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4號
TCHM,111,上訴,18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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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52、12381、12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智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係於111年1月17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0、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緣賴穩凱(所涉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聽聞他人述及陳佳堡曾阻礙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辦理其申請之紓困貸款,乃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上邀 同黃崇派、詹智文等人前往陳佳堡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 香妃小吃部欲找陳佳堡理論,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香妃小 吃部前下車,見陳佳堡在該小吃部門口,賴穩凱即持行動電 話內訊息給陳佳堡觀看,並質問為何妨礙其等向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申請之紓困貸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黃崇派(業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在案)、詹智文竟僅因不 滿陳佳堡之態度,即萌生共同傷害陳佳堡之犯意聯絡,由黃 崇派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並毆打陳佳堡,詹智文則手持 木棍(未扣案)猛力毆打陳佳堡,致陳佳堡受有頭部鈍傷、 左背與下背挫傷、左側尺骨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 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詹智文明知其於前揭㈠之時、地,持木棍毆打陳佳堡時,陳佳 堡只有往香妃小吃部內閃躲,而無任何機會還手或推擠詹智 文的動作,詹智文係因用力過猛不慎弄傷自己右手第5指。詎 詹智文於109年6月5日2時20分許起至2時51分許止,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竟基於意圖使陳佳 堡受刑事追訴之犯意,向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誣指:我們覺 得陳佳堡拉攏同業的生意很不恰當,並說要找我朋友小凱麻 煩,態度又讓人覺得在挑釁,我才會去車上拿棍子下來修理 他,我毆打他的手跟腳,他也有還手,他推我去撞鐵門,造 成我右手小拇指割到鐵門流血,我要對陳佳堡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佳堡列為傷害罪嫌犯並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將陳佳堡 列為傷害案犯罪嫌疑人並偵查是否涉有所指訴之傷害罪嫌。 嗣於109年7月23日14時24分許,詹智文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第八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承前誣告犯意,接續向 檢察官誣指:(「問:有無要對陳佳堡提告傷害?」答:有 。我打他的時候,他有還手,我手在拉扯時,割到旁邊的鐵 門。)、(「問:從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看不出陳佳堡有對 你還手?」答:在門裡面陳佳堡有跟我拉扯,我手割到鐵門 。)、(「問:就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都是你持木棒一直 攻擊陳佳堡陳佳堡退後至包廂內,意見?」答:在鐵門後 面,陳佳堡有拉扯我。)、(「問:你的傷是否你自己不慎 撞到鐵門所致?」答:我當天有喝酒,但我記得不是我自己 撞到的。)等語。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詹智文(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黃崇派就上開傷害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佳堡遭被告以木棍猛力毆打 ,毆打時間並非短暫,告訴人遭毆打後只能往香妃小吃部內 閃躲,被告並未停手反加以追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左背與下背挫傷、左側尺骨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



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下手非輕,告訴人傷勢治癒情 形亦極為緩慢,影響生活作息,原審量刑應屬過輕。又誣告 告訴人,原審僅判有期徒刑4月,量刑亦屬過輕。肆、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 ,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6日 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指明其所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 本案辯論(含科刑)時,亦已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又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 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誣告陳佳堡之傷害案件,因被告 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 1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7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且被告並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自白本案誣告犯 行(見偵字第7020號卷第230頁),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其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 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事由,先加後減之。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上揭被告犯傷害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告訴人因遭被告及黃崇派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式毆打 ,受有上揭傷害,且因此住院檢查、手術及治療共4天,術 後需休養復健約3個月,嗣後復於出院後分別於109年6月6日 、9日、18日,同年10月12日、19日、29日及11月5日持續追 蹤治療或手術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452號卷第197頁,原審訴



字第1163號卷第9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下手太重 、太狠等語(見偵字第7020號卷第229頁)。可見被告下手 非輕,造成告訴人傷勢亦重且其治癒情形亦緩慢,顯然影響 其生活作息,檢察官上訴據此主張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素 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而訴諸暴 力,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下手非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傷勢非輕、治癒情形亦緩慢,顯然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 息,自不宜輕縱;惟併考量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廢棄物處理工廠上班,家庭 狀況為未婚,沒有人需其扶養(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以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關於被告犯誣告罪予以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施 用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 虛構上開傷害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 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 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廢 棄物處理工廠上班,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人需其扶養,以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 之量刑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此部分量刑亦屬過輕等語。惟原審關於 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尚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 刑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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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