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52號
TCHM,111,上訴,1152,2022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柏榮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扣案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三、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芭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可夢」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寶可夢」 在微信上散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2 ,300元、2公克4,400元;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之毒品交易訊息,再由不詳之人將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百餘包交予乙○○代為販賣,若有販賣得手, 乙○○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包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100元作 為報酬。乙○○因此而為下列行為:
 ㈠徐佳瑋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與「寶可夢 」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交易。「芭樂」 則以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乙○○,乙○○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 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徐佳瑋,並 向其收取3,000元(買5送1),而完成交易。 ㈡林郁凱於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與「寶可夢」聯



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交易。「芭樂」則以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 知乙○○,乙○○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郁凱,並 向其收取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員警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經徐佳瑋同意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另案扣押);於同日 下午5時18分許,經林郁凱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8所示之物(另案扣押);又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佳瑋林郁凱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門市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芭樂」Telegra m通話紀錄照片2張、帳冊照片5張、蒐證照片39張(偵卷第2 5至48頁)、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對被告,偵卷第51至55頁)、徐佳瑋與「寶可夢」對 話紀錄照片2張(偵卷第104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林郁凱與「寶可夢」對話紀錄照片1張 (偵卷第118至119頁)、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125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對徐佳瑋,偵卷第187至193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2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林郁凱,偵卷第253至 2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323至0 000000000號鑑驗書4份(偵卷第285至303頁)附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 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 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 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 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



且被告自承可抽取上開販毒報酬,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進行 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事實欄 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均堪認含有第3級毒品及第4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詳 見附表二編號16備註欄,偵卷第295至303頁),而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 、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芭樂」、 「寶可夢」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因無證 據顯示其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是各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 ,均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 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 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是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芭樂」之人,惟未提出該人之具體 姓名年籍資料供審認,顯然無法查證。又經本案原審函詢臺 中市刑大及臺中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分據函覆:「本案未因被告乙○○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或綽號『芭樂』男子之販毒事證」、「貴 院函詢之被告乙○○之毒品來源張祐誠,並非因被告乙○○的供 述而查獲」等語,有臺中市刑大111年1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11100018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19 日中檢謀湯110偵29553字第111900714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13至115、127頁)。本案被告上訴本院後,被 告與辯護人仍辯稱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毒品來源 為陳振阜、張祐誠,且因而使陳振阜坦承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等語等情,惟本院據被告聲請調取被告另案經起訴與張祐誠 、陳振阜等共同販賣毒品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19、6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宗查明,該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曾分別就是否因被告顏柏榕供稱毒品來源為同 案被告張祐誠、陳振阜而查獲等情,函詢臺中地檢署、臺中 市刑大與彰化縣警察局,嗣分據函覆:「貴院函詢被告乙○○ 之毒品來源為張祐誠,然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 「綜上,本案未因乙○○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及其他販毒 集團成員」、「本案係本局與臺中市刑大共辦案件,經查: ㈠本案並未因乙○○之供述而查獲第三、四級毒品等情事,㈡被 告乙○○等人所述之毒品來源均為警方事先蒐證鎖定」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11年2月14日中檢謀湯110偵36032字第111901 5373號函、臺中市刑大111年4月2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1 64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彰警 刑字第1110029794號函附該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73、 147至150、309至310頁可參。從而,被告乙○○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因為生活所迫才從事犯罪,當時只是想活 下去,沒有其他方法,才會被犯罪集團所利用等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 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三、四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 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 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乙○○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 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各次所查獲 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大,實與一 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計程 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無收入之父母同住、經濟 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2 次販毒犯行,罪質類同,且係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集中, 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2所示 之愷他命,分別為被告乙○○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 ,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責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交易金額3, 000元、2,300元,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被 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固均屬違禁物,然係檢察官於徐佳 瑋、林郁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另案扣押,考量 該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恐將來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不適 合於本案併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 係因遭債主逼債,走投無路之情下方為本件犯行,且本件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誠皆 有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 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 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就 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 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 法即可沒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 然性判斷為前提。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現 金4萬1,900元(附表二編號1),除本件2次販毒所得及我自 己所有的3,200元外,其餘部分是當天販賣其他毒品所得等 語(原審卷第85頁),佐以被告係在「芭樂」、「寶可夢」 等人之販毒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 家之角色,並先取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百餘包以供不定期



交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應有其 他販毒犯行未經查獲。又被告所稱自有之3,200元並非鉅款 ,帶在身上以備花用亦非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可 信實。從而,扣除本件犯罪所得5,300元及被告自有之3,200 元,其餘扣案現金33,400元(41,900-5,300-3,200=33,400 )應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而依前揭規定,於原審判決中予以 宣告沒收,固非無據。然查:就本件扣案之現金4萬1,900元 (附表二編號1),除本件2次販毒所得及被告乙○○自己所有 的3,200元外,其餘部分是當天販賣其他毒品所得一情,係 僅有被告唯一之自白陳述,而無其他任何之證據可佐;而縱 被告所述屬實,該等款項即屬被告乙○○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之 犯罪所得,則宜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法院詳予調查認 定,再於各該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之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將 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逕在並無相關之 本案宣告沒收,誠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已如前論述,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事實欄㈡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2、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現金(新臺幣) 4萬1,900元 ㈠犯罪所得共5,300元。 ㈡非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3,400元。 ㈢被告自有3,200元。  2 愷他命 14包(含包裝袋14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晶體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總毛重20.70公克。 3 咖啡包(標示adidas白色包裝) 17包(含包裝袋17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77.26公克。 4 咖啡包(男人圖示黑色包裝) 19包(含包裝袋19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總毛重63.25公克。 5 咖啡包(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 4包(含包裝袋4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17.13公克。 6 咖啡包(男人圖示綠色包裝) 18包(含包裝袋18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70.79公克。 7 咖啡包(哈密瓜白色包裝) 20包(含包裝袋20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72.28公克。 8 咖啡包(標示Aape黑色包裝) 14包(含包裝袋14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㈢總毛重70.08公克。 9 咖啡包(標示UNDER ARMOUR白色包裝) 15包(含包裝袋15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總毛重76.11公克。 10 咖啡包(標示CHANEL灰色包裝) 20包(含包裝袋20只) ㈠取樣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㈡經檢視為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總毛重90.75公克。 1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iPhone 6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螢幕破裂。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iPhone 7。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SAMSUNG。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4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SAMSUNG。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螢幕破裂。 15 帳冊 1本 16 毒品咖啡包(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 6包(含包裝袋6只) (徐佳瑋另案扣押) 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20.4041公克。 ㈢驗餘淨重6.6694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㈤「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0.4041公克,純度6.0%,純質淨重1.2242公克。 17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徐佳瑋另案扣押) ㈠經檢視為晶體狀。 ㈡驗前淨重1.5889公克。 ㈢驗餘淨重1.5793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8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林郁凱另案扣押) 經檢視為晶體狀。 ㈡驗前淨重0.6590公克。 ㈢驗餘淨重0.6517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