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秉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游秉宸因缺錢花用,欲佯為年輕美貌女大學生,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男性公眾發送訊息以詐取錢款 ,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上網搜尋並複製姓名為「陳 蓉箴」之義守大學學生證照片,蒐集「陳蓉箴」之姓名、學 號 、就讀系所、大頭照及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後,在其設 於「探探」網路交友軟體取名暱稱為「陳寶」或「寶」之帳 號內,張貼「陳蓉箴」之年輕美貌相片冒充自己,利用網際 網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使加入該交友軟體者 ,誤認該帳號係有「陳蓉箴」之外貌之人,待系統與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配對成功,游秉宸即以其所持用三星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聯繫,傳送文字訊息、手機號碼「0000000000 」及「陳蓉箴」之義守大學學生證照片等資料與對方閒話, 並謊稱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系費 、機車消磨、出車禍要修車、媽媽得乳癌要就醫云云,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指 示轉存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情形欄所載之金錢至游秉宸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蓉箴,而游秉宸一見款項入帳,旋即 提領花用殆盡,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陳寶」、「寶」得 款後消聲匿跡,驚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秉宸(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經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分別證 述在卷,復有陳蓉箴之學生證、生活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游秉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等 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存簿影本、交友軟體「探探」、通訊 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持用三星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 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交友軟體「探探」上設立帳號,並 冒用陳蓉箴之照片,目的係在取信不特定人該帳號之使用人 即係年輕美貌之陳蓉箴,經該交友軟體隨機配對到本案被害 人等後,被告即與被害人等聯絡,致被害人等誤認與伊聯絡 之人擁有陳蓉箴之外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 從而當被告將陳蓉箴之外貌相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其目的 即係利用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使加入
該交友軟體者,誤認該帳號係有陳蓉箴之外貌之人,待系統 配對成功後,被告方改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被告 傳送陳蓉箴之大學學生等資料與對方,並以家境不佳、需錢 孔急之說詞,取信被害人等以詐取財物,足見被告在網路張 貼陳蓉箴之美貌照片,係被告所為詐騙手段之一部,應認已 構成利用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非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㈡核被告非公務機關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利用網路對附表所 示15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 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 表編號1、2、5、6、7、8、9、10、13、14所示被害人等, 先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存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之舉,係被 告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之施用 詐術使各該編號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所致,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15名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將陳蓉箴之外貌相片冒充自己,張貼於網際網路上, 其目的即係利用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 使加入該交友軟體者,誤認該帳號係有陳蓉箴之外貌之人, 待系統配對成功後,被告見有人上鉤,方改為利用通訊軟體 LINE互相聯絡,詐取財物得逞,被告在網路張貼陳蓉箴之美 貌照片,此係被告所為詐騙手段之一部,故被告此所為仍屬 網路詐騙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僅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為違誤,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非 法利用陳蓉箴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再以家境不佳、需錢孔急之說詞,詐取財物得逞,足生 損害於陳蓉箴,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損 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實屬不該;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金額為1千元至1萬8100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賠
償被害人林昶亦(附表編號13)2400元,與被害人邱冠瑄( 附表編號1)、吳松疄(附表編號6)成立調解,當場履行賠 償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2件可憑(見 原審卷第232、253至255頁),被害人邱冠瑄、吳松疄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69頁 ),除前述獲賠償之3名被害人之外,其他被害人等經通知 則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賠償其他被害人等 ,原審亦曾聯繫其他被害人等,請其他被害人等提供匯款帳 號,然迄本院宣判之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賠償憑據,其他 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次數、詐得之金額,及被告所自陳其為大學肄業、未婚 、沒有小孩,擔任工地板模工,月薪約5萬多元,當時是因 為欠高利貸才會想騙這些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案係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違誤,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被告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原審論處罪名之法定刑度,已然提 高,就被告利用網路詐騙犯罪之情節及其次數、所詐得金額 ,以及除前述獲賠償之3名被害人之外,其餘12名被害人所 受損害俱未獲得填補等情觀之,尚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被告表示希望刑期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即難採憑。基於同上考量各情,認為本案若 給予緩刑之宣告,將使刑罰教化、預防的功能降低,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15名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 示之金錢,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被害人林昶亦(附 表編號13)、邱冠瑄(附表編號1)、吳松疄(附表編號6) ,已獲賠償,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 告沒收外,對其他被害人等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情形(幣別為新臺幣) 主文欄 1 邱冠瑄 ⒈109年10月10日2時1分網銀轉帳5000元。 ⒉109年10月15日16時44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⒊109年10月22日15時55分網銀轉帳3000元。 ⒋109年10月26日22時49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⒌109年10月30日11時21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⒍109年11月3日19時13分網銀轉帳100元。 ⒎109年11月4日15時4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⒏109年11月16日17時30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⒐109年11月24日13時21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 2 黄仲毅 ⒈109年10月26日23時6分ATM轉帳1000元。 ⒉109年11月3日10時44分ATM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世明 109年10月23日12時44分網銀轉帳15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繁進 109年10月26日14時50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慶喬 ⒈109年10月24日20時1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⒉109年11月19日17時1分網銀轉帳1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松疄 ⒈109年10月26日11時42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⒉109年10月30日9時15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⒊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網銀轉帳3000元。 ⒋109年11月1日12時46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⒌109年11月2日2時50分網銀轉帳5000元。 ⒍109年11月6日11時49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⒎109年11月19日1時41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⒏109年11月19日8時23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⒐109年11月22日23時4分網銀轉帳7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 7 洪坤時 ⒈109年10月22日20時2分ATM轉帳1000元。 ⒉109年10月25日9時6分ATM轉帳2000元。 ⒊109年11月9日9時16分ATM轉帳15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國維 ⒈109年10月25日19時8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⒉109年10月26日21時32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⒊109年11月2日15時59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任發 ⒈109年10月13日13時12分臨櫃存款3000元。 ⒉109年10月16日11時48分臨櫃存款2000元。 ⒊109年10月19日10時21分臨櫃存款2000元。 ⒋109年10月21日14時53分臨櫃存款5000元。 ⒌109年11月17日11時12分臨櫃存款5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大容 ⒈109年10月31日12時40分網銀轉帳1000元。 ⒉109年11月2日9時13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育豪 109年10月18日22時ATM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仲毅 109年10月8日22時54分網銀轉帳1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昶亦 ⒈109年10月18日12時39分ATM轉帳1000元。 ⒉109年10月22日15時35分ATM轉帳14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 14 高宇繁 ⒈109年10月23日11時50分網銀轉帳2000元。 ⒉109年10月26日19時33分網銀轉帳20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景揚 109年10月24日23時46分ATM轉帳1200元。 游秉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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