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39號
TCHM,111,上訴,73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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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竟與自稱「甲○○」或「林家駿」之丙○○(未 經起訴)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許(即21日前2日),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約定晚間由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 物至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如附圖所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傾倒,並由丁○○在現場指揮交通引導載運廢棄物前來之車 輛進出,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於109年9 月21日夜間至22日凌晨時分、22日夜間至23日凌晨時分、23 日夜間至24日凌晨時分,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砂石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駕駛砂石車 載運含有土石方、塑膠管、鐵片、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 約25車次 ,並由丁○○在現場指揮交通引導車輛進出,再由有犯意聯絡 之挖土機(俗稱怪手)司機(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駕 駛挖土機在傾倒廢棄物之本案土地整地,而共同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丁○○並自 丙○○取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迄於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15 分許為警查悉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在現場扣得挖土機 1部。丙○○即出面主動向員警陳稱上開廢棄物係丁○○所傾倒 ,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帶同丁○○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丁○ ○向警方承認上開土地係其提供,且其駕駛向不知情之甲○○ 承租之挖土機整地云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供承其實 係受僱他人,而挖土機實非其承租,亦非其駕駛等情,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其中證人甲○○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於審判 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不符 ,惟其陳述並未見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又證人甲○○、彭○○於警詢時之陳述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 之特別情狀,因認證人甲○○、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外,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 、88、89、17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 所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環廢字第1090 063459號函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 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9月29日 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9370116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 栗縣後龍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 栗辦事處會勘紀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 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10年1月20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0656號函暨鑑定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頁、第6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 10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挖土機1輛扣案可憑。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工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家經 營之檳榔攤跟往來的卡車司機「阿德」閒聊,他問附近哪裡 可以傾倒營建廢棄物,其知道有個地方很偏僻,隔天就帶他 去現場,之後每車次收他3千元,他自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 4日凌晨載運廢棄物到該地傾倒,共計25車次,其獲得75,00 0元,其在現場操作怪手把地整平,怪手是其於109年9月21 日上午,在其住處向朋友甲○○承租的,每日租金5千元,已 先付1萬元,其跟他說是作工程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 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前2、3日其在那邊傾倒,共 倒了3天;20多車,一車約有20、30立方米;其有問過地主 ,但查獲說是公有地;其與地主的侄子連絡,對方叫「阿俊 」,但現在連絡不到;其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 對於 傾倒物品是營建廢棄物其沒有意見;當時有承租怪手,要把 傾倒的廢棄物壓平;其承認觸犯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見偵卷第139、140頁),其自承向甲○○承租挖土機,並由其 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地,且向卡車司機收取每車3000元之代 價供傾倒廢棄物等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供稱:係「甲 ○○」指使其所為,其認識「甲○○」1年多,只有「甲○○」臉 書,是他與「阿德」聯繫,1車3千元是「阿德」交給「甲○○ 」,怪手不是其出面租的,是他出面租的,「甲○○」說要寫 租賃書才會給其薪水,定金不是其付的,也不認識怪手所有 人;「阿德」等人是「甲○○」找的,怪手也不是其駕駛,惟 其認罪,也了解其是共犯,「甲○○」給其薪水9000元,1天3 000元,其的工作是負責指揮,在路口指揮交通,指揮車子



進去,之後再指揮車子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 、第77頁至第8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其於原審陳明係 「甲○○」指使參與本件犯行,且其僅係負責指揮交通等情。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只是被主謀受僱在那邊指揮交 通,不是主謀,也不認識「阿德」,其認識甲○○,但沒有跟 他租怪手,其受僱於「甲○○」,一天3000元,指揮交通3天 ,也不是由其開怪手整地,其不清楚是誰開怪手整地;「甲 ○○」知道其那一陣子缺錢,需要醫藥費,所以問其要不要做 晚班、要不要指揮交通,一天3000元,其有答應他;是9月2 1日的前兩天;晚上在西濱公路旁邊,會有大車過來,到的 時候會閃燈,閃燈之後就拿指揮棒指揮他們彎進來,大車就 自己開進來,那裡只有一條路,至於傾倒地點是誰接應其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109年9月21日晚上在苗栗縣 ○○鎮○○○00號丙○○家中,由丙○○分配工作,其分配的工作是 指揮交通,其他人不認識(見本院卷第92頁); 機械租賃 契約書是甲○○於分配工作當天拿給其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當初這些都是丙○○帶其去做筆錄時教其怎麼說的, 怪手不是其租的,也不是其開的,當初丙○○找其去的時候, 其只是在外圍指揮交通,其在外面指揮交通,有很多砂石車 在那邊傾倒,但傾倒的東西其看不到,其指揮的地方到那邊 還是有一段路,倒的地方是一個小路進去;其承認是共犯, 但不是主謀(見本院卷第183頁);其從事指揮交通天內有 看到很多車輛進出,進出的都是砂石車等大車(見本院卷第 184、185頁);一天進去車輛7、8輛不同車,都是不同司機 ,有無重複不清楚;3天差不多約25車次(見本院卷第185頁 )等語,並提出「林家駿」、「甲○○」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苗栗縣○○鎮○○里○○○00號之車輛及廣告信封地址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3、25、27、29頁)。
 ⒉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訪被告所陳報之「苗栗 縣○○鎮○○里0鄰○○00號」及「甲○○」、「林家駿」真實身分 及本案之查獲過程等結果: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戶長 林志宗稱該處居住係其與配偶、兒子丙○○,從事泥作(營造) 工作,丙○○的綽號是「林家駿」、「家駿」等名字,並稱這 都是兒子丙○○的朋友對其的稱呼,自己和家人不會這麼稱呼 丙○○;經查訪結果,「甲○○」、「林家駿」應為丙○○本人所 使用之綽號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 莊銘坤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另巡 佐蔡明彬、警員莊銘坤於109年9月28日服12─14巡邏勤務, 於109年9月28日在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發現廢棄物 ,現場停放一部小松300型怪手,員警立即通知苗栗縣環保



局、後龍鎮公所到場會勘,後龍鎮公所人員到場會勘該筆土 地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嗣通知國有財產局人員到場,國有 財產局稱無人可以到場會勘,即請示分局偵查隊,偵查隊指 示將怪手器具載運至苗栗拖吊場保管,看守現場時忽然有一 男子丙○○前來稱廢棄物是一名叫丁○○之男子所傾倒,住在竹 南鎮港墘里,住址不清楚,復於109年9月28日21時50分,丙 ○○親自帶同丁○○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由副所長黃儀聖 訊問,丁○○於109年9月28日22時37分詢問完畢後離開,全案 依廢棄物清理法函送分局偵查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外埔派出所巡佐兼所長蔡明彬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本案查獲當時並無嫌犯在 場,嗣經員警扣得挖土機並在場看守時,丙○○始出面主動向 警方告知被告涉案,復帶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丙○○ 確係另有以「甲○○」、「林家駿」為其名號,堪認被告之辯 以另有「甲○○」、「林家駿」之人從事本件犯行,其係配合 並依指示出面承認犯行等情,當非無稽。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9月間在電子廠工 作,並沒有怪手;賃契約書上面的「甲○○」是其簽名,是丙 ○○叫其幫他,因他說家裡公司要請款用;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就簽了;當初拿給其簽的時候下面的都還沒寫,並不知道承 租人是丁○○;其單純幫忙的性質簽這一張契約書而已,實際 上並沒有怪手可以出租;其有去警察局作筆錄說出租給丁○○ ;是丙○○在其後面跟其講說怎麼講,跟其講沒事,他會處理 ;其依據丙○○的指示來講的就對了;其也沒有拿錢,租金也 都是假的;其那時常與丙○○打遊戲,感覺就很好,因他一直 求其幫忙,就想幫他一下;租賃契約書上面除了打字的部分 以外都是空白;其想是朋友,他又一直求其幫他;沒有任何 好處,他都是跟其等說叫「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其結證稱承租挖土機之契約係依丙○○之要求而簽名,實 際上並無挖土機可出租,且於警詢時陳述亦係配合自稱「甲 ○○」之丙○○之指示而為陳述,其簽名時亦不知承租人係被告 等情。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惟迭經本院傳訊未到庭 ,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78頁)。而  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與「阿德」之人約定以每車3000元代價傾 倒廢棄物,並駕駛挖土機整地等情,除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且被告向甲○○承租挖土機一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配合丙○○於契約上簽 名 並依丙○○指示製作警詢筆錄,實際上並無出租挖土機與被告 ,被告復否認確有承租挖土機一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辯以



其係依丙○○指示出面製作筆錄,且其向甲○○承租挖土機、與 「阿德」之人約定以每車3000元代價傾倒棄物並由其駕駛挖 土機整地等情,均係依丙○○指示而為陳述以承擔本件犯行一 節,應非虛妄,則被告辯以其係配合丙○○之說詞至警局自承 犯行,自非無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場有5、6人 ,由丙○○分配工作,其分配的工作是指揮交通,其他人不認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傾倒廢棄物現場之本案土地 範圍非小,且係連續3日晚間,共約25車,顯非司機「阿德 」1人即可於短時間內反覆駕駛載送,被告亦供稱一天進去7 、8輛不同車,都是不同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現 場復遺留有整地之挖土機,堪認絕非被告一人即可單獨在本 案土地清理廢棄物,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參與本件犯行係分 擔指揮車輛進出一節,當屬可採。是依現有證據觀之,被告 參與本件犯行係負責在場指揮載送廢棄物前來傾倒之車輛進 出,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9年9 月21日夜間至24日凌晨時分所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犯罪 主體共犯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清除、處理廢棄物的場 所一致,種類、手法態樣相同 ,因認前後所為清除、處理 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



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裁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 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 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陳明係受「甲○○」指使,且 其僅係負責指揮交通等情,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受 僱於「甲○○」從事晚班指揮交通,一天3000元,晚上在西濱 公路旁邊,會有大車過來,到的時候會閃燈,閃燈之後就拿 指揮棒指揮他們彎進來,大車就自己開進來,那裡只有一條 路,至於傾倒地點是誰接應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109年9月21日晚上在苗栗縣○○鎮○○○00號丙○○家中,由 丙○○分配工作,在場有5、6人,由丙 ○○分配工作,其分配 的工作是指揮交通,其他人不認識(見本院卷第92頁);其 只是在外圍指揮交通,其在外面指揮交通,有很多砂石車在 那邊傾倒,其指揮的地方到那邊還是有一段路,倒的地方是 一個小路進去;其承認是共犯,但不是主謀(見本院卷第18 3頁);指揮交通天內有看到很多車輛進出,進出的都是砂 石車等大車(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等語。堪認被告雖未 全程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過程,然本件係深夜由砂石車載 運廢棄物前來,並閃燈後由被告指揮車輛轉入小路至指定地 點傾倒廢棄物,此等多輛砂石車等大型車輛於深夜進出,並 閃燈為號,由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土地上亦有挖土機整地, 其等就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知悉甚明,縱被告與各 該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並不認識,亦未能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惟就上開犯行,被告與丙○○、各該砂石車及挖土機司 機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採得 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 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 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以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



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 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 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查警方係於109年9月28日在 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發現廢棄物,現場並停放一部 小松300型怪手,經員警請示分局偵查隊,偵查隊指示將怪 手器具載運至苗栗拖吊場保管,看守現場時忽然丙○○前來稱 該傾倒廢棄物係丁○○所為,復於晚間9時50分,由丙○○親自 帶同丁○○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外埔派出所巡佐兼所長蔡明彬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至警局自承犯罪之前,案外人 丙○○即先行向員警告知係被告傾倒廢棄物,已難認員警尚未 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況縱認被告係委由丙○○向警方自承本件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說你不 是主嫌,那僱請你的人為何人?)甲○○,就是丙○○。」、「 (審判長問:為何不告發丙○○?)我後來要去警察局告發他 ,但警察局說單子已經結案,卷宗已經寄出去,他們不受理 。」、「(審判長問:檢察官偵查時,為何不向檢察官告發 ?)當時丙○○說律師、錢他們都會處理,但是到後面聯絡不 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被告之上訴理由狀陳 稱:「甲○○」開車來找被告,表示因傾倒廢土的場地被檢舉 ,怪手被扣,要被告去頂罪,其願意給被告一筆錢(10萬元) ,並幫忙請律師(律師費由他們自己出),且一再表示這罪不 重,不會被關,只要自己去自首,最多罰款而已,到時候罰 款的錢也是他們付,被告因此同意頂罪,因此「甲○○」即教 導被告如何陳述,從認識「阿德」說起,及向被告之友人承 租怪手整地,傾倒廢土每車收3000元,共收3天25車等等, 編好故事後,「甲○○」即協同被告前往大山派出所自首作筆 錄;大山派出所作完筆錄後,「甲○○」即失蹤避不見面,也 沒給被告10萬元,也沒幫被告請律師,雖被告於原審判說明 此受「甲○○」僱用之事實,但原審都不採信,也不調查FB上 「甲○○」或「林家駿」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顯見被告係配合主謀至警局虛構其參與部分之犯行而為主 謀頂罪,其所稱至警局「自首」之內容更與其事後於審理中 所辯之事實不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更誤導偵查機關追 查主謀真兇,嗣於審理中因認主嫌並未依先前約定給予金錢 、委請律師等情,方行供出另有主嫌,再經本院審理中囑警 查訪結果,始查悉上開所稱「甲○○」或「林家駿」之人係丙 ○○。由此觀之,被告至警局供認犯行,意在拆換詞款、變亂 情節,為丙○○全然扛下罪責以獲取代價,縱認被告雖坦承參 與本件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自首係配合陳述並意在隱匿掩護



主嫌,更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衡諸上情,本院認不應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 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雖就本件犯行之分工係在場指 揮車輛進出,尚無實據可證係元兇首惡,至多僅可於法定刑 度內據以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可 憫恕之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隱匿真正主 謀,被告行為並不可取,不宜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積極指證主嫌,另其辯護人亦陳 明業已協助被告具狀告發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被告配合丙○○於警詢時先為不實陳述以掩護主謀,誤導警 方偵辦,事後始因丙○○未依約給予代價、委請律師且避不見 面後始供出真象,並非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 現有證據認定,至多僅可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就本件犯行 之參與部分係擔任指揮車輛進出一節為可採,難認其係單獨 從事本件犯行;且亦無從認定確係由被告承租挖土機,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該址為國有地並提供該土地堆置廢棄物( 詳後述五、六之說明);又其犯罪所得應係每日3000元,3 日共計9000元,原審認被告所辯另有主嫌係「幽靈抗辯」, 而認被告係單獨從事本件犯行,且認定被告另犯有竊佔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等犯行,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依每車次3000元計算, 25車次共計7萬5千元應予沒收、追徵等情,顯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其知悉該土地為國有地,且其分工係在場指揮車輛 進出,並非主謀,犯罪所得僅9000元等情,非無理由。原審 判決認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每日3000元之 報酬,參與本件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其分工係聽



命行事,指揮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出,既非主導本件犯行,亦 非居於重要關鍵樞紐之角色,惟其參與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 量,與犯後先由丙○○向警方告知本件犯行係被告所 為,再 由丙○○帶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雖供承犯罪,惟其 供述內容均係配合丙○○之指示為不實陳述,隱匿主謀,造成 難以追查元兇,嗣於審理中始因丙○○未依先前約定支付費用 10萬元、代為委任律師,且避不見面,被告始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雖係遭共犯割棄下始行交待實際參與分工情形,惟尚 能詳為說明,尚有悔意,並另行具狀告發丙○○之犯行,非無 積極作為以贖前愆,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 月薪約5萬元、尚有祖父及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或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本院亦認被告並無自首減輕其刑或犯罪情狀可憫恕量 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不符。本院審酌上情判處 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已屬對被告從輕酌處,而被告另因詐欺 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係配合丙○○於警詢時先為不實陳述以掩護 主謀,誤導警方偵辦,事後始因丙○○未依約給予代價、委請 律師且避不見面,其係遭共犯割棄背叛無利可圖下始行供出 真象,復未將傾倒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土地原狀,本院認不宜 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挖土機1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挖土 機可供出租,簽署該機械租賃契約書係應丙○○之請託,警詢 時供稱其出租挖土機與被告等情係配合丙○○之指示等情,堪 認該挖土機並非被告或甲○○所有,亦無從認定該挖土機之實 際所有人,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之犯意,於 109年9月1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 成年司機約定以每車次3千元之代價,由「阿德」載運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阿德」即於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2日 凌晨時分、22日夜間至23日凌晨時分、23日夜間至24日凌晨 時分,駕車載運含有土石方、塑膠管、鐵片、塑膠及生活垃 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25 車次,並由丁○○駕駛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之怪手整地。因認 被告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分別達608.51、454.77平方公 尺(共計1,063.2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 ○警詢時證述、告訴代理人彭○○之指訴、扣案怪手、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環廢字第1090063459號函暨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查獲現場照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苗 三字第10937011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會勘紀錄、勘驗筆錄、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等資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竊佔犯行, 惟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係以每日3000元受僱於丙○○擔任 指揮砂石車進出本案土地,且尚難認定被告承租挖土機並由 其駕駛挖土機整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其是被人指使,是地主的侄子「甲○○」,他說他是該土 地地主的侄子(見原審卷第34頁);他說那地是他家的(見 原審卷第80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當初說那 是他家土地;其也不清楚他是否擁有本案土地,那時候說是 他家的,其也不知道;其在外圍指揮交通,有砂石車在那邊 傾倒;丙○○當初說地是他家的,其不清楚是否國有地,其負 責指揮很多車進去,丙○○跟其說本案土地是他家的,土地在 他伯父名下(見本院卷第183頁);其指揮交通時並不知該 土地是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84頁);其不是主謀,不知 道是國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均明確供稱不 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並認為係自稱「甲○○」之丙○○家族成 員所有。考量被告僅係受領日薪受僱擔任指揮砂石車出入本 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非由其主導本件犯行,衡諸常情,受 僱員工當非提供本案土地之人,且本案土地究係何人所有, 亦非受僱員工所能知悉,被告辯以不知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 一節,當與常情不悖。且被告再三陳稱丙○○告知本案土地係 其家人所有等情,自難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並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與丙○○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 證人甲○○警詢時證述係被告向其承租挖土機等情(見偵卷第 39至47頁),然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出租挖 土機與被告,且有關警詢時供承出租挖土機與被告及書立契 約一事,係其依丙○○指示所為等語,已難認定被告確有承租 挖土機之事實。另告訴代理人彭○○於警詢時之指訴僅陳明事 後得知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就警方查獲之被告提出竊 佔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扣案挖土機、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環廢字第1090063459號函暨苗栗 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查獲現場照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苗三 字第10937011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會勘紀錄、勘驗筆錄、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等,至多亦僅可證明在 本案土地上確有遭傾倒廢棄物,並有扣案挖土機在現場等情 ,並未能認定係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提供本案土地供傾倒廢 棄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竊佔犯行。惟上述等部分倘成罪,各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此與檢察官起訴之 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依其文義以觀,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言。是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該提供土 地者固不限自己之土地或有權使用之人,惟行為人必係「提 供」土地之人。而被告僅係受僱丙○○參與本件犯行,且其分 工係擔任指揮引導砂石車載送進出本案土地,難認被告有何 提供本案土地之行為,亦未足認被告與提供土地者有犯意聯 絡,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復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亦有 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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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