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63號
TCHM,111,上訴,1063,2022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閔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閔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閔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 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 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 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 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 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本案雖尚未 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 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 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慮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 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五、茲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5日起第1次延 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