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5、12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致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致成因認其胞姊林雅蕾與鄰居陳瑞鑫有相處不睦之糾紛, 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林雅蕾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時,在該址騎樓處與陳瑞鑫發生 口角衝突,林致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持辣 椒水噴霧罐朝陳瑞鑫噴灑、持該金屬罐及徒手揮拳毆打等方 式傷害陳瑞鑫之身體,致陳瑞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2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表淺性角膜炎、前 胸壁及背部淺層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通知林致成於翌(16)日晚間到案說明,由林致成主動提 出上記時、地傷害陳瑞鑫所用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予警查扣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致成(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瑞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指證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 25、153頁,原審卷第382至391頁),證人林雅蕾於警詢時 證述(偵一卷第48至50頁)綦詳,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處所之
監視器影像及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 截圖存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8、103至105、123至335、37 6至377、384至387、401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至 65、99、1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所拍攝傷 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一一〇彰基病資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一卷第71、85至91、1 59、161至181頁,原審卷第47至78頁)、警製案發處所及周 邊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73至83頁)、案發地點 照片(偵一卷第9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截圖(偵一卷第 152至153、183至205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7日彰警 勤字第1110001593號函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353 頁)、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月10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359頁)、網路街景圖 (原審卷第399頁)等,及被告持以犯案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 扣案可證,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 第83至84、376、394、396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 、地多次持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人噴灑、持該金屬罐或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 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4頁),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就被告所犯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 意犯罪,且本案係在前案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即再 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原審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務必使二者間在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傷 害犯行坦承認罪,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陳瑞鑫調解 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瑞鑫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陳瑞 鑫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 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可憑(如附件)。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所 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糾紛,為胞姊出頭,竟持辣椒水噴霧罐在告訴人住 家前方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足見被告尚非完全不知反省悔悟之人 ,仍應努力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示誠心彌補過錯,暨被告 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95、396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意旨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本院本案裁判時,前有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逾5年之情形,核與緩刑要件 不合,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 辣椒水噴霧罐1罐,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除前揭傷害犯行外,明知其於 前揭時、地所受雙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係 自己在毆打與追打告訴人時自行造成,基於誣告犯意,於11 0年7月16日晚間7時39分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內,向承辦警員誣指於前揭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扭打時,有遭告訴人以徒手毆打、用腳踹踢方式致其雙手受 傷及左腳大拇指流血受傷,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 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坦承前揭傷害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 辯稱:案發時我的雙手確實有遭告訴人伸手抓傷,腳的部分 可能是混亂中遭告訴人踢踹到而受傷,我也不確定是在何處 、為何受傷,我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本件案發衝突過後,被告因發現有受傷,而於110年7 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雙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其後經警以嫌疑 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時,被告有攜帶診斷證明書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於翌(16)日晚間7時39分起 ,由員警蔡宏駿為其製作警詢筆錄,在偵查階段僅有製作此 次警詢筆錄等節,業據證人蔡宏駿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 第380至381頁),並有前揭被告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日 一一〇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員警所拍攝(被告)傷勢照片(偵一卷第69、93至97頁,原 審卷第39至45頁)、被告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 9至13頁),及員警蔡宏駿所製作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1頁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㈤被告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詳偵一卷第13頁)所記載 :「問:你要向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是否須附帶民事賠償? 」「被告答:我要向陳瑞鑫提出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 等文字,原審勘驗被告該日警詢錄影檔過程中,固然未見承 辦員警及被告有此段問答內容(原審卷第84至91頁)。然查 ,證人蔡宏駿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為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 ,我先將錄影關閉,檢查筆錄時我才想到被告有提到遭告訴 人打,稍早漏問被告是否要提出告訴,所以補問被告有無要 對告訴人提告,被告表示他有受傷,拿著驗傷單說他也要對 告訴人提告,我就用電腦補打這一段在筆錄上,再印出來給
被告簽名,我只有列印這一次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81頁) ,並提出前述職務報告在卷;而被告對於該日前往中正派出 所製作筆錄過程,確實有向員警蔡宏駿表達要對告訴人提告 一節,肯認無訛(原審卷第84、92、376、382頁),堪信被 告確實有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嫌之事實,不因承辦員 警漏未錄影存證而影響此部分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 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 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 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所提出此部分傷害告訴,前經檢察官偵查後略以:勘 驗監視器畫面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揮拳、腳踹,反見 告訴人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致視線模糊,僅能約略判斷被告 所在之大概位置而伸手隔開被告,實無從對被告實施毆打之 傷害動作,且依被告在案發時攻擊之猛烈程度及自身穿著拖 鞋急切追趕告訴人之情狀,已足使自己手部受傷,甚且腳趾 之傷勢應係在追趕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摩擦路面致傷等詞,認 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嫌所為指述有所瑕疵及不實之處,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此部分指述,遂認告訴人此部分傷 害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為佐(偵一卷第213至21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 以被告所申告傷害事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率爾反向 推論其係誣告,仍須詳予探究被告所申告事實內容是否確屬 虛捏,暨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㈦被告是否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刑事司法實務在肢體糾紛之案件中,對於傷害罪客觀構成要 件及主觀犯意之認定、是否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等事 項,已有形塑一定要件作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然一般不 諳法律之案件當事人對於該等實務準則未必知悉,故於應訊 時仍會基於自身日常生活經驗,以較直觀之方式表達敘述事 件經過,而諸如「毆打」、「拉扯」等詞,並非如同法律用 語般有精確定義,其意涵更往往繫諸於當事人之感受、認知 ,甚或智識程度而有所歧異,於此前提之下,當審視行為人 所述此些詞語是否有誣告情事時,自應以更嚴謹標準為之,
否則就實務常態而言,此類案件當事人將較他種案型更容易 入罪。
⒉參諸被告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中有敘及雙方肢 體碰觸之記載者,包括「後來便與對方開始發生肢體衝突」 、「與他發生肢體衝突」、「後來就和對方發生扭打」、「 對方有還手」、「對方以徒手方式毆打致雙手及以右腳踢我 的左腳」等語句(偵一卷第11至12頁),其中「肢體衝突」 、「扭打」、「還手」等用詞,本身即是屬於較為含混籠統 之用語,業如前載,在被告自身確實有持續攻擊告訴人,而 有實際碰觸告訴人肢體之情況下,尚難謂該等詞語乃屬虛構 事實。經原審勘驗被告述說此段過程之完整問答內容,則可 見上開筆錄關於「毆打」之記載,實係員警提問時所使用之 用語,至於被告在述說自身手受傷過程時,則是使用「拉」 、「抓」之用語(原審卷第88至90頁勘驗筆錄),就字面涵 義而言已與「毆打」有所差距,則被告應訊時是否確如公訴 意旨所稱係指述遭告訴人以徒手「毆打」,已非全然無疑。 ⒊此外,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案發之際雙方 肢體衝突過程中,除明確可見被告一再主動連續發動攻擊外 ,告訴人在過程中亦確實有往被告所在位置伸出雙手推並接 觸到被告的手,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稽(原審卷第95、97、 243至255、263至267、385至388頁),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原 審當庭觀看監視器影像後具結證稱:被告噴灑辣椒水後我眼 睛完全睜不開,我確實有伸手將被告撥開,因為被告一直猛 打,我是無意中揮到他的前臂,目的是要自衛而不是要還手 ,當下被告抓我的手,我們的手可能有交纏在一起等語(原 審卷第385、387至388頁)。由是可知,被告在案發時既非 與告訴人全然無肢體接觸,而是有親身經歷與告訴人雙手相 互接觸拉扯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遭告訴人抓、拉之情 節,亦與上述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證述 內容,及卷附照片(詳偵一卷第95頁)所顯示被告手臂上有 疑似抓痕型態之傷勢無悖,實無從審認被告針對自身遭告訴 人抓、拉傷手部之陳述內容,客觀上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及 主觀上確係出於誣告故意。
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詢時有指述遭告訴人以腳踹踢致左側 大腳趾擦傷受傷一節,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結果,固 然可見被告應訊時有此陳述(原審卷第90頁勘驗筆錄),而 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亦未見告訴人果有類似出腳 踹踢被告之動作,反而可見被告自己在出手揮拳攻擊告訴人 時,曾一度重心不穩稍微踉蹌,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 發處所騎樓與住家相連處存有一小段高低差(詳偵一卷第97
頁照片及前引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則檢察官認定該傷 勢應係被告自己在騎樓或馬路上摩擦路面硬物所致乙情,誠 非無據。然而,以案發當下被告密集以肢體及辣椒水噴霧( 罐)攻擊告訴人、確有一再接觸告訴人身體之情狀,現場可 謂相當混亂,則本件已無從排除被告在歷經此段激烈肢體衝 突後,始察覺自身腳趾流血擦傷,經細思回想而懷疑或誤認 係方才肢體碰觸過程中,遭告訴人踹傷此可能性。況且,於 110年10月4日偵訊期日,被告經檢察官質問究竟有無遭告訴 人以腳傷害時,被告亦答稱:我的腳有受傷流血,但我不知 道是怎麼受傷的,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用腳踢我,當時很混 亂,先前警詢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的腳確實有受傷等語在卷( 偵一卷第152、154頁),由被告此際之應訊表現並未一再堅 稱腳傷乃係遭告訴人踹踢所致一節,亦無從佐證被告明知為 故意捏造之事實,猶仍執以對告訴人申告。
㈧關於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既無從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16日 向員警口頭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後,是否有虛捏事實之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雙手遭告訴人拉、抓而受傷之情節, 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係故意虛構,應係有誤認之成分存在, 或係因案發當下過於混亂,欲透過司法程序還原真相,業與 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所稱左側大腳趾擦傷 遭告訴人腳踹部分,則無從排除因案發之際現場混亂,被告 因懷疑或誤認有此情事存在而為該等陳述,或稍微誇大作為 攻擊防禦之可能性,亦不得遽認被告故為虛構據以申告。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