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對告訴人余青山恐嚇取財,我與 余青山本即熟識,才得以通訊軟體聯絡,並受同案被告王政 義之託撥打電話給余青山。我於案發工務所內,見王政義與 余青山入内後發生口角,並見王政義持黑色空氣槍敲撃余青 山頭部又徒手毆打其臉部等情,我聽聞雙方吵架過程,原僅 以為是朋友吵架時胡說,且朋友間常也在通訊軟體中傳達簡 略之對話,而非原判決書中所提恐嚇取財之情形,更無從中 策劃、佈局之主謀等情。
三、惟查:
㈠按事實審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責,而其事實之 認定應依憑證據,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調查、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 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其違法。
㈡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政義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坦承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青山於警詢、 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戴家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之證述、證人江宸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臨時車輛通行證登記表、被告劉振隆與同案 被告王政義、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現場照片、刑事案件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工地人員入場資料單、告訴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資料明細等, 認定被告劉振隆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
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⒉觀諸同案被告王政義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業已明確供陳 並具結證述本案之起因係被告劉振隆策劃其持槍恐嚇告訴人 ,藉此向告訴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扣案黑 色空氣手槍1支供其恐嚇取財等情,且互核一致。而同案被 告王政義自始認罪,並無推卸責任予被告劉振隆以圖減輕刑 責之舉,且與被告劉振隆間亦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虛構事 實誣陷被告劉振隆之理。再參諸同案被告王政義與告訴人互 不相識,更不知道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反觀案發日係被告劉 振隆邀約告訴人至工務所內,並帶同案被告王政義至火力發 電廠園區門口,再請告訴人自該門口搭載同案被告王政義至 工務所內,足見本案乃被告劉振隆刻意安排同案被告王政義 與告訴人在工務所碰面。再依告訴人所證及劉振隆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劉振隆在案發後之 109年7月4日確有與同案被告王政義一同向告訴人催款。綜 觀上開證據資料,在在均顯示被告劉振隆係本案恐嚇取財犯 行之主謀,由其策畫、佈局並與同案被告王政義共同對告訴 人恐嚇取財無訛。從而,被告劉振隆與同案被告王政義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自應就全 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基上,被告本案犯行甚為明確, 其所為辯解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被告劉振隆於本院固聲請傳喚證人江宸葳、高煌禮到庭,欲 證明其未參與本案,或告訴人余青山有無100多萬元工程款 可領。惟證人江宸葳業已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且被告劉振 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臨時車輛通行證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 、刑事案件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工地 人員入場資料單、告訴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資料明細、同案被告王政義、證 人余青山、戴家塏、江宸葳之證詞等為證,至告訴人有多少
金額之工程款可領,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況被告劉振 隆恐嚇取財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縱經傳喚 江宸葳、高煌禮到院亦無解於被告劉振隆上揭犯行,爰駁回 被告劉振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振隆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 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適當而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