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20號
TCHM,111,上更一,20,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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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7號、108年度訴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85、12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2號、107年度偵字第6
794、74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就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
有關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乙○○、陳楷諺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齊」,微信暱稱「齊」)、陳楷諺(綽號「 呂布」,微信暱稱「呂布」、「呂先生念陽梟」)、丙○○( 微信暱稱「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微 信暱稱「濟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氨戊酮及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氨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氨丁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陳楷諺亦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乙○○、陳楷諺為 販賣毒品牟利,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 0月中旬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指揮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販毒犯罪組織),丙○○自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7年2月中



旬止,甲○○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乙○○則經 甲○○召募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參與本案販 毒犯罪組織。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係以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設立暱稱「寵物美容」之販毒帳號,向不 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以兜售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由乙○○提供毒品咖啡包每包定價新臺幣 (下同)600元,丙○○、甲○○、乙○○3人(下稱丙○○等3人) 賣出毒品咖啡包每包須繳交400元予乙○○,其餘價金200元由 丙○○等3人取得;陳楷諺提供愷他命,每公克定價1300元至1 500元,丙○○等3人出售愷他命每公克可獲得200元,其餘價 金須繳交予陳楷諺,並視不特定人購買之毒品種類,分別由 乙○○、陳楷諺指揮丙○○、甲○○、乙○○輪流擔任早、晚班外送 毒品之車手,24小時駕車外送毒品,並持如附表編號1②至⑤ 所示之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微信暱稱「寵物美容」帳號與購 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後,前往約 定地點交易毒品。丙○○、甲○○、乙○○於賣完毒品後,分別向 乙○○回報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所得及計算、向陳楷諺回報販賣 愷他命之所得及計算,同時補足欲用以販售之毒品,其等即 以上開模式,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二、警員於107年2月28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微信暱 稱「寵物美容」帳號發送「金順毛液特價800」及「一套130 0、2套2400」等販毒訊息,遂於同日15時許,以微信暱稱「 發財」帳號佯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予暱稱「寵物美容」帳號 ,與當時持用該手機之乙○○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旋由 甲○○使用如附表編號1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微信暱稱「濟安」 )與乙○○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行動電話(微信暱稱「齊 」)聯絡相約後,乙○○隨即駕駛AYN-196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及甲○○之女友陳○○(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同日16時12分許抵達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森林觀道社區旁,由乙○○交付甲 ○○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乙○○、甲○○、乙○○即基 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繼續駕駛上開AY N-196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 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璽朵汽車旅館2 10號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用以販賣毒品之如附表編 號1②至⑤所示工作手機4支、附表編號1①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以及供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咖啡包聯絡用之如附表1⑥ 所示行動電話。
三、嗣警方經陳○○之同意,於同日19時許前往甲○○及陳○○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號5樓505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再扣得預備



供販賣之如附表編號5④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復於同日22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307號房前 逮捕乙○○,並扣得其供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聯絡用之 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 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 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 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 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 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 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 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乙○○於檢察官 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 原審、本院前審傳喚到庭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本院本次審理 時亦已提示上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予檢察官、被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至被告陳 楷諺於本院本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其未曾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販賣毒品罪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與同案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 於警偵、原審及同案被告乙○○於警偵、原審、本院前審中供 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於警詢證 述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見少連偵85卷第18至19、28 至29、36至37頁;偵6794卷第15至16、105頁)、附表編號1 ②所示行動電話微信翻拍照片(見少連偵85卷第39至45頁) 、附表編號1⑥所示行動電話微信及facetime翻拍照片(見少 連偵85卷第46至51、53至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少連偵85卷第55至58、60至63頁;偵6794卷第54至57頁)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85卷第65至74頁 )、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微信翻拍照片(見偵6794卷 第17至35頁;軍偵12卷第26至67頁)、107年2月28日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森林觀道社區門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 6794卷第58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0 日刑紋字第1070023581號鑑定書影本(見少連偵122卷二第3 2至40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至⑥、 2①、5④所示之物得資佐證;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5④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驗得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 氨戊酮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氨 戊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氨丁酮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070300195號(見偵7411卷第108至109頁)、107年3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070300196號鑑驗書(見偵7411卷第110至111頁 )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陳楷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本 次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但我不 是發起人,我也沒有指揮犯罪組織,毒品賣多少錢沒有人決 定,我把自己使用剩餘的毒品咖啡包拿給甲○○去賣,甲○○把 毒品本錢給我,賺的錢就歸他自己,甲○○要賣給誰,我不知 道,我沒有過問,我不是專門在靠販賣毒品咖啡包賺錢的, 是因為有剩餘,才交給甲○○賣云云;而被告陳楷諺於本院本 次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其於上訴狀亦否認有何上開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辯解:本案我都沒有參與,跟我無關云云。惟 查:
 ⒈本案確係被告乙○○、陳楷諺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利,而 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模式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等情, 業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7年3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認識乙○○、陳楷諺、甲○○、乙○○,有跟他們一起 賣毒品,是愷他命跟咖啡包。甲○○、乙○○、我輪班送貨, 乙○○提供毒品咖啡包、陳楷諺提供愷他命。愷他命的價格 是陳楷諺決定的,大約是1公克1300到1500元,毒品咖啡 包是每1包600元,是乙○○決定的,進貨的次數也由乙○○、 陳楷諺決定,就是乙○○1次放10到20包給我們賣,成本是1 包回給乙○○400元,愷他命如果1克賣1500元,我們可以抽 200元,回給陳楷諺1300元,如果賣1300元,就給陳楷諺1 100元,通常陳楷諺1次給我們10包2公克的愷他命、10包1 公克的愷他命。我拿到工作機就有寵物美容了,從我加入 到106年12月中我去當兵,陳楷諺給1次愷他命,大約是12 包2公克的,8包1公克的,地點是在櫻花路他的住處中庭 外面馬路上,時間是在106年11月底,後來賣剩的我交給 甲○○繼續賣,要全部賣完才可以回帳給陳楷諺。乙○○給我 2次毒品咖啡包,第1次10包,時間在106年12月初,地點 是在中華路上,第2次20包,時間在107年農曆年。從我開 始工作到沒有做為止,我總共回給乙○○大約是2萬2、3000 元,回給陳楷諺是4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7411卷第100 至10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參 加「寵物美容」群組是在販賣愷他命跟毒咖啡包,毒品咖



啡包是乙○○交給我的,愷他命是陳楷諺交給我的,愷他命 如果沒了是要找陳楷諺,毒品咖啡包是要找乙○○,我認識 陳楷諺以後他就叫「呂布」了,我們曾經有一起去墾丁玩 過。從事販毒行為的車輛跟工作機是乙○○、陳楷諺共同提 供,有狀況時基本上就是看他們現在誰在就誰處理,因為 我們沒有辦法自己作主。「呂布」就是在場被告陳楷諺。 需要補貨的時候就順便把前一批的東西跟錢一起算回去交 回去給乙○○或陳楷諺,他們兩位是分別計算,陳楷諺是跟 他算愷他命的部分,乙○○是算毒品咖啡包的部分,沒有貨 就透過工作手機聯絡,之後他們會告知我要到哪裡,如果 是甲○○沒有貨的時候,就由甲○○自己去拿貨跟交錢,我應 該抽得金額部分我就先抽起來,餘款再交上去等語(見原 審軍訴卷一第392至408頁);復於本院前審時到庭具結證 稱:乙○○提供我咖啡包,讓我去賣,賣完後就是看跟他拿 了多少包,要給他錢,此外,乙○○沒有要求我做什麼,是 我一個朋友帶我進去這個團體,當時就有跟我說銷售咖啡 包的部分要找乙○○拿,乙○○的聯絡方式在工作機裡聯絡人 那一欄,我知道他是提供咖啡包的角色,我賣完後就跟他 回帳,客源都在工作機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1至95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7年3月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扣案的咖啡20包是預定要賣的,是107年2月28日下 午3時50分,在文心路與向心路口跟乙○○拿,之後要給乙○ ○8000元,預定1包要賣600元,工作機是丙○○給我的,丙○ ○跟乙○○應該是朋友關係,也可能是上、下層關係,乙○○ 應該是上層;(查獲當天)是乙○○跟我聯絡,乙○○怎麼跟 警方聯絡我不清楚,乙○○載到我之後,乙○○叫我們2個去 文心路及向心路口拿咖啡20包,我拿到咖啡20包就知道是 要賣的,乙○○說有客人要8包,我就知道了等語(見少連 偵85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0頁);又於108年7月5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陳楷諺是貨源,愷他命要 跟他拿,我在微信裡面暱稱「濟安」,陳楷諺在微信的暱 稱「呂先生念陽梟」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79頁正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寵物美容」是 一個帳號,我有加入,何時加入我忘記了,我微信的暱稱 叫「濟安」,我加入「寵物美容」帳號是要賣藥賺錢,那 個帳號是一個販賣毒品的平台,何人邀請我加入,太久了 ,我忘記了,我向陳楷諺買愷他命,陳楷諺就是在庭被告 ,人家叫他「呂布」,對於起訴書記載陳楷諺提供的愷他 命每公克定價1300元到1500元沒有意見,我自己可以賺20



0元。要買毒品的人會私訊到「寵物美容」,我看到後先 向陳楷諺拿一批,賣完後再去找陳楷諺拿,乙○○我只有跟 他拿過那20包咖啡,「寵物美容」群組所謂的「金順毛液 特價800」是咖啡包。那時候有收到手機,每一支手機有 不同的帳號,其他手機不同的帳號功能也是一樣,也是作 為跟買家聯絡購買毒品使用的。以「寵物美容」帳號來講 ,該帳號裡面發送的訊息就包含可以販售毒品咖啡包還有 愷他命,當有人要透過「寵物美容」此帳號跟我們聯繫要 買愷他命或者是毒咖啡包的時候,我是跟陳楷諺拿愷他命 ,毒咖啡基本上我是不賣,我交易的都是愷他命,如果沒 有貨了就是跟陳楷諺拿,陳楷諺知道我是持有工作機還有 公用的車輛,透過工作機上面的帳號跟買家聯繫去販賣愷 他命的流程,我東西賣完之後我要回他錢,就是愷他命的 部分我跟陳楷諺拿了,我去賣給下家之後,我會再回給陳 楷諺錢,之前我筆錄怎麼講就是怎麼樣,之前筆錄記載都 是正確的,就是說我賣出的價格會比跟原本拿的時候多, 這個部分陳楷諺知道,我跟陳楷諺聯繫的帳號基本上是用 私人手機,工作機只是在跟買家聯繫用,我的私人手機上 面有「呂布」、「呂先生念陽梟」的帳號,這2個帳號是 同一個人,就是陳楷諺等語(見軍訴卷一第417至434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前筆錄怎 麼說,就是怎麼樣,愷他命來源是陳楷諺,乙○○沒有命令 我做什麼事,我可以決定要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軍上訴6卷二第96至9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7年3月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扣案咖啡20包是我們跟乙○○拿貨準備要賣給警方, 但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乙○○是咖啡包的貨源(見少連 偵85卷第89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寵物美容」帳號是販賣毒品,在賣愷他命、咖啡 包,乙○○有在該群組裡,我跟甲○○去找陳楷諺交毒品時有 看到陳楷諺陳楷諺的外號叫「呂布」,微信都叫「呂布 」,微信暱稱「呂先生念陽梟」,跟「呂布」是同一個人 。被警察查獲當天在車内查到20包咖啡包是跟乙○○拿的。 陳楷諺知道我們是拿工作機,工作機上有寵物美容帳號, 買家可以透過工作機帳號聯繫,再約地點交貨的模式,我 們做的時候陳楷諺就知道了,我沒有東西我都直接用工作 機上「呂先生念陽梟」這個帳號的語音跟他聯繫,工作機 除了「寵物美容」帳號之外,也還有「呂布」個人的帳號 等語(見軍訴卷一第434至448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加入的8天中,跟乙○○聯繫過1、



2次,因為那時候甲○○說沒有咖啡包,所以要跟乙○○拿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
  ⑷細繹上開同案被告丙○○、甲○○、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歷 次證述,就有關其等3人負責輪流擔任外送毒品之車手, 持內建微信暱稱「寵物美容」帳號之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絡 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駕車外送毒品,且其3人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乙○○提供,愷他命則由被告陳 楷諺供給,賣完後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須分別與被告乙 ○○、陳楷諺核對及交回販毒所得,陳楷諺之綽號是「呂布 」等節,均相一致,且互核吻合。至甲○○於原審、本院前 審審理作證時對部分細節固略有遺忘,稱:我忘記了,之 前筆錄怎麼講就是怎麼樣等語,然衡以甲○○經原審、本院 前審傳喚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大約2年、3年之久, 而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經久略會遺忘之特性使 然,自難期甲○○可明確完整記憶各項細節。而互核甲○○於 偵審時所證,就被告乙○○、陳楷諺有提供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屬一致,再參酌被告乙○○ 亦坦稱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提供毒品咖啡包供販賣及加入 本案販毒組織之情事,足見甲○○的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甲○○於審理時就若干情 節因時久遺忘致陳述稍有出入,即謂伊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
 ⒉再者,微信暱稱「齊」之帳號,係被告乙○○所使用,亦經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2473卷第123頁) 。觀諸卷附被告乙○○微信暱稱「齊」(下稱A)與微信暱稱 「寵物美容」(下稱B)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794卷 第32至35頁),有如下對話內容:
  ⑴107年1月26日16時48分許之對話紀錄:   A:20分鐘到市政惠文第六分局找我補。   B:我(語音模糊)。
   A:那你那邊忙完馬上過來。
   B:好。
   A:多久到。
  ⑵107年1月29日12時26分許之對話紀錄: A以語音通話聯絡B。
   B:2分鐘到。
   A:好。
   B:剛接客人電話(語音)
   A:人家在樓下等了。




   B:好。
   B:馬上到。
   B:抱歉。
   A:好。
   B:收23對吧。
   A:恩。
  ⑶107年2月1日1時29分許之對話紀錄:   B以語音通話聯絡A。
   B:有招嗎。
   A:等一下我等人家回我。
   B:可以的話先四個給我。
   A:我那好像剩23個。
  ⑷107年2月9日15時25分許之對話紀錄:   B:你有要忙嗎。
   A:我要出門了。
   A:你先過來找我拿。
   B:那你先去忙好了。
   A:我不知道要忙到幾點。
   B:晚點在見面。
   A:好。
  ⑸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主動請「寵物美容」帳號 持機人找他補貨及催促送貨至客戶處,對於寵物美容帳號 持機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進度及應向客戶收取之金額清楚 掌握,可見被告乙○○非但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毒品來源 ,更能聯絡當班車手外出送貨、補足存貨,其對於本案犯 罪組織之運作,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堪認證人丙○○於偵訊 所證被告乙○○提供毒品咖啡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是乙○ ○決定的,進貨的次數由乙○○決定等語(見偵7411卷第100 至103頁),憑信性甚高,益徵被告乙○○指揮本案販毒犯 罪組織屬實。
 ⒊再參諸被告乙○○前揭微信暱稱「齊」(下稱A)與同案被告丙 ○○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勝」(下稱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7411卷第25至45頁),亦有如下對話內容:  ⑴106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
   A:你昨天拿10對吧。
   A:今天還沒拿。
   C:對。
   A:好。
   A:打給日勝。
   C:好。




  ⑵106年12月3日之對話紀錄:
   A:我有補給弟弟了。
   C:好。
   A:你一樣6:40到市政北一載我。
   A:現在不用載。
   A:不要遲到。幾點到知道嗎。
   C:645。
   A:不要遲到哦。
  ⑶106年12月4日之對話紀錄:
   C:哥。阿東西的錢跟他拿嗎。
   C:好。
  ⑷107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
   A:昨天有出掉嗎。
   C:沒有後來我就交班了我有跟下一班說要拿回去10。   A:哦哦。
   A:所以20都在下一班那?
   C:對。
   C:剩18。
   C:哥怎麼了。
   A:現在你在上嗎。
   A:你跟他拿8個回來2個的錢給我桀那邊我寄10。   C:不是耶是啊明。
   C:我在回去營區路上。
   A:那2個的錢在明那?
   C:對。
   A:你給他多少。
   C:800 。
   A:我不是說跟我對嗎。
   A:這樣會亂掉。
   C:那個10後來沒出我就交班了。
   A:嗯。
   C:哥不是要再拿10回去給你嗎。
   A :對我打給他。
   C:好。
  ⑸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依「寵 物美容」帳號客戶之要求前往交易毒咖啡包之犯罪時程、 過程知之甚詳,並且多次主動聯繫同案被告丙○○確認其拿 取及販賣剩餘之毒品數量,並有計算販毒所得之情,涉入 本案的程度甚深,與一般單純提供毒咖啡包供販賣之行為 完全不同,足見被告乙○○辯稱其只是把自己用剩的毒咖啡



包拿給甲○○賣,賺的錢歸甲○○,其沒有過問云云,不可採 信。
⒋被告陳楷諺固否認其綽號為「呂布」,且微信暱稱「呂布」、 「呂先生念陽梟」均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陳楷諺以後他就叫「呂布」,人家怎麼叫 他,我就跟著怎麼叫他,我們曾經有一起去墾丁玩過等語( 見軍訴卷一第399頁);證人甲○○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陳楷諺在微信的暱稱是「呂先生念陽梟」;我向陳楷諺買 愷他命,人家叫他「呂布」,我的私人手機上面有「呂布」 、「呂先生念陽梟」的帳號,這2個帳號是同一個人,就是陳 楷諺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79頁反面;軍訴卷一第432頁); 又證人乙○○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去找陳楷諺交毒 品時有看到陳楷諺陳楷諺的外號叫「呂布」,微信暱稱「 呂布」、「呂先生念陽梟」這兩個帳號是同一個人,就是陳 楷諺,我沒有毒品時都直接用工作機上「呂先生念陽梟」這 個帳號的語音跟他聯繫,工作機上面除了「寵物美容」帳號 外,「呂布」個人的帳號也設在工作機裡面等語(見軍訴卷 一第438至448頁),互核相符,並經丙○○、甲○○、乙○○於審 理時當庭指認「呂布」就是在場被告陳楷諺,有向陳楷諺拿 愷他命等語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7411卷第53頁)。復查,被告 陳楷諺於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2時,簽訂契約書所 留之電話「0000000000」,經員警將該0000000000電話號碼 輸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查詢使用人資料,發現該手機之登記 使用用戶名稱即為「呂布」,且用戶名稱及圖案均與乙○○手 機內之微信聯絡人「呂布」相同,足證被告陳楷諺即為綽號 呂布之男子,亦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得佐 (見偵6794卷第29、98頁),顯見被告陳楷諺確實就是「呂 布」,且使用微信暱稱「呂布」、「呂先生念陽梟」此帳號 ,其有供給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愷他命,乃貨源之提供者無訛 。參以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在警局要聯繫「呂布」, 發現當時被登出列為黑名單,被警察查獲之前都是可以聯繫 到「呂布」等語(見軍訴卷一第433頁),益徵被告陳楷諺於 同案被告甲○○、乙○○等人遭查獲之第一時間點,即查覺甲○○ 、乙○○等人可能已經出事,而此亦足以補強丙○○、甲○○、乙○ ○所證被告陳楷諺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成員,且係居於主導 地位之陳述,否則其何以能如此精確掌握丙○○等3人之動態。 是以,被告陳楷諺抗辯稱其非「呂布」,與本案無關云云, 實難憑採。
⒌被告乙○○雖辯稱其僅係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云云,被告乙○○



陳楷諺之選任辯護人亦皆辯護稱未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 。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 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 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 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 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 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 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 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 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 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擔任角色類型之不同,區 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 在「指揮」係指示、監控或發號施令,事實上對犯罪組織 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其雖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但倘居於核心角色,即足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其從屬於領導層級之 指揮監督,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 之單獨所得。
  ⑵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 寵物美容」之帳號,據以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之廣告,以兜售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由被 告乙○○提供毒品咖啡包,每包定價600元,被告陳楷諺則提 供愷他命,每公克定價1300元至1500元;視不特定人購買 之毒品種類,分別由同案被告丙○○、甲○○、乙○○依加入時 間輪流擔任早、晚班外送毒品之車手,24小時駕車外送毒 品,並持如附表編號1②至⑤所示之工作手機,以內建之「寵 物美容」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 類及價格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同案被告丙○○等3人



出售每包毒品咖啡包或每公克愷他命約可獲得200元報酬, 且於毒品交易結束後,須分別向被告乙○○、陳楷諺回報販 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所得及結算、繳回其餘價金,同 時補足欲用以販售之毒品。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目的既 在販賣毒品牟利,無毒品來源即無從販賣獲利,犯罪組織 就不能存續,故毒品來源居本案犯罪組織之最重要地位。 稽諸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乙○○、陳楷諺,並有價格制定 權,意即其等非但控制該組織之毒品貨源,並決定毒品對 外販售價格及車手報酬之多寡,掌握當班車手領取之毒品 及出貨數量,且當班車手交易結束後,須向其等回報並繳 回販毒所得,同時補足毒品存貨,以待日後繼續交易所需 ,足見被告乙○○、陳楷諺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存續、運作 、獲利,均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之影響力,而有指揮、 監督之權能。至同案被告丙○○等3人既須依循被告乙○○、陳 楷諺所制訂之販毒價格,並按乙○○、陳楷諺決定之數額分 取販毒所得報酬、依規定輪班、持工作手機以公用帳號聯 繫外出交易毒品,且上繳販毒價金,堪認其3人係居於受乙 ○○、陳楷諺指揮監督之從屬地位。
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固引用丙○○、甲○○、乙○○於本院前審 時之部分證詞,據以主張乙○○在犯罪組織的分工只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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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