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14號
TCHM,111,上訴,111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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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4、15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巷0弄0號前,見乙○○(已成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 金屬材質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乙○○上開B機車車牌1面 ,並懸掛在其所有A機車上,以供犯案隱匿行蹤之用。二、丁○○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已懸掛B機車車 牌1面之A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啃得機夾娃娃機 店」前,見甲○○(已成年)獨坐該處,認為有機可乘,因缺 款之故,竟另行萌生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刀 子1把(非屬列管刀械),架在甲○○脖頸處,喝令甲○○交出 財物,並拉扯甲○○揹在肩膀之黑色手提包1個(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其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等物),且於甲○○ 拉住該手提包之際,持前開刀子1把朝甲○○作出揮舞之動作 ,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強取甲○○ 所有前開黑色手提包1只(含其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等 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50元),於得手後即行騎乘A 機車離去現場,並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B機車車牌1 面丟棄。
三、本案因甲○○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查知B機車之車牌遭竊,再依 丁○○所使用A機車之行車軌跡,循線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 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將丁○○拘提到案,並在A機車置 物箱內起獲其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刀子1把,及其強盜甲○○所得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等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等物,已由警方查 扣後發還予甲○○領回)扣案而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應予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之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先予說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乙○○所有之B機車之車牌1面之行為,然就此部分竊盜 犯行仍辯稱:伊竊盜B機車之車牌時,係以空手拔的,沒有 拿工具云云。本院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迭據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均供認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295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29、281頁、110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16至1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復有承辦偵查佐 製作之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字卷第19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 9至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竊盜B機車之車牌時 ,係徒手拔取,沒有拿工具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初次於 110年1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詳細供認:我當時騎乘 我所有的A機車到現場,我在路旁抽菸時,看到有1輛機車停 在旁邊,我就臨時起意以活動扳手竊取B機車之車牌,得手 後將車牌塞在我的衣服內並騎車離開,上開活動扳手已經丟



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又於同日偵訊時同為供承 :伊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己獨自1人以扳手 竊取B機車之車牌1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81頁);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除 坦認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B機車車牌1面之犯行外, 並具體供述:「(問:行竊當時是否是持扳手?)是。(問 :該扳手是否為一般硬的扳手?)就是小小支,是金屬材質 ,質地硬的扳手。(問:竊得車牌之後,你是何時把該竊得 的車牌懸掛到你自己原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 .差不多竊得後快1個小時」等語(見聲羈卷第16至17頁)。 被告前開自白,合於一般人取下以螺絲固定機車上之車牌之 模式,被告遲至經檢察官起訴後,方於原審辯稱:伊係徒手 行竊B機車之車牌云云,堪認應係為規避此一加重條件所為 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憑信。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所 述,告訴人乙○○於失竊前,係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6時許將 B機車停放在失竊地點附近,且未提及當時B機車之車牌有何 異常之處,又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在 彰化縣田尾鄉溪畔巷竊取B機車之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至 其原本騎乘之A機車上,並行駛至彰化縣員林市民權街持刀 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詳如後述),於強盜財物後,旋又 換回A機車之原車牌,此有警方調閲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他字卷第207至21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為求儘速拆卸 更換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以利躲避查緝,理當預先備妥 工具使用,始為合理,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較為可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空言翻異改稱:伊係以空手拔 下B機車之車牌,沒有拿工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 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1、質之被告坦認伊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 詢、偵訊(見他字卷第143至145、110年度偵字第14924號卷 〈下稱偵字第14924號卷〉131至133頁)、證人蕭富元於警詢 時(指認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中  強盜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見他字卷第133頁)之證述在卷 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31、33、185、191頁)、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2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39592號函



附之報案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4924號卷第143至14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110年度偵字第15636號 卷〈下稱偵字第15636號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5、27至28頁、偵字第15636號 卷第63至71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警方蒐證等照片( 見偵字第15636號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雖被告於本院曾於其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辯稱:伊於案發時身上所攜帶之刀子1把,係平日在 家中使用及工作隨身攜帶,伊長期有服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 ,於案發當日因毒癮發作,經友人介紹後原欲向甲○○購買毒 品解癮,因甲○○於案發時不願給伊毒品,其心生憤恨、又因 毒癮發作,乃臨時起意憤而強盜云云,且曾於原審以伊要強 盜之物為毒品,不是其他財物云云而為置辯(見原審卷二第 65、243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伊 有要向告訴人甲○○購買毒品或所欲強盜之物為毒品之事(見 他字卷第119至130、279至289頁、聲羈卷第15至22頁),且 於警詢時陳明:伊於案發時本來是要去員林火車站對面的便 利商店買飲料,因經過犯案地點時看見一名女子獨坐在那裡 ,就將所騎機車停放在距離案發處所約10公尺左右,車未熄 火,並拿取放在機車前方置物處之刀子下車後靠近甲○○,亮 出刀子向甲○○說「皮包拿來」,出手拉扯甲○○之包包,將甲 ○○的包包直接搶走後,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至126頁),被告於警詢時甚且對於警方詢及其如何選定強 盜之犯案目標時,供稱「我看到她〈註:指告訴人甲○○〉獨自 坐在娃娃機前面的椅子上,所以臨時起意犯案的」,及供述 :伊並不認識甲○○,與甲○○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字 卷第127、129頁),被告於偵訊時更曾供明:伊係為了錢才 強盜等語(見他字卷第285頁),則被告一直到原審時始辯 稱:伊是要強盜告訴人甲○○之毒品云云,已難認可採,復參 以被告於原審曾稱:伊係經由友人告知於凌晨3、4時許,會 有1位女子在案發地點賣毒品,伊一個人在那邊逛,也不知 道該女子是否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伊不知甲○○實際上有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均與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伊於案發時係因甲○ ○不願給伊毒品,其心生憤恨、又因毒癮發作,才對甲○○強 盜云云,顯然不同,足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動機 ,並無可採。
3、按刑法所定之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



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 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 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 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 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 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 ,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 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 、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 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 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 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 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 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 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2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證稱:我原本坐在民權術30號店門口前滑手機,歹徒站 在我右前方,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大概是我左邊鎖骨這邊, 叫我把錢交出來,當時我的包包在我左邊,我下意識想要反 抗,於拉扯包包的過程中,他有拿刀揮舞、揮刀想要砍我的 動作,如果他沒有刀子,我怎麼可能乖乖讓他搶走,我不可 能原諒他,他造成我恐懼,我現在晚上都不敢出門等語(見 偵字第14924號卷第131至133頁),而酌以被告為成年男性 ,本較之為女性之告訴人甲○○具體力優勢,且被告於案發時 係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刀子1把架在告訴人甲○○脖頸處 ,喝令其交出財物,於告訴人甲○○與拉住揹在肩膀之黑色手 提包1個時,並持前開刀子1把朝告訴人甲○○作出揮舞之動作 ,觀之被告所持上開扣案刀子1把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98頁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附圖之列管刀械)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若持以攻擊他人,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 以被告係利用深夜人煙稀少之時分,對處於難以尋求救援之 獨行女子即告訴人甲○○持刀強盜,被告前開強暴、脅迫行為



,確足使包含告訴人甲○○在內之一般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所為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
  ,要屬無疑。
4、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強盜告訴人甲○○所用之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刀子1把扣案可佐,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所定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均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 乙○○所有B機車車牌之活動扳手1支,及用以強盜告訴人甲○○ 財物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刀子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之物,倘以之朝人體攻擊,將對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客觀上確均足供為兇器使用,至屬明 確。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三)被告於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過程中 ,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刀子1把架在告訴人甲○○之脖頸處,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甲○○交付財物,並於告訴人甲○○拉住其手 提包時,持同上刀子1把朝告訴人甲○○做出揮舞動作等強暴 、脅迫行為,本均為其為達壓抑告訴人甲○○意思自由以達強 盜取財之目的所為,而均屬其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所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強制或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附此陳明。
(四)被告所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及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各1次犯 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自陳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曾受僱擔任印刷工人,與父、母親同住,未婚,尚未 生育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為求 躲避查緝而竊取車牌,造成告訴人乙○○財物損失,又利用  告訴人甲○○求救不易之深夜時分,持刀強盜其財物,造成告



訴人甲○○人身安全莫大之威脅,亦使其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危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況被告前曾因強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戒 慎,竟於付保護管束中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基本罪質相 同之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 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 乙○○、甲○○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 告上開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各1次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等節,在被告上開所 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拆卸更換懸掛車牌之工 具活動扳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日常生活 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B機車車牌 部分,雖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並未扣案, 且考量上開車牌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況且被告業已就 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支付全 部之賠償金額6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調解 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38之1至238之2、273頁),而前開物品亦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如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4、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於警詢及原審時供明:該次強盜所得之黑色手提 包1只,丟在排水溝內,該包包裡面的東西,均倒在機車置 物箱裡面,這些東西都是甲○○的,已為警起獲扣案並歸還甲 ○○等語(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65、131、249頁 ),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色手提包1只,業經被告丟棄而 並未扣案,既尚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他字卷第144至1 45、185頁),堪認均業已為警起獲並發還予告訴人甲○○領 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其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其於行為時有持 用扳手云云,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2所示之說明 ,並無可採,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以其案發時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刀子1把,係因工 作之故,伊係因毒癮發作,經友人介紹後原欲向告訴人甲○○ 購買毒品解癮,但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不願給伊毒品,其心 生憤恨、又因毒癮發作,方有意強盜告訴人甲○○之毒品,伊 非一開始即有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故意云云,並以此自述 而未為本院所採之犯罪動機【詳如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 二)、2所示事證及論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以伊對於 本案所犯2罪已有悔意,家中有年邁父親患病堪憂,為利其 日後洗新革面、從新做人等情,泛為指摘原判決就各罪所為 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所過重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本院酌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 兇器強盜各1次之犯行,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各予量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在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 其應執行刑,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 被告前揭請求再予從輕科刑之內容,或未為本院所採信、或 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 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 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不得上訴;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加重強盜部分所取得財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手提包1只 2 電子菸4支 3 機車鑰匙1串 4 遙控器1個 5 東震牌香水1瓶 6 塑膠製白色藥盒1個 7 化妝包1個(袋) 8 隱形眼鏡、八字占卜紅色單子等物(詳如他字卷第197、198、201頁之查獲照片編號6、8、13所示除上開編號以外之其餘物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刀子1把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2 化妝包1個等物 參見他字卷第197、198、201頁照片 3 智慧型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結晶物1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管1支、塑膠鏟管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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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