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57號
TCHM,111,上易,45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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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瑩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瑩宜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僅稱案發時伊係 基於自衛動機始執持鐵錘,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陳○○ 並未因被告執持鐵錘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恐嚇及公然 侮辱犯行已經原審法院詳予論述說明,並有錄影畫面等在卷 可證。綜觀全卷,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日僅係因停放機車問 題而有言語爭執,告訴人並無何侵害被告行為,被告所辯伊 係基於自衛動機云云,自無可採。又告訴人於警訊陳稱「主 要考慮要不要躲,心理沒有深刻感到害怕」,是告訴人自非 全未心生畏懼,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所致損害及迄未獲告訴人宥恕等,認原審量刑尚 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瑩宜 
      陳敬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瑩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陳敬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瑩宜陳敬和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與陳○○為鄰居關係, 且因機車停車問題屢有爭執。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13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陳○○再度質問陳敬和為何 要將機車停放於上址之騎樓下,陳敬和回稱係胡瑩宜停放等 語,陳○○胡瑩宜違反住戶停車規則而請胡瑩宜前來處理。 胡瑩宜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時,因不滿陳○○質問停車問 題,竟持鐵錘敲打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落地窗玻 璃,致使玻璃破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見 狀即又與胡瑩宜陳敬和發生口角爭執,胡瑩宜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揮動鐵錘致使陳○○心生畏懼,胡瑩宜陳敬和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所,先後向 陳○○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減損陳○○之名譽。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胡瑩宜辯稱:告訴人陳敬 和經常對社區其他住戶辱罵,不許機車停在他們家樓下,我 會怕他才會拿鐵鎚,是要自保。公然侮辱部分是告訴人逼我 ,故意惹我們講出三字經,當下只有我們三個人,不算公然 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60、57、132頁);被告陳 敬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拿手機拍胡瑩宜,挑釁他,說 他是在主持正義,氣不過才不小心說了那句話,當時只有我 們三個人在場,不是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㈡、經查,被告胡瑩宜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揮動鐵鎚,以 及被告胡瑩宜陳敬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辱罵「 幹你娘」等穢語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9 頁、第45-49頁、第111-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9-21頁)、告訴人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31-43、51-57頁)、告訴人陳○○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 (見偵卷第75頁)、落地窗毀損照片(見偵卷第77-79頁) 、被告胡瑩宜持用之鐵錘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告訴 人陳○○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胡瑩宜先持鐵鎚敲破告訴人落地窗,再接續持鐵鎚揮動 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今年(110年)10月1 日14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胡瑩宜用新 購買的鐵鎚砸破我的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的落地窗玻 璃,我制止,胡瑩宜還是一直要擊破,最後擊破了3個洞, 怎麼制止都沒有用,在過程中還辱罵我三字經 「幹你娘」 ,有一次或二次,因為我是緊急出來制止,我沒有戴口罩, 我又跑回去拿手機跟口罩出來錄影,在過程中,陳敬和又以 「幹你娘」辱罵我,胡瑩宜也高舉鐵鎚,過程中還有其他屬 於言語性人身攻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事發時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52-57頁):
勘驗標的:VID_00000000_145050 檔案時間:33分24秒 勘驗區間:檔案開始後3分鐘 【檔案一開始,畫面中可見被告胡瑩宜右手拿著鐵鎚,垂放在右大腿附近,地點是在○○街0000號騎樓,外面是大馬路】 被告陳敬和:你拿鐵鎚是要做甚麼? 蛤? 被告胡瑩宜:拿鐵鎚要怎樣,我要跟他輸贏阿,為什麼我們大 家都要忍耐他,我們這棟都要忍耐他? 被告陳敬和:瘋查某,你拿鐵鎚給人家鎚要做甚麼? 被告胡瑩宜:我就是要鎚下去,我就是要讓他知道我們這棟樓上的大家都對你不爽啦,你當作大家都不敢對你怎樣啦,蛤 告 訴 人:你剛剛罵甚麼? 被告胡瑩宜:我何時在罵什麼? 告 訴 人:你公然侮辱你??? 被告胡瑩宜:我是公然侮辱你甚麼? 告 訴 人:敢作不敢當喔,敢罵不敢當喔 被告胡瑩宜:你在哭爸喔 被告陳敬和:不敢三小啦,安那 被告胡瑩宜:你在套話喔 被告陳敬和:蛤!你安那! 被告胡瑩宜安娜!(此時被告胡瑩宜靠近告訴人拍攝螢幕,並 將右手之鐵鎚舉起對著告訴人) 被告陳敬和:騎樓是人家放摩托車的為什麼不能放? 被告胡瑩宜:這你家的地喔,蛤? 被告陳敬和:不想跟你計較你還那個 被告胡瑩宜:每一個人這棟樓上的啦,大家都不跟你計較啦,我忍你好幾次了(被告胡瑩宜將鐵鎚放下) 告 訴 人:阿這叫什麼? 被告胡瑩宜不爽啦,就是要讓你知道我們就是不爽啦,我們抗 議啦!安那! 告 訴 人:你要抗議什麼? 被告胡瑩宜:抗議什麼? 告 訴 人:犯法阿 被告胡瑩宜:阿娜,我就很番啦 告 訴 人:你就犯法阿 被告胡瑩宜:我本來就很番阿,你叫警察趕快來啦 告 訴 人:警察要來了,這不是... 被告胡瑩宜:我跟你說這邊的鄰居大家都可以來指證你啦,蛤! 告 訴 人:你找啦你找啦,你去找啦 被告胡瑩宜:我去找? 告 訴 人:你就去找就好啦 被告胡瑩宜:找?連一個老人家站在那邊,你也跟人家他相嚷,你是在嚷什麼,你有尊重老人家嗎?你心裡只有你自己啦 告 訴 人:你何時看到? 被告胡瑩宜:我何時看到,我一早從這邊走過啦,你跟一個老人家在那邊嚷啦,何時看到!你當作什麼,全部人你最大是不是? 告 訴 人:你何時看到? 被告胡瑩宜:我為什麼要跟你說我什麼時候看到? 告 訴 人:沒有的事隨便... 被告胡瑩宜:阿不然就叫那個老人家出來啦 告 訴 人:你就去找出來阿 被告胡瑩宜:對嘸 被告陳敬和:你怕壞人而已啦你 被告胡瑩宜:黑阿 被告陳敬和:是不是? 告 訴 人:正義的人沒在怕什麼啦 被告陳敬和:政治?你選哪一個政治? 告 訴 人:正義啦,正義(國語) 被告陳敬和:正義?幹你娘勒正義(畫面中此時被告陳敬和是對 著告訴人講) 被告胡瑩宜:幹你娘,你給人家幹再來(此時被告胡瑩宜又將右 手之鐵鎚舉起對著告訴人) 被告陳敬和:你叫正義? 被告胡瑩宜機掰咧(此時被告胡瑩宜將右手之舉起之鐵鎚放 下) 告 訴 人:你們就罵你們的阿,你們就做你們想做的阿,犯法就是犯法阿 被告陳敬和:正義? 被告胡瑩宜:蝦咪正義?你陪我老公去再看齁 被告胡瑩宜:你這樣是什麼動作? 告 訴 人:我哪有什麼動作? 被告胡瑩宜:你一直靠近,一直靠近,是什麼動作? 告 訴 人:你有看到什麼? 被告胡瑩宜:看到什麼?我沒看到什麼阿?我保護他阿?不行喔,蛤,我不能保護他喔  ⒊被告胡瑩宜雖辯稱其持鐵鎚是因為害怕告訴人要自保等語, 但從前開勘驗結果以及卷內落地窗毀損照片(見偵卷第77-7 9頁)、被告胡瑩宜持用之鐵錘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 可知,於告訴人開始錄影前,被告胡瑩宜已經先持鐵鎚將告 訴人住處之落地窗敲出3個破洞,隨後又高舉原先破壞落地



窗之鐵鎚並稱「我就是要鎚下去」等語,被告胡瑩宜此種舉 動,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 生畏懼,已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是因為停 車糾紛,害怕告訴人才會持鐵鎚,然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亦未 見有何危害被告胡瑩宜之舉動,客觀上難認被告胡瑩宜有何 畏懼告訴人而持鐵鎚自保之必要,被告胡瑩宜此部分辯解自 無可採。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胡瑩宜陳敬和雖均辯稱,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等語,但現場只有被告胡瑩宜陳敬和及告訴人,並 非「公然」侮辱等語。然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 係在大馬路旁的騎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辱罵告訴人,此一 場所顯非隱密之空間,而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被告2人辯稱渠等辱罵告訴人不該當「公然」 侮辱等語,尚無足採。
㈤、被告陳敬和另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等語。然依據前 開勘驗結果所見,事發當下被告陳敬和辱罵「幹你娘」等穢 語,係被告胡瑩宜與告訴人之間發生衝突後,告訴人稱其「 正義的人沒在怕」,被告對告訴人此句話不滿,而稱「正義 ?幹你娘勒正義」。細譯雙方衝突對話之前後文,被告陳敬 和係在告訴人與被告胡瑩宜衝突下,為維護被告胡瑩宜而針 對告訴人辱罵,甚為明確,其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等語 ,顯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2人均另辯稱係因為與告訴人之間有停車糾紛,一時 氣憤才會恐嚇或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胡瑩宜另提出其他社 區住戶連署聲明告訴人長期對其他住戶辱罵之連署書及對話 紀錄佐證上情(見本院卷第39-45頁、67-93業)。然查,本 案已有前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瑩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被告胡瑩宜陳敬和犯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上開辯解,



係屬犯罪之動機或犯罪時所受刺激之問題,至多僅屬法院量 刑時所應斟酌事由之一,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何況被告2 人若與告訴人之間有停車糾紛或其他衝突,亦應循正當途徑 解決問題,不容許以暴力手段或恣意辱罵他人之方式解決。 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敬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胡瑩宜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被告胡瑩宜竟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鎚威脅告 訴人,被告2人並均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權利造 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胡瑩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鐵鎚1支,係屬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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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