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榮為中央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受告訴人鄭威勝委託辦理告訴人母親生命禮儀相關服務 ,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購買女兒紅酒,並將酒埋於 告訴人母親墓地,待將來告訴人嫁女兒時,可以取出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下午2 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於108年12月 15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告訴人 嗣後並未見有女兒紅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參、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 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 於
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 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 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 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內 容、項目費用報告書、報價單、匯款與轉帳資料、收訖憑證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購買女兒紅酒之名義 ,先後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下午2時10分許及10 8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自告訴人處取得1萬元、3000 元、3萬元等金額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本件詐欺取財犯嫌 ,辯稱略以:當初約定酒要等墓園完成才會埋進去,但因墓 園並未如期完工,故迄今尚未買酒,但我已經預定了,且我 負責告訴人母親身後事、墓園取得及施做,其金額、項目均 遠高於女兒紅酒之款項,我並無必要為了這件事去詐欺告訴 人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代告訴人購買女兒紅酒,並於告 訴人母親墓園完成後,將酒埋於告訴人母親墓地,而於上揭 時間,自告訴人處收取總計4萬3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內容、項目 費用報告書、報價單、收訖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行動轉帳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共5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 27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向我表示買 女兒紅可以祝福女兒,被告可協助自金門酒廠訂酒,待墓園 興建完成後,再將女兒紅酒埋於我母親腳邊附近,我於看過 被告提供之女兒紅酒報價單後,方匯款予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96頁至第105頁)。再觀諸卷附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所附電子郵件及估價單1份(見原審 卷第65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該酒廠預定58度三 公升罈裝酒18罐,價格43,200元。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與 上開告訴人所述及估價單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妄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購買之女兒紅酒之價值確為4萬300 0餘元,並須待告訴人母親墓園完成後,始能將女兒紅酒埋 入等情無訛。復參以告訴人母親之墓園迄今尚未完工,業為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墓園到現在都還是未完 工的狀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告訴人提出之 照片2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被告所辯 因墓園尚未完工,故尚未購買女兒紅酒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既然雙方本即約定待墓園完成後始放入女兒紅酒,被告因
墓園尚未完工,而未購買女兒紅酒之行為,客觀上能否認定 所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可疑。 三、再者,被告前為告訴人辦理告訴人母親生命禮儀服務,因而 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逾百萬元,有上開生命禮儀服務內容、 項目費用報告書、報價單、收訖憑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可憑,金額遠高於本件女兒紅酒之4萬3000元 ,如被告確有詐欺意圖,實無刻意選擇金額相較低微之女兒 紅酒作為標的,是被告所辯並無主觀詐欺之故意,即非無據 。
四、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表示酒已經送到五權路的酒商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6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且為被告所否認,能否逕以為採,容非無疑。況雙方既係 約定於告訴人母親之墓園完成後,始將女兒紅酒埋入,業如 前述,則被告究係何時向金門酒廠訂購,抑或酒係先放置於 何處,實不影響被告履約之能力或效果,遑論以此推認被告 於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犯意,要無疑義 。
五、是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女兒紅酒之價金4萬3000元之經過, 業如前述,係因墓園尚未完成,故被告迄未購買約定之女兒 紅酒,然此僅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衡諸上開之說明 意旨,要難斷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陸、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 ,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 買女兒紅可以祝福女兒,被告可協助自金門酒廠訂酒,待墓 園興建完成後再將女兒紅酒埋於我母親腳邊附近,我並於看 過被告提供之女兒紅酒報價單後,方匯款予被告,被告曾向 我表示酒已經送到五權路的酒商處等語,顯見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即將購買女兒紅酒,告訴人始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於 告訴人匯款後,復向告訴人誆稱購買的酒品已經送到五權路 的酒商云云,以取信於告訴人,顯見被告在告訴人匯款之初 ,即無購買女兒紅酒之真意,於告訴人匯款後不久,即向告 訴人誆稱酒品已購買,顯見其在告訴人匯款之初,即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又原審認定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告訴人母親 生命禮儀服務及墓園興建,並向告訴人收取費用逾百萬元, 遠高於本件女兒紅酒之4萬3000元,如被告確有詐欺意圖, 實無刻意選擇金額相較低微之女兒紅酒作為標的,因而認定 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惟告訴人母親之墓園興建遲未完成,故 不能以墓園興建金額龐大一情,遽予推論被告對女兒紅酒之 買賣無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誆騙告訴人匯款,於告訴人匯 款後,再向告訴人誆稱購買的酒品已經送到五權路的酒商一 情,其詐欺犯行已相當明確,原審認被告未涉有詐欺一節, 容有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 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 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