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六號、第五八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塑膠袋壹個與自製斜口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塑膠袋壹個與自製斜口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間,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釋放);詎甲○ ○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 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 縣潭子鄉○○路○段八六巷九弄八號住處、停駐於臺中縣市 不特定處所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 近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 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三至四日一次 )。甲○○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八月十三 日二十時許,均在其前開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八六 巷九弄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 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起訴書誤認甲 ○○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嗣甲○○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繼而接受 採尿檢驗。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四十五分 許,復在彰化縣社頭鄉崙雅村崙雅巷雅雲宮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 袋一個與自製斜口鏟管一支。甲○○二次經員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使由警進而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先後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 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均送請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 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九號 卷第一九頁、毒偵字第四五0一號卷第一一頁),且本件復 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 袋一個與自製斜口鏟管一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釋放),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起訴意旨以被告甲○○二次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現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 ,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 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200ng/ 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 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 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 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 00一五三0七0號函足憑,被告尿液代謝物同時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的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應附此說明之。(三)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次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二十 時許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論。
(六)另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 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俱予遞加重其刑。(七)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
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 歷時非短;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 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與自製斜口鏟管一支 ,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甲○○所有供己施 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四二五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