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26號
TCHM,111,上訴,1526,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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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蕭仁正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羅裕城林淙文違憲(瀆職)等
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
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 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羅裕城林淙文等涉嫌違憲(瀆職)等罪嫌 ,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至6頁),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11年4 月27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11頁),自訴人迄至原審於111年5月23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前均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沒錢影印繕本及吃飯,要請律師才 能自訴的法律規定侵害人民自救權違憲云云。惟按自訴制度 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改採強 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 ,且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改採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 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較無法為適當之 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故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



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有其意義;而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 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 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 況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 ,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由上可知自訴人本案既捨告訴或告發之途徑,選擇採用自訴 程序對被告等人提出自訴,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自 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從而自訴人徒以其沒錢請律師自 訴為由,片面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違憲,進而指摘 原審法院依法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尚無可採。至 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對原審法院本件所為不 受理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且該等 事項復與本件刑事自訴程序無涉,亦無可採。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僅憑己見,任指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自訴人提起本 案上訴雖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自訴人 之上訴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 無先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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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