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95號
TCHM,111,上易,49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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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浚名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謝松峰住家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吳浚名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駕 車行經案發地點,同日2時58分許駕車離開,期間僅在2時45 分許有7輛機車行經該地,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賴佳宏於案 發地點停留將近1個半小時之久,且與被害人謝松峰指述電 線遭竊之時間點大致吻合,再經與起訴書所舉相關間接證據 綜合評價後,被告犯行應可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有 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謝松峰、張惠瑛證詞、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詳予調查後,說明:證人 謝松峰證詞,僅能說明其所有電線有遭他人竊取,尚無法證 明即是被告所為;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所示,雖能說 明被告駕車行經案發現場並逗留等事實,但並未拍攝到被告 有進入被害人謝松峰菜園,或手持物品進入車內之情形,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入被害人菜園行竊電線之事實;證人張蕙 瑛證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來昇泰舊貨行販賣之銅 線為無包覆塑膠皮之裸銅,與其他客人前來販賣者並無不同 ,其無法單憑照片判斷被害人失竊銅線之大小粗細與其向被 告收購之銅線是否一致等語,是依證人張惠瑛證詞,亦無法 認定被告出售予昇泰舊貨行之銅線即係來自被害人失竊者, 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證人謝松峰指述稱:其在110年5月1日11時許仍可正常開啟並 使用抽水馬達,翌日(2日)6時許欲使用電器耕作時,因機 具無法使用始察覺電線遭人剪斷並竊取等語,是依證人所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可能時間點為5月1日11時起至5月2日6時 許止,能否僅因被告曾於5月2日1時32分許起至2時58分許曾 在案發現場停留,即認在被告停留時間外之其他可能失竊時 段內,絕無第三者利用監視器攝錄死角入內行竊之可能,容 有疑問。再者,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行賴佳宏(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稱:110年5月2日凌 晨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主要是為查看有無竹筍可以採摘,其與 被告並未竊取電線等語,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亦非全然 無據。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之 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而提起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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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