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27號
TCHM,111,上訴,102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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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諺
黃育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楷諺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陳楷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楷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龍老闆」(下稱綽 號「龍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傾倒廢棄物集團成員均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陳楷 諺、黃育騰、綽號「龍老闆」、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阿偉」(下稱綽號「阿偉」)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陳楷 諺、綽號「龍老闆」及其所屬傾倒廢棄物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黃育騰、綽號「阿偉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龍老闆」 負責聯繫挖掘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供堆置廢棄 物、招募他人於本案土地指揮交通、收受入場費用等事宜; 陳楷諺則負責依綽號「龍老闆」指示,擔任負責手持無線電 ,指揮現場清除廢棄物之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之工作,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黃育騰則係自綽號「阿偉」 處聽聞消息後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①綽 號「龍老闆」先委請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13分許駕駛拖板車載運挖土 機或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工作人員至 本案土地,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挖掘出 供堆置廢棄物之坑洞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起至翌日(19 日)凌晨0時44、45分止,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曳引 車司機先後駕駛曳引車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陳楷諺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亦陸續抵達本案土地 。②黃育騰於110年10月16日經綽號「阿偉」告知而獲悉本案 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後,遂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子車57-DP),至臺北市 內湖區某回收廠,載運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紙、廢木 材磚、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1立方公尺),並 收取報酬2萬5千元。嗣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國道3號龍 井交流道附近,黃育騰駕駛前揭曳引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附掛子車30-MH)之綽號「阿偉」會合後, 由綽號「阿偉」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在前,引導黃育騰駕駛 前揭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而於翌日(19日)凌晨1時2分許 先後抵達本案土地,分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各 給付現場不詳工作人員5千元,並聽從陳楷諺指揮準備駕車 離開現場,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110年1 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於綽號「阿偉」依照陳楷諺指揮, 駕駛前開曳引車於下坡處轉彎完成之際,員警旋即上前並逮 捕陳楷諺黃育騰(綽號「阿偉」、挖土機司機及現場工作 人員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 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確認本案土地遭堆置傾倒共120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楷諺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楷



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楷諺上訴後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 楷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 04頁、第117至122頁、第329至333頁、第349至352頁、原審 卷第57至61頁、第110至111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育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9至2 4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 拖車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共4份、黃育騰與暱稱「小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0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員警蒐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臺北市內湖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外觀照片2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蒐證照片 22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查扣機具資料卡及照片3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第67頁、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第145至147頁、第18 7至220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5至273頁、第301至311 頁、第361至363頁),足認被告陳楷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楷諺實際到場時間為於110年10月18日晚 上11時35分許前即抵達本案土地,並指揮被告黃育騰、綽號 「阿偉」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且負責收款記帳之工作。 惟查,被告陳楷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僅負責在 上下坡路段指揮交通,不負責收錢。伊到場時,指揮到2台 曳引車,該2台車準備要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原審卷 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育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楷 諺負責在現場指揮車輛轉彎,因為該處有個地方不好轉彎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43頁),並有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9至273頁)。證人即被告黃育騰於警詢陳述或偵訊



中供稱或具結證稱:挖土機司機指引其至傾倒地點,伊將5 千元交付予現場人員,但伊無法辨別該現場人員之長相及身 分,亦無法確定是否為陳楷諺向伊收款,因為現場很昏暗、 沙塵多,視線不佳,而且伊當時很緊張。伊不清楚現場究竟 有2人或3人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243頁、第359頁),是 以,被告陳楷諺是否負責於本案土地收取入場費用或指揮被 告黃育騰駕車進入本案土地,即有疑問;又被告陳楷諺持用 之手機內雖有4張手寫房租、車輛支出費用之紙張照片(見 偵卷第133至139頁),惟上開手寫記帳單據記載內容僅係泛 泛記載房租、怪手、油錢、修車、他人綽號及金額,無何證 據顯示該單據記載內容與本案有關,實無從逕以該記帳紙條 即認定被告陳楷諺有負責記帳工作。另觀諸蒐證照片,於11 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29分、11時42分、110年10月19日凌晨 0時44分、45分共有4輛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土地,有蒐證照 片15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7至273頁),足見應有數人進 入本案土地分工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楷諺是否係於110年1 0月18日晚上11時29分抵達現場,容屬有疑。基此,卷內積 極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楷諺係於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35分前 即抵達本案土地開始指揮交通並負責收款記帳工作,故認定 被告陳楷諺實際抵達本案現場時間、實際工作情形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楷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楷諺、綽號「龍老闆」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挖土機司機 、現場人員提供綽號「龍老闆」管領之本案土地堆置上開營 建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行為。又被告陳楷諺僅係受綽號「龍老闆」招攬、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指揮交通,對於綽號「龍老闆」如何取得本案土 地,容或無從知悉,亦無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陳楷諺就竊 佔部分有與綽號「龍老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楷諺黃育騰、綽號「龍老闆」、「阿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曳引車司機均無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推由被告黃育騰、綽號「阿偉」、不詳曳引車 司機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 除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陳楷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 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 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 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 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 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 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 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 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 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楷諺與綽號「龍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先後多次提供 本案土地供被告黃育騰、綽號「阿偉」及其他曳引車司機傾 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楷諺、黃



育騰、綽號「龍老闆」、「阿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曳引車司機於上開時間,推由被告 黃育騰、綽號「阿偉」、不詳曳引車司機反覆從事上開非法 清除廢棄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㈤、被告陳楷諺與綽號「龍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陳楷諺黃育騰、綽號「龍老闆」、「阿 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現場人員、 曳引車司機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楷諺以一行 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楷諺所處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㈠、被告陳楷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楷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酒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960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陳楷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 論以累犯,惟被告陳楷諺前案所犯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與本案間,其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 殊,且前案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4日,相距本案犯罪時間(11 0年10月18日)已逾3年之久,尚難僅依被告陳楷諺前案受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未斟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復未於判決理由攔内說明被告陳楷諺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即遽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難謂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尤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均足以影響判決關於量刑之結論正確性 。⒉被告陳楷諺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出綽號「龍老 闆」之人,其真實姓名為凃乃方等情;原審依證人即同案被



黃育騰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認定 被告陳楷諺並未負責本案土地收取入場費用或指揮同案被告 黃育騰駕車進入本案土地、復認被告陳楷諺並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顯見被告陳楷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甚 為邊緣、情節相對輕微,更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對被 告陳楷諺而言,實有過重之嫌,難謂無情輕法重情事存在, 乃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陳楷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陳楷諺酌減其刑之寬典,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關於量刑結論之正確性等語。㈡、原審以被告陳楷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認其「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陳楷諺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楷諺前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行為時係107年8月4日,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8年5月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為易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至71頁),不論係行為時或執行完畢時均距本案犯罪時間( 即110年10月18日)已逾2至3年之久,且本案與前案之罪質 不同,無關聯性,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迥異, 尚難認被告陳楷諺為本案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 存在,原審判決徒以被告陳楷諺係「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之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尚有未洽,被告陳楷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認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陳楷諺 之量刑既有失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陳楷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上訴意旨雖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楷諺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雖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 承犯行、供出共犯之人、未居於主要負責之人、未獲得報酬 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 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 行,且本件更係在深夜時分將廢棄物載運至國有土地上任意 傾倒棄置,被告陳楷諺所為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可憫恕之情形,本 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其此部分 上訴理由無足憑採,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楷諺明知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圖小利,由被告陳 楷諺與綽號「龍老闆」及挖土機司機、現場工作人員提供土 地供他人非法堆置營建廢棄物,並與被告黃育騰、綽號「阿 偉」及其他曳引車司機共同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且 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 家利益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陳楷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陳楷諺尚未委請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本案土地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3頁);兼衡被告陳楷 諺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未婚(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案原判決就沒 收部分,業已敘明:㈠、被告陳楷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 尚未領得報酬即為警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楷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為防止 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 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 ,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 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立 法理由即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曳 引車(含子車)、記憶卡、挖土機、無線電,均非被告陳楷 諺、黃育騰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等行車執照正反面 影本共4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查扣機具資料卡及照片2 份(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第301至307頁),本院亦查無 證據可證明前揭物品均為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所有,或被告 陳楷諺黃育騰於犯罪行為後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 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證 前述物品係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扣 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手機,各為被告黃育騰陳楷諺 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且並未影響上開罪刑 之認定,是應就此部分之沒收駁回上訴。
參、被告陳楷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被告黃育騰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被告黃育騰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一直希望能 清除伊所傾倒之廢棄物,並將已傾倒之廢棄物移至合法之廢 棄物處理場,然因地主要求清除全部廢棄物,而非僅清除被 告傾倒之部分,因垃圾(廢棄物)數量過大,被告根本無力 負擔清除費用,懇請鈞長諒察,並從輕量刑,以保權益。」 ,被告黃育騰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罪,但原審判太 重了。我的上訴範圍是就刑度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 」等語,其辯護人亦稱:上訴範圍只有刑度部分等語(均見 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黃育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 上訴意旨,係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不當,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被告黃育騰則不上訴。揆諸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關於被告黃育騰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被告黃育騰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詳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黃育騰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無不合,尚 無違誤。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黃育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為圖小利,由被告陳楷諺與綽號「龍老闆」及挖土機司 機、現場工作人員提供土地供他人非法堆置營建廢棄物,並 與被告黃育騰、綽號「阿偉」及其他曳引車司機共同為上開 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且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 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 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黃育騰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育騰尚未委請合格之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 3頁);兼衡被告黃育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
二、被告黃育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希望能清除伊所傾倒之



廢棄物,並將已傾倒之廢棄物移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然 因地主要求清除全部廢棄物,而非僅清除被告傾倒之部分, 因垃圾(廢棄物)數量過大,被告根本無力負擔清除費用, 請核察,並從輕量刑,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黃育騰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 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黃育 騰徒以其僅願就自己傾倒部分清除而無資力清除全部廢棄物 等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惟本院認被告黃育騰所為本案情節 核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認為有可憫恕之情形,無由酌量減輕其刑;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00-00號)1輛 雖係供被告黃育騰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用,然為案外人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見偵卷第65頁),非被告黃育騰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見偵卷第89-9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黃育騰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00-00號)1輛 非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見偵卷第163-169頁 5 無線電1台 6 車牌號碼000-00號挖土機1台 7 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1支 為被告陳楷諺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見偵卷第171-181頁 8 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 9 無線電ADI AQ-10編號8(F0000000)1台 雖係供被告陳楷諺於現場聯繫指揮交通使用,然係綽號「龍老闆」所有,而非被告陳楷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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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