒錢 ,錢都在老闆那裡,被告不死心叫我們在那邊翻,我們以老 闆娘抽屜內的錢想打發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說「讓我找 到就讓你們好看」,那時我們才拿生活費出來,被告楊忠諺 拿著槍叫我們去房間拿生活費出來,被告楊忠諺則在房間門 口,我將裝在盒子內之7000元拿給被告楊忠諺,我們走出房 間後看見林芫娟辦公位子桌子抽屜已經被打開,之後被告楊 忠諺見很多零錢,叫我們拿袋子裝起來。林芫娟每天都要跟 老闆娘點收現金,現場我沒聽到有人說欠錢要還錢或者是欠 債之類的話,我沒欠被告李長原錢,回收場老闆沒欠被告李 長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53頁)。互核證人林芫娟、 黃翊鴻上開證述,有關⑴被告楊忠諺進入回收場辦公室後係 口稱搶劫,過程中並無任何有關追討債務之表示;⑵證人林 芫娟、黃翊鴻陸續將房芳如之辦公桌抽屜內現金2000元、臥 室內現金7000元、證人林芫娟辦公桌抽屜內現金若干元交付 被告楊忠諺;⑶證人林芫娟、黃翊鴻自臥室出來後,均目擊 證人林芫娟之辦公桌抽屜遭打開等細節,均相符合。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長原於偵訊證稱:被告楊忠諺說要 去我公司逛一逛,我跟著去,到了該處,被告楊忠諺問我電 話門號,我問用途,被告楊忠諺說要去搶劫,被告楊忠諺下 車時有帶槍,被告楊忠諺共取得4萬多元,還有1台監視器主 機等語(見偵一卷第280至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將祥正回收場電話門號給被告楊忠諺,被告楊忠諺打完電話 ,回收場門就開了,被告楊忠諺就衝進去說他要搶劫,之後 被告楊忠諺拿了1個袋子走出來,離開回收場後在路上被告 楊忠諺數一數錢,告訴我金額為5萬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6頁、第80至82頁)。雖被告李長原有關其何時知悉被告楊 忠諺前往祥正回收場目的係強盜乙節,因涉及自身利害而有 所避重就輕;然其證述被告楊忠諺前往祥正回收場目的即在 強盜,且事後取得4、5萬元之現金等節,則與證人林芫娟、 黃翊鴻上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林芫娟、黃翊鴻均不認識被 告楊忠諺,被告李長原則與被告楊忠諺素無怨隙,其等應無 設詞構陷被告楊忠諺動機,是證人林芫娟、黃翊鴻上開所證 遭強盜之情節,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楊忠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忠諺係受被告李長原 委託而前往祥正回收場催討債務,被告楊忠諺當時係向告訴 人林芫娟、黃翊鴻口稱「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僅 取得現金7000元及監視器主機云云。惟:證人林芫娟、黃翊
鴻均明確證稱渠2人並未積欠被告李長原債務,被告楊忠諺 於案發時亦未表示其係要討債等語明確,且證人李長原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楊忠諺前往祥正回收場之目的係 強盜,已如上述。證人李長原於原審審理復證稱:我曾向祥 正回收場老闆借款,但我自祥正回收場離職前已將債務清償 ,與祥正回收場人員均無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 74頁),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祥正回收場之負責人或員 工沒有積欠伊債務,前往祥正回收場或途中未曾委託被告楊 忠諺收取任何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李長原所證 ,更與祥正回收場負責人蔡坤朝於本院所證完全相符(見本 院卷第313至316頁)。設若證人李長原確有委託被告楊忠諺 催討債務,則諒無需隱瞞此節而使自己陷入更嚴重之強盜罪 名追訴之理。況衡以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方式,多 係將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款憑證(如本票或借據)向債務人出 示,以資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進而質之償還時點、清償 方式等,方屬常情,亦即會表明債權人身分或是獲得債權人 委託、債權金額,以利要求債務人提出具體之還款條件並承 諾之。然揆諸本案案發經過,被告楊忠諺竟以佯裝修理車輛 手段騙取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開啟大門,又以持槍脅迫手 段為之,過程中未見被告楊忠諺表明身分、出示債權憑證, 且對債務內容一無所知,又未帶同李長原說明債權詳情,實 與一般受託討債之情形有違。又衡諸常情,若被告楊忠諺僅 是要向祥正回收場員工追索債務,又豈有拿取放在辦公室抽 屜內屬於祥正回收場所有之現金之理。參以被告楊忠諺先於 偵訊供稱:我與被告李長原聊天過程中,被告李長原提到有 人欠錢不還,要我一起去教訓他云云(見偵一卷第254頁) ,並未提及被告李長原有何委託討債情節。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則改辯稱:當天與被告李長原吃完東西、換被告李長原開 車後,於我致電祥正回收場之前,被告李長原委託我討債, 被告李長原告訴我,有一個人欠他錢,被告李長原沒有說那 個人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說那個人還欠他多少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2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被告李長原與那 對男女有債務糾紛,才讓我到現場,被告李長原沒說那對男 女姓名,金額部分,被告李長原說不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89頁)。綜觀被告楊忠諺歷次辯解,有關其前往回收場之 目的究竟要教訓債務人抑或要催討債務、債務人究係1人或 男女2人等節,前後迥異,足徵其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舉,顯 難憑採。
㈣另被告李長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長原受被告楊忠諺脅 迫而告知祥正回收場電話號碼,方知悉被告楊忠諺要施行強
盜,被告無進入辦公室施強暴手段及取財行為,不符加重強 盜罪構成要件,亦無把風行為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 照)。本件證人林芫娟於偵訊證稱:我見到被告楊忠諺進入 辦公室,另一名男子站在車外,感覺像是把風,被告楊忠諺 離開辦公室要走向車輛時,把風之男子已經上車,並且按了 一聲喇叭等語(見他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楊忠諺開始要向我們拿錢的時候,我瞄到外面有一個人站在 那裡,車子是停在辦公室門邊,距離差不多4到5公尺,後來 我拿零錢給被告楊忠諺時,那個人有按一聲喇叭,然後要離 開的時候也有按一聲喇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第 32頁)。由此足認被告李長原於案發過程並非僅單純坐在甲 車內,而係有下車站在車外,並曾按鳴喇叭提醒被告楊忠諺 之行為。參以被告李長原前於警詢供稱:被告楊忠諺以前就 知道我做回收,問我祥正回收場有無現金,要求我帶路前往 ,被告楊忠諺沒脅迫我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於偵訊供 稱:被告楊忠諺問我祥正回收場裡有無錢,我說裡面一定會 有錢,被告楊忠諺約我過去拿錢,我雖不想要,但被告楊忠 諺要我帶路,我還是帶被告楊忠諺前往,並給被告楊忠諺祥 正回收場電話號碼,我知道被告楊忠諺是要去搶劫等語(見 偵卷一第278至27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如成立幫助強 盜犯,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聲羈二卷第37頁),均未曾主張 受被告楊忠諺脅迫之情節,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為如上辯解, 本難採信。況被告李長原既經被告楊忠諺詢問祥正回收場現 金情形,已知悉被告楊忠諺將前往實行非法行為,其如不願 參與,自可離開被告楊忠諺,乃其竟仍與被告楊忠諺共乘甲 車前往祥正回收場,又將祥正回收場電話號碼告知被告楊忠 諺,方便由被告楊忠諺以修車為由,誘騙回收場員工開門, 復與被告楊忠諺進入祥正回收場後再一同離去,是被告李長 原雖未有直接對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施脅迫,強取財物之 舉動,但其以具體行動呼應以利被告楊忠諺遂行強盜行為。 顯見被告李長原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分擔上開行動而完成
強盜行為,其於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有參與強盜行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強盜行為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被 告楊忠諺為強盜行為而已。是被告李長原及辯護人所辯,委 無足採。
㈤按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 而言,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 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強盜 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 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 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 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 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手槍雖未扣案,致無證據足認是否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而具殺傷力,然甲手槍為金屬製,且有槍枝之外型,而在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強大之危險性;又一般 人亦乏辨識槍枝真偽之能力、經驗。本件被告楊忠諺以不實 理由誘騙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開啟回收場大門後,突然侵 入回收場辦公室,於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猝不及防下取出 甲手槍指向告訴人,實難以抵禦,更無從期待告訴人林芫娟 、黃翊鴻不顧被告楊忠諺可能擊發槍枝之風險而對抗被告楊 忠諺,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面對此種緊急危難,顧及人身 安全,僅能配合被告楊忠諺之要求,已使告訴人林芫娟、黃 翊鴻身體上及心理上均受壓制而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 拒之程度。顯見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所遭受之脅迫手段已 對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 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 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忠諺於購 得槍枝所需零件及工具後,以細鑽尾套通滑套,固定好滑套 後以鑽尾鑽螺絲孔,再打通撞針室裝上撞針、彈簧,乃為使 該槍枝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依上揭說明,此等行為屬製造無
疑。
二、本件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所遭受之脅迫手段已對人身安全 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 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 不能抗拒」之要件,已如上述。另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 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 ,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忠 諺、李長原所使用甲手槍,縱然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但 以其金屬材質、具相當份量,依社會一般觀念仍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告訴人林芫娟、黃翊鴻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