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程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健程(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執行羈押,至111年7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其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暨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為販 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 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1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