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17號
TCHM,111,上訴,717,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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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UONG HA(譯名阮長河)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ONG HA譯名:乙○○,下稱乙○○)、PHUNC  VAN SIEU(譯名馮○○)、TRAN XUAN CAM譯名陳○○) 、TRAN KHAC VUONG(譯名陳○○)、LE VAN  DUONG譯名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HIEU 」(即綽號「阿孝」之人)及「XUCU」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間某時許,先由「HIEU」帶領馮○○陳○○陳○○黎○○等人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 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轄管之濁水溪事業區14-16林班 內,共同步行至不詳地點之山區,以附表二編號4 至9 、12 至18所示之頭燈、砍刀、揹架、背包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貴重木之紅檜木樹瘤20塊(合計總重124.361公斤) 得 逞。迄於同年12月5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再由「XUCU」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 ,由「XUCU」自己駕駛黑色自小 客車(車身號碼:A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車主主 體不存在已經註銷;懸掛已註銷之AVC-9683號車牌;下稱黑 車) ,分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安路上之土地公廟前搭載「 HIEU」等人及所竊取之樹瘤,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白車、 黑車抵達上開集合地點,在路邊等待之「HIEU」、馮○○、陳 ○○、陳○○黎○○等5人即將上開樹瘤置放黑車上,再由「HIE U」搭乘黑車,而由乙○○駕駛白車搭載馮○○陳○○陳○○黎○○等4人下山,迄於同日20時25分許,黑、白二車行經南 投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白車,查獲馮○○、陳○ ○、陳○○黎○○(均遭強制驅逐出國;另經原審通緝中)及 乙○○;另黑車駕駛「XUCU」及「HIEU」則趁隙逃逸,並將黑 車棄置在同村尖台林道0.2 公里處,經警在白車、黑車上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 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 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共同被告馮○○陳○○陳○○黎○○及證人鄔○.○○○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復無傳聞證據 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共同被告馮○○陳○○陳○○黎○○及證人鄔○.○○○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陳○○陳○○黎○○於偵查 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陳○○陳○○黎○○於偵查中證 述,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說明,自亦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 前述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白車搭載馮○○陳○○、陳 ○○、黎○○等4人下山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森林法犯行,辯稱略以:其本來就有在做白牌計程車的生 意,當天「XUCU」原本是聯絡其友人阮進元去擔任司機工作 ,因為阮進元臨時有事,所以才轉介請其去載人,其不知該 處是哪裡,對方用FB傳接送地點的定位給其;車上打電給其 的是「XUCU」跟其聯絡;其不認識搬木頭之人,並不知道現 場其他人在做何事,只是去現場載人而已,沒有違反森林法 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XUCU」聯絡,與「XUCU」分別駕駛白車、黑車於 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由被告駕駛白車搭載馮○○陳○○陳○○黎○○等4人,「HIEU」搭乘並放置樹瘤於黑車下山 ,嗣白、黑2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攔



查白車,黑車駕駛「XUCU」及「HIEU」則趁隙逃逸,並將黑 車棄置在同村尖台林道0.2公里處,經警在白車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在黑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之 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樹瘤20塊等情,業經被告均不爭執,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AVC-9683車輛之車行軌跡查詢暨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手機定位截圖、車號0000 -00 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區108 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1084111834 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 售價計算、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紅檜贓木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5頁、第77頁至94頁、第108頁至110頁 、第114頁、第120頁至149頁,偵卷第97頁至112頁、第87頁 、第136頁、第143頁、第144頁至217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黎○○馮○○陳○○和「H IEU」上山,但「HIEU」跑掉了,他們在山上都有撿木頭; 一開始老闆「阿孝」即「HIEU」說要挖草的根,沒想到上山 變成挖木頭;木頭是其等搬上車,其只知道乙○○是開車的人 ,在現場沒有做什麼,在其等放木頭時沒有下車;其承認竊 取森林主副產品罪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同案被告黎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11月27日上山,幫一個越南人 到山上拿木頭,固定月薪3萬元,木頭貴一點就給其多一點 錢;和其一起上山的有馮○○陳○○陳○○,還有一位外勞跑 掉了,不知道全名,但都叫他「阿孝」,就是「HIEU」;他 們都有撿木頭;木頭都是其等搬上車;其跟乙○○不認識,只 看到他在車子裡面坐;其承認竊取森林主副產品罪等語(見 偵卷第36頁)。同案被告陳○○黎○○雖證稱僅知被告負責開 車、不認識被告等情,惟均供證稱其等2人與馮○○陳○○、 「HIEU」均係上山竊取林木之事實並表示認罪。另同案被告 馮○○於偵查中證稱:其忘記何時上山;因其暈車,和其一起 上山的人其認不出來;其原本在臺北工作,聽說可到山上採 茶種菜,就到山上去,結果發現被騙撿木頭,其知道撿木頭 是違法的,所以沒撿就離開,有一天看到本案被查到白色轎 車,其就跟著一起上車,其去山上都沒做違反森林法的事, 其知道是違法的不敢做;其不認識乙○○;開白色轎車的人其 不認識;其被騙上山,沒有聯絡工具,剛好看到這白色轎車 就坐上去,其不承認竊取森林主副產品罪(見偵卷第39、40



頁)。其雖否認犯行,惟亦供承到山上確係「撿木頭」,惟 其不敢做云云。堪可認被告駕車搭載之同案被告陳○○黎○○馮○○陳○○等人和「HIEU」等人,確係前往山區盜採林木 之人。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FB有一個不認識的人透過MESSENGER傳訊 息給其;跟其叫車,他可能是知道其有買車,其因為買車想 多賺一點錢;到山上載的人其都不認識;有人說上山載人, 下山就會有人拿錢給其;其不知他們在山上有搬木頭,也沒 有幫忙,如果知道要載木頭的話,其不可能去山上載 他們 下來;其跟這件事沒有關係,就是開車賺錢,沒想到他們偷 木頭云云(見偵卷第41、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 天「XUCU」原本是聯絡其友人阮進元去擔任司機工作,因為 阮進元臨時有事,所以才轉介請其去載人,其不知該處是哪 裡,對方用FB傳接送地點的定位給其;車上打電話給其的是 「XUCU」跟其聯絡,其才聽從「XUCU」指示前往案發地點, 其不知道現場其他人在做何事云云(原審卷一第117頁);其 不認識搬木頭之人云云(原審卷一第127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其雖有開車,但只載人,沒有載森林貴重木;當時 其在公司上班,阮進元說有人叫他去載人,阮進元不去,問 其要不要去,其要去,因為其要賺錢回越南;其與阮進元是 同公司的,他在公司內直接跟其說的;阮進元沒有講地址, 但有給其定位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揆其所辯,無非 以僅係因有人叫車,其同事阮進元轉介其而開車前往山上載 人賺錢。然:
 ⒈證人即林務局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巡山員徐○○於偵查中結證 稱:一開始土地公廟斜對面沒有人車,黑色休旅車先到,有 四個人出現把背包等物品放到休旅車上面,一兩分鐘後白色 車出現,四個人都上白車,兩車一前一後離開。案發地點有 一條馬路,另外有一條路從河床上往上延伸去接該馬路的, 黑色休旅車停車位置就是兩條路相接的地方有一個比較大的 腹地,黑車跟白車兩車的距離約有20公尺,白車駕駛在等的 時候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93頁),復於審理中結證 稱:案發當時其係林務局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巡山員,因為 土地公廟附近發生很多森林法案件,所以當時埋伏在土地公 廟的上方大約20公尺處,土地公廟旁有路燈,能見度還算好 ,案發時其就看到白、黑2車停在土地公廟斜對面空曠的地 方,停好後就約有4、5人出現在路旁,把木頭、背包及背架 放上黑車後車廂,然後人就上去白車,黑車是載貨,白車是 載人,2 車啟動後其就隨即聯絡前方森林警察進行攔截,其 在後面追趕,後來就看到白車被警方攔截,裡面的人也被警



方控制,黑車雖然也被找到,但裡面的人已經逃逸,警詢時 說白車的駕駛有下車把風,現在因時間久了,其僅記得白車 駕駛有下車,且有看往黑車的方向,因為一般遊客是不會進 到案發地點的,且案發時已經夜間、有下雨且路面泥濘,白 車駕駛(即被告)可以看見有人搬貨上黑車的過程,所以依 照其的經驗判斷,其會認為白車駕駛在把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8頁至432 頁)。其明確證稱白、黑2車先後到達土地 公廟現場空曠處地停車,4、5人出現將木頭、背包及背架放 上黑車後車廂,嗣人轉赴白車,白車駕駛(即被告)有下車 且看往黑車方向,現場有路燈,能見度尚佳,當時係夜間、 雨後路面泥濘,被告駕駛之白車係載人,另黑車載貨下山等 情。
 ⒉證人即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巡山員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案發當時其係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巡山員,警詢時其證稱其 騎機車往土地公廟方向查看、車牌0000-00白車停放位置在 土地公廟正前方(道路右側、車頭往下山方向停),當時駕 駛有打開駕駛座門並下車在把風,車牌000-0000黑車停放在 土地公廟斜對面通往河床路邊空地處等語實在,因為時間久 了,且案發地點發生很多盜木案件,其現在僅記得當時接獲 徐○○通報,其就騎機車假裝為獵人,經過土地公廟時其有看 到2台車,2台車都是往下山親愛部落的方向開,其就騎車在 後面追,當時白車在前、黑車在後,白車先被警方攔截,黑 車看到後馬上掉頭開走,其馬上會同2名警員去追黑車,後 來雖然有找到黑車並扣到木頭,但黑車上的人已經逃逸,因 為一般遊客是不會進到案發地點的,而且土地公廟附近是很 多盜採案件贓物的接送地點,所以其才會在警詢中說白車駕 駛在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頁至439頁)。其證稱接獲 徐○○通報後騎車前來,該處並非一般遊客前來之地點,白、 黑2車往下山方向行駛,白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為警查獲 ,黑車掉頭逃逸,經追捕車上之人棄車逃逸,僅於車上查獲 扣案木頭等情。 
 ⒊被告駕車前往搭載同案被告馮○○陳○○陳○○黎○○並遭查 獲已係夜間8點多,雨後泥濘,不是遊客會來的地方等情, 業據證人徐○○證述明確,證人鄔○‧○○○亦證稱該處並非一般 遊客前來之地點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阮進元沒 有講地址,但有給其定位;沒有說要去載誰,也沒說要載幾 個人;阮進元當時也沒說去載人可以獲得多少車資;有定位 ,但沒有說幾點要到定位地點;也沒拿到錢;其跟著手機的 定位到指定的現場;「XUCU」在電話中,其只問到哪裡接人 ,到定位的地點,其打電話跟他說到了,問他到哪裡接人,



「XUCU」跟其說那邊有小廟,要其在小廟這邊等就會有人出 來;電話中沒有談到要接幾個人或是車資如何計算;到車上 要問乘客去哪裡的時候,還沒回答就被警察抓到了;其問乘 客說要載到哪裡,乘客說下山會給其地址;除上開對話外, 其和乘客沒有其他對話;到達現場後,其沒有問「XUCU」載 人的車資要和誰拿,因為其想載誰就和誰拿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45、146、147、148、149頁)。其駕車於雨夜深入山 區,該地非遊客前往之處所,且依其所辯,其事前就前往載 客之時間、搭載何人、搭載幾人、車資若干、搭載前往何處 均無所悉,顯與一般載客賺取車資之司機迥異。 ㈣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其停車時黑車在其附近,沒有看到4人 拿東西到黑色車子上云云(見偵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停車於土地公廟後,其有下車抽煙;從上開土地公 廟停車到又開車大約5分鐘;下車抽煙時沒無看見其他共同 被告將扣案物品搬上黑車;因為那邊很暗,而且其轉頭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問:是否有如本院109 年9 月6 日勘驗情形所示,於到達土地公廟後,下車抽菸?)有 ,到達土地公廟後我有下車抽菸大約五分鐘。」、「(問: 就到達土地公廟後共同被告將本案之森林主產物、背架、背 包等物品放在阿孝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有無意見?)沒有意 見,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搬上車的過程。」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上其車的乘 客先將東西搬上黑車,僅只道有人上其的車云云(見本院卷 第149頁)。揆其此部分所辯,係到場時雖有下車,但並未 目睹馮○○陳○○陳○○黎○○等人將木頭搬至黑車上云云。 然:
 ⒈證人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就看到2車停下來之後 ,很多人不曉得從何處出來,之後搬東西上黑車(見原審卷 一第419頁),約4、5人左右(見原審卷一第420頁),白車 駕駛有下來,就站在白車不遠處;白車駕駛有看向黑車方向 (見原審卷一第422頁);其確定白車駕駛有下車站在車旁 ,站立位置可看到四周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24頁);黑車 、白車停在路邊位置有路燈可看得見(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等語,其明確證稱4、5人先搬物品至黑車,當時白車駕駛 有下車看向黑車方向,且現場路燈照明目視可及等事實。 ⒉另經原審勘驗白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⑴檔名:「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 、「FILE000000-000000R」、「FILE000000-000000R」畫面 為行進中車輛(白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所拍攝: ①20時13分47秒,有一輛黑色廂型車(黑車)行駛在甲車前方




②20時14分14秒,可見畫面中間道路左前方之土地公廟前設有 路燈。
  (後鏡頭畫面:20時14分18秒白車行經土地公廟時,畫面右 側有路燈,燈光明亮,足以照明白車及停靠在路旁的黑車) 。
③20時14分25秒至55秒,為黑車、白車迴轉過程。 ④20時15分05秒,黑車停在畫面左側路旁,白車從黑車右側行 駛經過時,白車之右側可見土地公廟路燈照射之燈光。(後 鏡頭畫面:20時15分09秒畫面左側燈光明亮足以照明白車及 黑車周圍環境)。
 ⑤20時15分13秒,白車靠右停車、關閉車頭燈,白車前方畫面 黑暗。(後鏡頭畫面:白車停車後,20時15分15秒後車燈熄 滅,因畫面左上方路燈光線充足,仍可見道路標線及停在畫 面左上方之黑車)。
 ⑤20時15分23秒影片結束。
⑵檔名:「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R」 :
①20時20分00秒影片開始,白車仍停在相同位置(後鏡頭畫 面:黑車已不在畫面中)。
②20時20分05秒白車起步開始行駛。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頁至375頁)。 堪認白、黑2車於案發在土地公廟旁暫停時,土地公廟旁路 燈燈光明亮,足以照明甲車及乙車周圍環境
 ⒊是就現場照明之客觀情狀,被告顯可目睹同案被告馮○○、陳○ ○、陳○○黎○○等人在搭乘其駕駛之白車前將所揹下之木頭 搬至黑車上之過程,且當時被告亦確有看向黑車之方向,其 就現場搬運之過程顯然知悉甚明。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XUCU」是越南人,其沒有和他見 過面,只通過電話(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到了集合地點 其有下車抽菸,但另一台車駕駛好像沒有下車,因其不認識 「XUCU」,其沒注意另1台車駕駛長相(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其沒有來過案發現場,第一次走山路,所以跟著導航 指示(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其到了定位才知道哪一部黑 色車(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於19時11分4秒時在路旁停 車,當時係下車尿尿抽煙,沒有和「阿孝」(應係 「XUCU 」之誤)會合,停車是為了等「阿孝」,但沒有等到他,所 以其開車走了(見原審卷二第27頁)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阮進元有提供其「XUCU」臉書通訊軟體連絡;其沒有 和另外一輛黑色休旅車約;其自己一人開車依照定位前往;



前往途中只有打電話問別人到哪裡(見本院卷第146頁); 其到達定位的地方,其打電話問人在哪裡,「XUCU」才跟其 說他在黑色休旅車上;下車後其沒有到休旅車旁邊;休旅車 駕駛也沒有過來和其說話(見本院卷第147頁);其與黑色 休旅車駕駛「XUCU」就只有通話,沒有碰面(見本院卷第14 8頁)云云。其均辯稱並未與「XUCU」直接見面對話,僅經 由電話通話,且係依手機導航定位前往,並非與「XUCU」相 約前往云云,惟亦供承確有與對方約同會合,但因沒有等到 而自行前往,迄到現場再依通訊軟體連絡「XUCU」表示他在 黑車上等情。另依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固堪可認 被告行車期間,或僅有車內音樂播放,或係以越南語與他人 對話詢問對方所在、路況、距離尚有多遠,表明等候之意及 寄送定位及車上導航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 審卷第120至125頁、第304至316頁)。惟其中「XUCU」(即 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男)於19時40分10秒猶稱:「你在那裡 等我」、「你在那裡等我,你怎麼開走了」,被告(即勘驗 筆錄中記載之A男)回稱:「你不是說快到了」(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另於19時40分31秒至 19時41分31秒時,B男 稱:「我不是叫你等我嗎」,A男稱:「站在外面等,我要 來了」、「你在那邊等我」、「你在那邊等我啦,不要走。 」、A男則稱:「我以為要開到你那邊,好啦好啦,我在路 邊等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堪認被告與「 XUCU」確係不斷確認如何前往現場,且確有相約途中會合之 情事,縱認嗣因聯繫過程並不順遂而未能於半途會合,然被 告與「XUCU」間確係不斷連絡,且約定在前往過程中等侯見 面,被告與「XUCU」原本係約定駕車會合前往指定地點,倘 僅因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經「XUCU」再聯繫駕車前往搭 載乘客,則「XUCU」又何需自行駕車前往,顯見彼等駕車均 赴本案地點,當係從事一定之共同目的活動,被告當天駕車 前往,顯非僅係單純白牌計程車之營業。又依同案被告陳○○黎○○前揭證述及被告之辯解觀之,堪可認被告係負責運送 人員下山,在分工上並非負責上山拿取樹瘤,是就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音內容,雖未見有何涉及從事盜取森林主產物等犯 罪內容之對話,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駕駛白車於土地公廟旁接送其他共犯及搬運贓物時,土 地公廟旁路燈燈光明亮,足以照明黑、白2車周圍環境,且 被告亦自承與黑車會合,並於停車時下車抽煙約5分鐘,在 場證人亦證述被告有往黑車方向察看,顯見被告當時應已知 悉其他共犯先於山上盜伐木頭之後再搬運下山,而被告仍與 黑車駕駛「XUCU」分工接送其他共犯及贓物下山之事實甚明



。又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約二、三日前搭計程 車上山,只有其一人,其他人都不認識,其帶飯菜到山上給 朋友,他說某某時間地點會有一台白色轎車帶其下山;其沒 看過這些木頭,不知誰搬上車,其不知乙○○是誰,其只是單 純上山拿飯菜給朋友,沒有其他目的;其不承認犯罪云云( 見偵卷第40、41頁)。另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 只知道被告是開車的人云云;同案被告黎○○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跟乙○○不認識,只看到他在車子裡面坐云云,同案被告 馮○○於偵查中證稱:其忘記何時上山;因其暈車,和其一起 上山的人其認不出來;其原本在臺北工作,聽說可到山上採 茶種菜,就到山上去,結果發現被騙撿木頭,其知道撿木頭 是違法的,所以沒撿就離開,有一天看到本案被查到白色轎 車,其就跟著一起上車;其不認識被告;開白色轎車的人其 不認識云云,雖均稱不認識被告或僅知被告係開車之人。惟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本件係外籍人士深入山區盜伐山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扣 得相當數量之樹瘤,堪認係團夥犯罪,竊取樹瘤搬運下山亦 需相當人力、物力,在層層分工下負責範圍不同,共犯彼此 間並無直接連繫或認識,尚與常情不悖,被告雖僅負責駕車 載運共犯,然其明知並前往接應,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越南籍人士盜伐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 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 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對於上開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被告辯以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載客,就本件犯行 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貳仟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盜伐之紅檜樹瘤共計0.110001立 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9,500元,可併科9,095 ,000元以上18,190,000元以下罰金(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 ,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0,000元以上30,000,000 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按森林法 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 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 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 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㈢另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資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 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 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 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越南籍共犯  馮○○陳○○陳○○黎○○與「HIEU」及「XUCU」等人,由「 XUCU」駕駛本案黑車,被告駕駛本案白車至所約定地點,而 由「XUCU」駕駛本案黑車搭載「HIEU」並載運之本案貴重木 ,被告駕駛白車搭載同案被告馮○○陳○○陳○○黎○○,2 車一同下山,而其等所搬運之本案貴重木紅檜樹瘤材積為0. 110001立方公尺、總重124.361公斤,株數達20塊,其重量 非輕、體積非小,數量非少,且載運本案貴重木之位置地處 偏遠,且需樹瘤及人員分別乘載,顯見駕駛本案黑車載運本 案貴重木,非僅以前揭車輛供其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馮○○陳○○陳○○黎○○、「HIEU」及「XUC U」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本件被竊取之樹種為紅檜,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揭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罔 顧自然生態及珍貴林木之維護不易,僅貪圖一己私慾,竟結 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檜樹瘤,對於 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及其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 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 狀況貧困,越南家中有父母、太太及2 未成年子女,及犯罪 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及 價值,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 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之紅檜樹瘤20



塊,共124.361公斤,市價為909,50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8頁)。是其贓額即應依909,500元計 算。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 、價格、犯罪情節、分工情形,認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即9, 095,000元之罰金為適當,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 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依刑 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客觀犯行,堪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0、12至20所示之手機、頭燈、腰包、自用小客車、揹 架、背包、砍刀等物,係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用以盜採、搬運 本案木頭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 編號11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僅係紀錄汽車行車之畫面影像 ,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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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