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58號
TCHM,111,上易,45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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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淑韻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1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林孟輝住所暨林廷薇居 所門口,咆嘯、敲擊,並對林孟輝林廷薇要脅稱:陽臺離 其住處窗戶太近,影響其逃生,要求拆除陽臺外推部分,否 則叫人來拆除,限19時前拆除,否則把家門封起來讓其等不 能進出等語;又於同日19時20分許起,以不明工具敲打林孟 輝上址住所陽臺鐵皮牆壁,造成鐵皮凹痕而損壞之;復於同 日19時32分許,在林孟輝上址住所門口,手持菜刀(未扣案) 敲打大門並行叫罵,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而欲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林孟輝林廷薇並未因而拆除陽臺外推部分而未 能得逞。
 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 在上址林孟輝住所門口,持剪刀(未扣案)將林孟輝所管領置 設在上址住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而損壞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孟輝。 
二、案經林孟輝林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淑韻(下稱被告)針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 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未遂之犯行,辯 稱:我已經忘記了,我跟正常人不一樣,我沒有挖人家眼睛 、沒有殺人,我只是不知道用什麼東西,用家裡的剪刀去敲 ,我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有問題,在精神醫院20幾年,做 事當然有違正常人的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就原審認定之強制未遂及毀損客觀事實,均爭執其於犯罪 時有因精神疾病,致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之情,被告長期患 有精神疾病,如急症發作時,對其所作行為無法辨識行為違 法,其行為能力並非顯著降低,而是喪失狀態,其行為應適 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告訴人林孟輝住所兼告訴人林廷薇居所門口,咆嘯、敲擊 ,並對告訴人林孟輝林廷薇(下合稱告訴人2人)要脅稱 :陽臺離其住處窗戶太近,影響其逃生,要求拆除陽臺外推 部分,否則叫人來拆除,限19時前拆除,否則把家門封起來 讓其等不能進出等語,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起,以不明工具 敲打告訴人2人上址住居所陽臺鐵皮牆壁,造成該鐵皮凹痕 而損壞之,隨後再拿取菜刀至告訴人2人住居所門口叫罵、



敲打大門,及另於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在告訴人2人 上址住居所門口,持剪刀將告訴人林孟輝所管領置設在其上 址住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等情,業據⑴告訴人林孟 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因陽臺 糾紛,恐嚇要拆除陽臺及封閉伊住所大門,於同日19時20分 許,以不明物體敲打伊住所陽臺造成損傷,另以菜刀揮舞及 敲打伊住所大門,又於109年8月10日20時27分許,剪斷伊住 所上方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拿剪刀剪掉監視器線路,伊花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將遭被告剪掉之線材換掉,被告揮舞菜刀部分有影片,被告 棍棒敲打陽臺部分,有照片也有拍影片等語(見偵卷第83至8 5頁);⑵告訴人林廷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4日18 時30分許,因陽臺糾紛,恐嚇要拆除陽臺及封閉住家大門, 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不明物體敲打住家陽臺造成損傷,另 以菜刀揮舞及敲打住家大門,又於109年8月10日20時27分許 ,剪斷伊住家上方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明確,且 其等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蒐證影像畫面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2人上址住居所陽台外牆鐵皮遭 破壞、被告在告訴人2人上址住居所大門外揮舞菜刀、告訴 人林孟輝置設在上址住處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遭剪斷、被 告持剪刀正要剪斷上開監視器電線之畫面】(見偵卷第57、 61頁;他7732卷第15至19、57至63、65頁)、監視器維修單 (見偵卷第11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7732 卷第53頁)在卷可憑。且本案現場蒐證或監視器錄影檔案, 經原審勘驗結果:①檔案名稱為「0000000_1922_敲牆聲」及 「0000000_1927_敲牆聲」部分,錄影現場為浴室,鐵皮外 牆並傳來連續金屬硬物敲擊聲,牆邊放置之小型物品並遭震 落;②檔案名稱為「0000000_1927_0923」部分,錄影現場為 浴室鐵皮外牆之外部,畫面顯示鐵皮外牆之外部有密集凹痕 ;③檔案名稱為「0000000_1932_門口樓梯間揮刀」部分,被 告手持菜刀,在告訴人林孟輝上址住所鐵門外叫罵並按壓門 鈴;④檔案名稱為「CH0」(0000000_2027_破壞監視器)部分 ,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被告在椅 子疊放小板凳1張並站到小板凳上,以剪刀破壞告訴人林孟 輝上址住所鐵門上方監視器線路,監視器隨即失去錄影畫面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在卷可參。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確有出言恐嚇、敲打告訴人2人住 居所陽台及大門、剪斷監視器電線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22 至23頁)。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強制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無誤。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按依刑法第19條 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而查:
 ㈠被告①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精神不穩,伊有重度憂鬱,因為 伊一直在服藥,伊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伊已經好幾年沒有工 作,伊有家族遺傳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②復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伊有精神疾病已經十幾年,有時候情緒發作,不 知道自己在幹嘛,伊都有吃藥,但吃藥沒用,精神疾病會遺 傳,非常困擾伊,伊有恐慌症與強迫症,已經十幾年沒有工 作,伊於案發當時是精神失調,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216、26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 經忘記了,伊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有問題,在精神醫院就 醫20幾年,做事當然有違正常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 、51、53、55頁)。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迭稱其係因罹患 精神疾病導致犯案,且對於案發當時經歷情節均已遺忘。酌 以被告因重度憂鬱,多年未工作,症狀嚴重時,判斷力差; 因頑固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合併嚴重失眠症,及廣泛性焦慮 症,失業多年,對現實認知及理解力與常人有顯著落差,至 少約降低50%以上等情,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出具之109年9 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267頁)及被告在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之 病歷資料及病況說明(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實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其精神狀況確屬不佳。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①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被告案發當 日之行為、當時病歷紀錄、社群媒體發文紀錄,及其他偵查 結果,需考慮被告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思考混亂,多被 害意念,影響其在本案之控制及辨識能力;②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參考被告口述】、疾病史【參考被告在劉昭賢精 神科診所病歷,及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曾至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初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歷資料】、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7 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746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 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一再主張其案發時,有精神不穩、精 神失調之情,且被告確實長期為前揭精神疾病所苦,其精神 狀況確屬不佳,均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 因受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因思覺失調症之 影響,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 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云云。然觀之被告①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告訴人2人所指訴出言恐嚇、敲 打告訴人2人上址住居所陽台及大門、剪斷監視器電線之行 為等問題時,被告均可明瞭問題且應答明確,並供述「我只 是說說而已,我哪有可能要拆除及封他住家大門」、「我是 用按摩的棒子敲而已,沒有毀損到他的陽台」、「我是用假 的菜刀及按摩用的棒子揮舞」、「因為他破壞我的監視器所 以我剪他的電線」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②於接受精神 鑑定時,就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且能清楚向鑑定人說明 本案犯行,是因為其租屋處搬入新鄰居後,對方於樓梯間裝 監視器,及將廚房裝潢後導致其原有窗戶像是被封死一般, 而沒有呼吸與逃生的空間,為此其感到相當焦慮及不滿,其 認為對方看其自己一個人好欺負,且懷疑對方安裝監視器是 用來偷窺自己,因此破壞鄰居廚房裝潢及將監視器弄歪,其 談及鄰居搬入後陸續發生的狀況,仍感到相當煩躁生氣等情 (見原審卷181至18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受 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但並未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酌以由被告長期就醫之劉昭賢精神科診 所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況說明之記載,亦僅認被告對現 實認知及理解力與常人有顯著落差,至少約降低50%以上之 情,並未認定被告對現實認知及理解力完全喪失;而前揭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更明確判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僅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已。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以將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大門封閉乙事恐 嚇告訴人2人,以此要脅告訴人2人將其等住居所陽臺外推部 分拆除而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乃 強制罪之手段,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 制罪已足。又本案因告訴人2人均未理會被告之要求,被告 前揭強制行為未能得逞,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至於:①公訴意旨雖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應另論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被告之恐嚇行為,乃 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強 制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云云, 然告訴人2人均未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而拆除陽臺外推,被告 強制行為尚屬未遂,亦如前述,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惟 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強制告訴人2人部分,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前揭手段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強制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侵害其等之自由法 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2人強制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強制未遂、毀損犯行,乃係 以將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大門封閉乙事恐嚇告訴人2人,復不 斷以不明工具敲打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陽臺鐵皮牆壁,造成鐵 皮凹痕而損壞之,隨後再拿菜刀至告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門 口叫罵、敲打大門,以此等方式要脅告訴人2人將上開陽臺 外推部分拆除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強 制未遂及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前揭1次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1次 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減刑事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處於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 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依法遞減之。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強制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均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前段(漏載)、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2人之住 居所陽臺外推,率而揚言將封閉其等住居所大門,並持不明 工具敲打該陽臺外推鐵皮處,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 2人拆除該住居所陽臺外推部分遂其心意,欲使告訴人2人行 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2人不堪其擾,幸因告訴人2人最終並 未拆除而未得逞,且其恣意破壞上開陽臺鐵皮牆壁,並持剪 刀將告訴人林孟輝設置在住處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 使告訴人林孟輝因而此支出修復費用300元,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權利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造成他人財物損 失,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前揭 精神疾病所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拘役4 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拘役20日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復 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犯罪對象相同,侵 害之法益迥異,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 算1日,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 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詳後述)。核原 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對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監護均尚屬妥適,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其行為應不罰云云, 尚非可採,有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柒、是否諭知監護之說明: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酌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目睹已過世之母親返回,欲驅趕其 魂魄,母親係自殺死亡,心有不甘等語,言詞怪異(見本院 卷第219至22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 意見認為:被告病識感不佳,近年雖大致規則治療,但精神 症狀依然干擾,發病時情緒易怒、多疑、衝動性高、多攻擊 、破壞行為,且自107年後,涉及多起傷害、毀損及妨害自 由等案件,暴力威脅,行為有針對性,對於疾病認知、疾病 與案件之關聯性缺乏概念,一旦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妄想活 躍,行為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其有相當之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 卷第1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 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 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 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 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併此指明。
捌、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犯本案強制未遂罪、毀損罪所用之菜刀、剪刀,均未扣 案,亦無證據可證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容易取得 之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 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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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