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8號
TCHM,111,上訴,478,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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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51、25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志鴻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吳德興吳慧如(其2 人為夫妻)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地,貸款予吳德興吳慧如(貸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利 率,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貸款予吳德興吳慧 如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後,利率高達年息436%,鄭志鴻即 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員警獲報後,於 民國109年7月8日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鄭志鴻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8號6樓之2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並①在鄭 志鴻上址住處,扣得吳德興吳慧如所簽發之本票3張;②在 鄭志鴻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吳德興吳慧如所簽發之本票1張等物, 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德興吳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鄭志鴻(下稱被告)針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上開經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案上訴 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6、197至2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委託去催討債 務,是有一個人拿委託書給伊,要伊去催討債務,因為委託 書上寫蔡勝欣的名字,伊才以為是受蔡勝欣委託,錢不是伊 借給告訴人吳德興吳慧如(下合稱告訴人2人),伊只是 去協商怎麼處理、怎麼還錢,告訴人2人是跟別人借錢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吳德興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次向被告借款金額是新臺 幣(下同)3萬元,時間是108年6月2日,交款地點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我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被告 預扣利息8000元,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第二次向被告借款 金額也是3萬元,時間是108年6月18日,交款地點同上述, 我也是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被告預扣利息8000 元,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第三次向被告借款金額也是3萬 元,時間是108年6月23日,交款地點同上述,我也是簽發面 額6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被告預扣利息8000元,我每天要 還款1000元;第四次向被告借款金額也是3萬元,時間是108 年6月25日,交款地點同上述,我也是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 1張給被告,被告預扣利息8000元,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41、37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借1會就是1個月內還完,總共向他借4會等語(見 他卷第380頁)。核與告訴人吳慧如於原審證述向被告借款 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7頁)。酌以警方於109 年7月6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6樓之2住處及該址地下停車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由告訴人2人所簽發之本票共4張【 票號019656、019662、019665、019697號,面額各6萬元】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851卷第201 至209、213至221頁)及查獲上開4張本票照片(見偵20851 卷第245、253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2人前揭所言其等 向被告借款之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予告訴人2人。  
二、由告訴人2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2人每次向被告借款, 都是以30日為1期,每次借款3萬元,各預扣利息8000元後, 每次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2萬2000元,各須每日還款1000 元,換言之,各次借款均是每期(30日)須還款3萬元【計 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足見各次借款之每期利息 均為借款時所預扣利息8000元,亦即月息為36.36%【計算式 :8000÷22000=0.363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為436.32%【計算式:36.36%×12=436.32%】,上開借款 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規定法定利率(即年息利 率5%),亦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約定利率(即年 息利率16%)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 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 殊,堪認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關於告訴人2人借款緣由乙節,據①告訴人吳德興於原審證稱 :我是因為看了報紙上的借錢廣告,打電話去詢問並借錢, 因而認識被告,第一次跟被告借錢是因為要繳車貸,1個月 要繳1萬3000元左右,我當時在做水果生意,生意不好,水 果都爛掉,所以沒有收入,如果不向被告借錢的話,就無法 支付車貸,之後跟被告借錢就是週轉不靈跟補貨用,如果不 跟被告借錢,我沒有其他籌錢的管道,我也知道向銀行借款 的利息不會像被告這麼高,但當時無法向銀行借款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4、336、338、340、342、364至365頁);② 告訴人吳慧如於原審證稱:我和吳德興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是 因為要繳車貸,雖然被告貸款利息很高,但因為那時候資金 短缺,無法向朋友借錢,才去找報紙,我有跟被告說過我們 借款是要做生意補貨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核其2 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確係乘告訴人2人急 需繳納車貸、缺錢周轉以維持生計,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 金錢借貸予告訴人2人,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以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委任契約書【該委任契約書所



載委任期間為109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見偵2058 1卷第241頁)為據,辯稱:伊僅是單純受蔡勝欣本人委託向 告訴人2人催討債務,委託期限1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蔡勝欣提供給我,作為債 務人償還債務匯款之用云云(見偵20581卷第153至159頁) 。然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之委任人蔡勝欣身分證字號L120 ****41號(完整號碼詳卷)】,早已於109年1月15日死亡, 此有蔡勝欣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偵20851卷第725頁)在 卷可稽,足見上開委任契約書之真實性顯屬有疑,被告所辯 受蔡勝欣委託而向告訴人2人催討債務之辯詞,顯與事實不 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是有一個人不詳之人拿委託書(即卷附 委任契約書)給伊,要伊去催討債務,因為委託書上寫蔡勝 欣的名字,伊才以為是受蔡勝欣委託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依被告所述,其受委託向告訴人2人催討債務時, 約定訴訟過程及刑事責任皆由其個人負擔責任(見偵20581 卷第153頁),酌以為他人催討債務,不僅涉入他人金錢糾 紛,且可能會招來訴訟紛爭或令自身涉嫌刑事責任,一般人 多不願意涉入,更遑論是不認識之人與他人間的金錢糾紛, 衡情,豈可能未確認委託人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委任契約書 是否真正、未確認委任契約書名義人是否是交付該委任契約 書之人,就逕自甘冒自身可能會因涉入他人金錢糾紛招致刑 事責任或訴訟之風險,替不詳之人催討債務。是被告所辯: 伊受不詳之人拿蔡勝欣名義之委任契約書委託伊向告訴人2 人催討債務云云,顯不符常情,亦難採信。
 ㈢又被告供稱其不清楚受委託之債權內容,僅是按照本票內容 去催討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6頁)。然倘被告對於債 權之本金為何、利息如何計算及告訴人2人還款情形,均不 清楚,要如何受委託代為催討債務,況被告自承其並無從事 催討債務之專業知識(見原審卷一第419頁),更可見被告 所辯其僅係單純受託催討債務云云,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吳慧如於原審證稱:我們跟被告借錢,利息支付方式 是被告用LINE傳帳號給我們,總共傳4個帳號,帳號有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中國信託銀 行的帳戶,我比較常用的是末四碼5248、5219的這二個帳戶 ,被告會傳訊息跟我們說要存到哪個帳戶,我就去7-11,直 接把現金存到帳戶裡面,如果要換存款的帳戶,被告會傳訊 息跟我說,否則就是固定存到同一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88至389、398至399頁)。由告訴人吳慧如前揭證述可知 ,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乃被告要求告訴人2人還款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查: ⒈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均為案外人許國寶申辦之金融帳戶,此有該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7至151、153至167頁)在卷 可稽。
 ⒉依證人許世民【即許國寶之哥哥】於警詢時證稱:我弟弟許 國寶曾陸續以車輛借貸(簽立車輛讓渡書)及簽立本票借貸 方式向自稱「阿華」之男子借錢,「阿華」於108年7月中旬 去家裡向許國寶討債,我因不忍母親擔心,我自108年8月起 跟「阿華」協商代為還款,雙方經協商後敲定於108年9月11 日還款77萬多元,「阿華」親自到家裡收錢,並開立2張清 償債務契約書給我作為償還債務之證明,歸還本票及抵押汽 車回來;「阿華」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號之 男子;我知道許國寶曾提供2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 給自稱「阿華」之男子使用,許國寶說他以1本1萬元的代價 賣給「阿華」,後來我在109年3月底以1本1萬元的代價向「 阿華」買回來等語(見他卷第732至733頁)。且證人許世民 所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號之人即為本案被 告,此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一覽表(見他 卷第735至743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證人許世民提出之 108年9月11日清償債務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761、763頁) 、108年3月4日簽立之車輛轉讓契約書影本、車輛借用保管 切結書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765至767、77 1頁)、發票人許國寶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769、773至777 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許世民【即許國寶之哥哥】前揭證 述屬實,堪可採信,足證許國寶曾將上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直至109年3月才經證人許世民向被告取回。 ⒊參以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08年6月至8月間,確有相當多筆透過ATM現金存款之 交易紀錄,此有該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9至1 51、155至167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吳慧如前揭所述前 往7-11依被告指示將錢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帳戶之還款 情節相符,亦可證告訴人2人前揭所述向被告借款之證述內 容,確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重利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放款予告訴人2人,而接續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係以同一貸款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收取重利,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重利罪論處。  
伍、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經斟酌被告於 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重利 行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重利行為,乘他 人難以求助之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並①審酌被告已有重利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乘 告訴人2人難以求助之境,對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陳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1000元折算1日;②就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7500元,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及敘明就查扣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 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沒



收與否亦屬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其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柒、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罪)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雖指訴其等 業已繳納共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378頁; 他卷第41頁之告訴人吳德興手寫借款說明),然此30萬元是 否為利息或違約金、有無償還本金部分等節,均未據告訴人 2人提出說明,酌以依告訴人吳慧如所述,其大部分是以現 金存款方式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388至389、398 至399頁),再對照告訴人吳慧如所提出之現金存款單據( 見他卷第83至99頁),其中告訴人2人存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上開二帳戶金額共計8萬7500元(各次存款時間及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堪認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750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查告訴人2人所 簽發之本票共4張【票號019656、019662、019665、019697 號】(見偵20851卷第245、253頁),均為告訴人2人用以擔 保還款而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僅係供作清償借款 本息擔保之用,俟告訴人2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返還 告訴人2人,依前說明,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①警方在被告住處及車上查扣之手機、告訴人2人以外之 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其他扣案物等品(見偵20851卷第207至20 9、221頁),固為被告所持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②案外人王信邦為警扣押之物( 見偵20851卷第659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擔保品 1 吳德興 吳慧如 108年6月2日 臺中市○○區○○路0000號 3萬 30天為1期,1期利息為8000元,借款當時預扣8000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 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 2 108年6月18日 3萬 30天為1期,1期利息為8000元,借款當時預扣8000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 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 3 108年6月23日 3萬 30天為1期,1期利息為8000元,借款當時預扣8000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 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 4 108年6月25日 3萬 30天為1期,1期利息為8000元,借款當時預扣8000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 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張 【附表二】
編號 存款時間 存入銀行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存款單據出處 (108他9860卷) 1 108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第87頁左上 2 108年6月16日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93頁右中 3 108年6月17日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第87頁右中 4 108年6月18日5時55分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第91頁左中 5 108年6月20日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第95頁左下 6 108年6月21日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93頁右下 7 108年6月21日15時41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7頁右下 8 108年6月22日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 7000元 第95頁左上 9 108年6月22日9時2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3頁左中 10 108年7月1日5時19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9頁左下 11 108年7月1日2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91頁右下 12 108年7月4日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93頁右上 13 108年7月5日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85頁右下 14 108年7月7日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85頁右上 15 108年7月8日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89頁右上 16 108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000 4000元 第85頁左下 17 108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5頁左中 18 108年7月13日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93頁左下 19 108年7月18日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第89頁右下 20 108年7月19日 000-000000000000 3500元 第85頁右中 21 108年7月22日2時1分 000-000000000000 4000元 第85頁左上 22 108年7月22日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第83頁左下 23 108年7月23日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第89頁左上 24 108年7月30日1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第91頁左上 25 108年7月30日23時6分 000-000000000000 3000元 第95頁右上 26 108年8月2日 000-000000000000 6000元 第91頁右上 27 108年8月6日 000-000000000000 4000元 第89頁右中 金額共計 8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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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