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56號
TCHM,111,上訴,1056,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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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趙炘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趙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王 」成年男子(下稱「老王」),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並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內裝Telegram軟體, 供作彼此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老王」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利用微信 與陳廷諺之不詳友人聯繫,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 後,「老王」即透過Telegram聯繫洪趙炘洪趙炘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珍珠竹筍包(下稱○○○餐廳)旁停車場,向 「老王」拿取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再依「老王」指示 ,於110年1月2日下午3時55分,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區市○○ ○路00號前與陳廷諺見面,陳廷諺在上址進入甲車後座,洪 趙炘當場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與陳廷諺,並收受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金,因而實際獲得報酬200元,餘款3800元 則在○○○餐廳旁交與「老王」收受。
㈡「老王」於110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前某時,利用微信與林 長基聯繫,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老王」透 過Telegram聯繫洪趙炘洪趙炘即駕駛甲車至○○○餐廳旁停 車場,向「老王」拿取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再依「老 王」指示,於110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駕駛甲車至臺中市 ○○區市○○○路00號前與林長基見面,林長基在上址進入甲車



副駕駛座,洪趙炘當場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與林長基,並收 受4000元之價金,因而實際獲得報酬200元,餘款3800元則 在○○○餐廳旁交與「老王」收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趙炘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00至108頁),本 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趙炘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62 至63、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陳廷諺林長基於警詢中陳



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61至165、 191至195頁、他卷第213至219、340頁);並有110年1月2日 臺中市○○區市○○○路00號電梯及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59至71頁)、甲車車籍資料及車行記錄匯出文 字資料(他卷第43頁、偵卷第83至87頁)、○○○餐廳電子地圖 街景照片(偵卷第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向證人即購毒者陳廷諺林長基 分別收取購毒價金4000元,可各別取得報酬200元,餘款再 交給「老王」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是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思,並與「老王」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 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有從 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趙炘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尚難認已達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行為,均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與「老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供出上游「老王 」之真實姓名為王漢頡及其居住之地址云云。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 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 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 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 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 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仍無前揭減輕或免 除其刑條文之適用。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共犯及毒品來 源均為「老王」等語,然警方迄原審審結前,並未因而查獲 「老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中檢謀平11 0偵28545字第11091237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0年12月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046304號、111年2月 2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07708號函、員警110年12月5日職 務報告存卷可考(原審卷第35至41、159至161頁);被告上訴 本院後,本院再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仍分別覆稱:「有關貴院所詢 被告洪趙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迄今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有關貴院函查有關被告洪趙炘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手及共犯綽號『老王』(真實姓名王 漢頡)查緝偵辦進度,特此報告回復;查被告洪趙炘於警 詢中供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綽號『老王』男子所提供, 另供稱109年12月29日18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販賣毒品後,遂前往臺中市五權西路旁7-11超商(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以無摺存款自存方式將販毒所得交予綽 號『老王』男子(警方調閱車行紀錄洪嫌於110年12月29日19 時55分前往該路口);經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29日18時至22時於7-11便利超商權旺門市○○○ 市○○區○○○路○段000號)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金流,回 復資料中僅顯示21時03分有無摺存款交易紀錄(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持續調閱後發現並無洪嫌所供稱之款 項匯入,且時間尚有落差;綜上,本案未因洪嫌供述進而 查獲其毒品上手或綽號『老王』男子之販毒事證」等語 ,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中檢永平110偵28545字第 111905722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 月2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2026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 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89至91頁),是於本案中被告洪 趙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利潤微 薄,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固均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重大犯罪,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均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 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亦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洪趙炘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 老王」共同為本案犯行,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 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毒品數量、次數、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 ,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 ,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 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 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 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再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是用iphone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安裝之Telegram與 「老王」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足認上開手機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與證人陳廷諺林長基後,分別實際獲得200元之販 毒報酬,餘款則交由「老王」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甚詳(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而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原判決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誠皆有 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 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 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 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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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