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26號
TCHM,111,上易,42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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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溪圳



被 告 趙許堆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溪圳部分撤銷。
周溪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溪圳為「周溪圳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為從事土地登 記業務之人。緣趙許堆(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詳後述) 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不知情之趙婉曲(趙許堆之女,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 ,承受取得許世欽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下稱本件應有部分),並於108年 6月17日完成登記。又許朱賢前因分割繼承取得該筆土地之 其他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並於106年2月17日完成登 記。嗣趙許堆於108年7月31日,以趙婉曲之名義與何錦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買賣契約書,將趙婉曲 名下之本件應有部分出售予何錦華,並以趙婉曲名義委託周 溪圳辦理移轉登記。詎周溪圳明知出賣本件應有部分時,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先通知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亦明知不論其本人或趙許堆趙婉曲均 未通知包含許朱賢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之,竟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揭買賣交易之後某日,指 示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蕭麗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收件字號:108年彰資字第120670號,起訴書誤



載為108年彰資字第081050號)備註欄,虛偽記載「優先購買 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 任」等不實事項,再指示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周玲玲於108 年8月30日,持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行使之, 本件應有部分遂於108年9月5日移轉登記予何錦華,足以生 損害於許朱賢及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許朱賢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周溪圳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溪圳固坦承係「周溪圳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 受趙許堆委任辦理本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未 通知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持以向彰化地 政事務所辦理完訖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地政士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周溪圳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朱 賢、趙婉曲蕭麗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09年3月11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同年3月2 4日函檢附之彰化市○○○段00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謄本、同 年4月13日函檢附之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9至125頁、第131至137頁、第155 至165頁)。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5條 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因之,若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業務 上之關係,通常有代委託人製作一定文書之義務或習慣者, 縱以受委託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如其內容記載不實,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無礙於刑法第215條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周溪圳從事地政士業務,其受趙許堆之委任,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已認定如 上,被告周溪圳再將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等 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事宜,因其係基於地政士之業 務關係,而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地 政機關行使,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㈢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 度,地政士法已課予從事業務之地政士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之義務及責任(見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第26條、第27條 規定),並詳為規範地政士違反執業規定應受懲戒處分之機 制(見地政士法第43條以下);又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屬地政士之執業範圍,亦為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所明訂, 則地政士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宜,如明知為不實事項, 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接受委託代理提 出申請,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契合地政士法前述規定之旨趣,是被告周溪圳辯稱土 地登記申請書非屬其地政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語,顯無可採 。
參、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周溪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蕭麗梅 等人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判決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非屬被告周溪圳執行地政士業 務作成之文書為由,而為其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周溪圳為經考試及格而領有證書之地證士,理應 遵循規範核實辦理土地登記事務,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 不實之記載,應予非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政士業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許堆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周溪



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趙許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許堆及共同被告周溪 圳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許堆否認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等記載事項,係周溪圳本於代理人身分而指 示事務所員工蕭麗梅填載,被告趙許堆當時並未在場,蕭麗 梅且隨即持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趙許堆既未參與 該文書內容之製作,即無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等 語。
四、經查:  
 ㈠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 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記載事項, 係周溪圳口頭指示其員工蕭麗梅繕打填載,被告趙許堆事先 並未有任何之指示,蕭麗梅填載上述不實事項時,被告趙許 堆亦未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周溪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證人蕭麗梅亦證述:「(問:關 於『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是否為周溪圳要你繕打?)對,我 並沒有跟本案相關權利義務人問過這部分,雖然趙許堆有來 我們事務所,但是我也沒有跟她談過這個,都是依照周溪圳 指示登打」等語(見偵續卷第149頁背面),準此,檢察官 指稱被告趙許堆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 周溪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㈡又不動產移轉登記,多牽涉稅金、抵押擔保等事項,具有一 定之專業性,加以行政程序繁瑣,故一般人多委任地政士代 為處理,並單純依照地政士之指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鮮少 過問或特別注意申請書之實際記載內容。本案被告趙許堆委 託周溪圳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已有10餘年之久,此據證人周溪 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雙方信賴基礎甚深 ,則被告趙許堆因信賴周溪圳之專業能力,而不疑有他地在



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在親自蓋印,亦核與常情無違,不能單 以其親自在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即推斷其與周溪圳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趙許堆於偵查中雖供稱 :周溪圳曾向其提過優先購買權問題,其認為行政執行署先 前拍賣土地時,已通知告訴人在內之所有共有人,但均無人 願意承買,故自認本案無須再為通知等語(見偵續卷第151 頁),惟按刑法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的知與欲,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即對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須有此決意,始該當 犯罪之故意,單純之「知悉」尚不必然等同具有「犯罪故意 」。是被告趙許堆縱使主觀上亦認為無須再為通知共有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亦不當然表示其有與周溪圳共同犯罪之決意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趙許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趙許堆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為被告趙許堆無罪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案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屬周溪圳業務作成文書為由,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趙許堆無罪不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溪圳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趙許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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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