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能德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陳麗霜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號、第2053號;移送併
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能德、陳麗霜於民國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分別擔任 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下稱鹿谷鄉茶 業合作社)之總經理、會計經理等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麗霜因職務關係,明知鹿谷鄉茶業合作社對「經瑞公司」 等16家廠商有新臺幣(下同)15萬2,891元之應付款,惟前 揭廠商均尚未請款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 2日某時,於轉帳傳票上虛偽記載應給付前揭16家廠商15萬2 ,891元等不實事項,並依該金額開立鹿谷鄉茶業生產合作社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林德能、 合作社主席行使,經其等用印後,復於101年1月17日提示該 支票存入陳麗霜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鹿谷鄉茶業合作社。
㈡林能德於100年11月間,擔任鹿谷鄉茶業合作社之總經理,係 為鹿谷鄉茶業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具有忠實執行職務之責 ;詎林能德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大陸人士「丁宏偉」欲收購 臺灣老茶,亦明知鹿谷鄉茶業合作社員工不得向往來廠商收 取回扣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100年11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之
鹿谷鄉茶業合作社總經理室,與林義祥約定向其訂購臺灣老 茶,並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款後,於100年11月24日未依正 常採購茶業流程入庫管理、報價出貨,即以204萬元之價格 向林義祥訂購10台斤之臺灣老茶,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王淑 蜜以鹿谷鄉茶業生產合作社名義,開立票面金額204萬元之 支票交付予林義祥,同時再將該批茶葉以224萬6,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丁宏偉」;而林義祥遂於100年12月1日某時許, 在前揭鹿谷鄉茶業合作社之總經理室,交付現金14萬元之回 扣款予林能德,足生損害於鹿谷鄉茶業生產合作社。 ㈢陳麗霜於前揭時間擔任會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鹿 谷鄉茶業生產合作社庫存之茶葉,特選茶於100年1月12日減 少數量為「重量136台斤、金額16萬190元」,而特級茶於同 年1月28日減少數量為「重量11台斤、金額1萬5,714元」, 又同年2月23日特選茶減少數量為「重量137台斤、金額為5 萬6,850元」等事實,竟於100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為使 帳面數字與實際庫存相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 所製作之鹿谷鄉茶業生產合作社之「進銷存明細帳」之業務 文書上,於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3日「出 之部」欄位內,虛偽登載「特選茶減少數量736台斤、金額9 8萬0,003元」、「特級茶減少數量211台斤、金額14萬4980 元」、「特選茶減少數量1137台斤、金額15萬6,850元」等 不實事項,復接續前揭業務登載不實犯意,於100年特選茶1 月份「累計欄」、「結存欄」內,登載不實之特選茶售出數 量「970台斤」及庫存數量「1014台斤」,而於100年特級茶 1至3月份「合計欄」、「累計欄」及「結存欄」內,登載不 實之特級茶售出數量「318台斤」、「2861台斤」,及庫存 數量「1488台斤」,足生損害鹿谷鄉茶業合作社對於茶葉銷 售及庫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鹿谷鄉茶葉生產合作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林義祥於警詢時;證人王淑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能德與被告陳麗霜 之辯護人爭執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 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等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林能德、陳麗霜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7頁至 第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麗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支票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合金竹山字第1070002183號函暨 檢附交易明細、轉帳傳票1紙暨應收帳款明細表、廠商列表 、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總分類帳1份暨總分類 帳1份、105年11月22日合作社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20頁、 第61頁至第72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麗霜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麗霜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 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能德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鹿谷鄉茶業合作社之總 經理,且確有以鹿谷鄉茶業合作社之名義,以204萬元之對 價向林義祥購買茶葉後,再以224萬6,000元轉賣予大陸人士 「丁宏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略 以:我未向林義祥收取任何回扣款等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並無向林義祥收取任何回扣,且證人林義祥之證 詞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言應不足採信,又被告縱有收取14萬 元之回扣款,亦對鹿谷鄉茶業合作社無損害可言等語。 ⒉被告林能德於100年11月24日代理鹿谷鄉茶業合作社,以204 萬元之對價向林義祥收購10台斤之茶葉後,再將該批茶葉, 以224萬6,000元價格轉賣予「丁宏偉」,而「丁宏偉」透過 邱添輝將前開款項匯入鹿谷鄉茶業生產合作社所有之鹿谷鄉 農會帳號226-7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能德供承在卷 ,並有鹿谷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鹿 谷鄉農會本會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邱添輝 100年11月24日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4頁、第36頁至 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鹿谷鄉農會帳號226-7號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23頁)、鹿谷鄉農會鹿鄉農信字 第1080002082號函暨檢附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投營字第1082900301 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高銀大發密字第1080000038號函暨檢附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43頁
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林義祥於偵查時結證以:「...林能德告訴我,賣出後要 給林能德一點回扣,詳細數字沒有提到,但是在拍賣會我們 會交付約百分之10的成交費,所以我就比照拍賣會上的成交 手續費約以14萬元用現金交付給林能德,我記得時間應在10 0年12月1日左右,在林能德住處交付,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 在場,現金是我去郵局帳戶領出現金,林能德收完後,有說 如果有需要會請我再去找台灣老茶」、「(問:你剛才說拍 賣手續費是成交價的1成,這一次賣給林能德204萬元,為何 回扣只付14萬元?)答:因為稅金問題,因為拍賣公司要繳 納稅金,農產交易是免稅,所以能省則省,我就付14萬元給 林能德」等語甚詳(偵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問:林能德於何時、何地向你要求買賣這 批茶葉的回扣?)答:我們在泡茶時聊的,時間太久了,不 記得了,地點應該是總經理室」、「(問:你在何處交付14 萬元給林能德?)答:..確實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但我 確實有交付14萬元給林能德」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核與證人即林義祥妻子張麗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 「(問:領錢的用途為何?)答:說是給林能德」、「(問 :林義祥有無向你說明,為何要給林能德錢?)答:應該是 介紹吧。」(見原審卷一第240頁)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觀諸證人林義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被告林 能德確有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款項,就關於回扣金額之計算 方式,明確證述係以總價約10%方式計算,且證人林義祥於 歷次證述中情節,均屬合理而明顯無矛盾之處,則前揭證述 情節,應屬可信。又雖證人林義祥、張麗英就交付回扣地點 、金額、在場人士等節,其證述或有更異、歧異,惟審酌本 件買賣臺灣老茶、交付回扣款等事實均係發生於100年11月 至12月間,迄至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或偵查時作證時,已間隔 將近10年之久,則證人林義祥、張麗英就細節部分或雖有不 一致之處,應屬記憶模糊之常情,且細繹證人林義祥於偵查 時、審理中之證述客觀情節,均具體翔實明確,仍認前揭證 言就計算回扣款之方式、究否有交付等重要事項,自堪憑信 。再者,證人林義祥於100年11月29日收取前開茶葉之204萬 元價款,即於同年月30日提領14萬元之款項,而林能德於同 年12月1日旋即存款14萬至其所有之鹿谷鄉農會之帳戶內等 情,此有鹿谷鄉農會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投營字第108290 0301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為證(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三卷第26頁至第35頁
),依其等收受款項及存入款項之時間序、金額之關聯性, 對比前揭證人林義祥、張麗英之證述情節,益徵被告林能德 確有自林義祥處收取14萬元之回扣款等情,實堪認定。又證 人林義祥與被告林能德並無仇隙,復於偵、審中均具結作證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林能德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林義祥前 揭證述交付予被告林能德14萬元回扣款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林能德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未收取任何回扣款等詞置 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林能德固提出「茶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暨「推動臺灣名 茶計畫」100年度計畫檢討及101年計畫研提會議簽到單(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表示其於100年12月1日前往農糧 署中興辦公室參與會議,不可能又於當日收取林義祥交付之 現金回扣云云。然觀諸該會議簽到單記載,開會時間係該日 上午9時30分,並未載有會議結束時間,則林義祥於該日會 議結束後其餘時間,前往鹿谷鄉茶業合作社總經理室,交付 現金回扣予被告林能德,亦非無法想像之事,是被告林能德 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⒌被告林能德又主張其設在鹿谷鄉農會之帳戶,雖有於100年12 月1日存入14萬元之紀錄,然該款項係因被告林能德於100年 2月至101年3月間整修921地震受損住家,以及兒子於100年1 0月30日舉辦婚宴,為支出上開費用,常隨身攜帶數十萬元 現金,俟暫時無預期之現金支出需求時,被告林能德會將多 餘現金存入帳戶內,方有前揭存款紀錄,並非收取林義祥之 回扣云云。然以常情度之,以我國金融機構之便利、交易習 慣與留存證明之用,交易雙方進行較大金額之商業交易或給 付款項,大多數皆以匯款方式為之,鮮少有以現金支付,且 一般人除非狀況特殊,不然為求安全,絕無隨身攜帶數十萬 元現金之理,故此種罕見情形,絕無可能輕易遺忘;而被告 林能德第一時間接受調查站詢問時,針對前揭存入款項來源 ,竟然答稱要回去查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是被告 林能德此部分之辯解顯有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 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
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 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 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於採購茶葉之正常流程,係提交採購實施計畫書,再經理監 事會議決採購之茶葉價格、數量及等級等節,此有鹿谷鄉10 0年度春季高級凍頂烏龍茶暨新品種茶展售會實施計畫書可 資佐證(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告林能德向證人 林義祥訂購本案臺灣老茶10台斤,再轉售予「丁宏偉」之人 ,並未經提出於理事會決議其收購價格、數量及等級,與過 往採購茶葉之流程不符等情,業據被告林能德於偵查時自承 在卷(見偵一卷第123頁),是被告林能德前揭所為,核屬 違背委任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林能德代理告訴人以204萬元 之價格向證人林義祥收購老茶10台斤,而向證人林義祥收取 回扣款項14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社會常情及交易 習慣,被告林能德收取本案回扣款之行為,顯然已致告訴人 無法以較低成本即190萬元收購本案臺灣老茶,而致告訴人 所有之積極財產減損甚明。從而,被告林能德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林義祥約定收取回扣款14萬 元,而減損告訴人現存財產之利益,則被告林能德所為顯已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是被告林能德前揭背信之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麗霜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鹿谷鄉茶葉生產合作社100年2月23日編製總號140號轉帳傳 票暨「進銷存明細帳」帳簿(見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100年1月12日轉帳傳票影本1紙、100 年1月特選茶進銷存明細帳帳簿節本影本、凍頂茶葉生產合 作社100年1月28日轉帳傳票影本、100年1月特級茶進銷存明 細帳帳簿節本影本(見偵四卷第4頁至第7頁)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原審調取鹿谷鄉茶業合作社100年度1月份會計憑證、 存貨分類簿2本查明屬實(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 陳麗霜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麗 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而 被告林能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則本 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麗霜部分:
⒈被告陳麗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 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 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麗霜 於行為時,擔任鹿谷鄉茶業合作社之會計經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而被告陳麗霜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虛偽登載前揭不 實事項於轉帳傳票上並持之行使,再以前揭方式而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是核被告陳麗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被告陳麗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二罪間,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為之,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 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 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 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 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93年度台上字 第6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麗霜擔任鹿谷鄉茶業合 作社之會計經理,負責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盤點 庫存與銷貨帳簿時,本即具有據實登載之義務,惟被告陳麗 霜竟為圖記帳方便,故意將前揭不實庫存、銷貨情形,登載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進銷存明細帳簿上,依前揭說明意旨,被 告陳麗霜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又被告陳麗霜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於「出 之部欄」、「合計欄」、「累計欄」及「結存欄」,就數量 或庫存所為數次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所為,且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包括之一 罪。
⒋被告陳麗霜所為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陳麗霜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核與本件起 訴書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於100年間之密接之時 間內為之,核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二者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 法自應審理之,附此說明。
(二)被告林能德部分:
⒈被告林能德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佈,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能德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林能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則被告林能德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向林義祥所收取之款項14萬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麗霜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侵占之15萬2,891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 被告陳麗霜全額匯款返還予告訴人,有109年10月12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非無過苛或重覆處罰之虞,是 依前揭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林能德、陳麗霜上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 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⒈被告陳麗霜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 所持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 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又擔任告訴人之會計經理,本應就其所管理會計事 項詳實記載,以利告訴人管理內部茶葉庫存、銷貨管理,然 被告陳麗霜竟僅圖一時便利,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 上,使其所擔任會計經理之職務功能嚴重減損,對告訴人之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終能直視己非, 而坦承犯行,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侵占15萬2, 891元匯還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子女均已成年等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林能德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一職,本應克盡職守, 維護告訴人之利益,卻以本案手法取得其不應獲取之回扣款 項,顯見缺乏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其法治及誠信 觀念尚有偏差,所為實應非難;併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仍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能德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 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加以說明,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林能德上訴意旨仍執其並無背信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能德為經告訴人委任 之總經理,竟知法犯法而收取回扣,且事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 無足收警惕之效。⒉被告陳麗霜雖坦承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 金額全數存入自己銀行帳戶,然仍辯稱將上開金額交付證人 王淑蜜,並非真心悔悟,原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最低刑度, 以及針對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量刑均顯屬過輕等語。然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詳予審酌被告林能德、陳麗霜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 刑,如上所述,核無不合。其為被告林能德、陳麗霜刑期之 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輕 重情形,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能德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利用向林義祥訂購茶葉售予「丁宏偉」之機會 ,侵占鹿谷鄉茶葉合作社買賣茶葉之利益約毛利1成9,金額 約40萬元,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能德 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鹿谷鄉100年度春季高 級凍頂烏龍茶暨新品種茶展售會實施計畫書、南投縣鹿谷鄉 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第15屆第16次理事會紀錄、轉帳傳票2 紙、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社員茶葉共同運銷單據3紙、凍頂 茶葉生產合作社產品明細報價單、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 產合作社出貨單2紙、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代收票據憑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傳票4紙、現 金收入傳票暨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00年春茶展售 會茶葉評審費名冊暨轉帳傳票各2份、100年春茶展售會包裝 茶葉工資表、轉帳傳票4紙暨統一發票8紙為其論據(見偵一 卷第79頁至第115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證僅得 佐證告訴人採購茶葉及出貨、收款流程,而所謂侵占罪係以 持有關係為其特質,則公訴人所指204萬元之約3成毛利部分 之利潤,既僅屬得期待之利益,並非屬現實之財產利益或財 產,被告林能德自無從對之建立持有或管領之關係,自無成
立業務侵占犯行之可能。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卷證資 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林能德有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此部 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林能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背信犯 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麗霜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侵占鹿谷茶葉合作社特選茶葉1000台斤,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霜涉犯此部分業務 侵占犯嫌,無非係以進銷存明細帳簿、轉帳傳票等事證為主 要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倉庫管理員柯茂生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於92年至104年間茶葉倉庫,均為我 所管理,被告陳麗霜無法自倉庫直接取用茶葉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則被告陳麗霜既未對倉庫內之 茶葉具持有關係,即與業務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 告陳麗霜此部分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陳麗霜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故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麗 霜前開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林能德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上訴;就被告陳麗霜部分依卷附進銷存明細帳及相 關簿冊所載內容,可見被告陳麗霜係特意選擇容易竄改之數 字,例如將「136」改為「736」、「1614」改為「1014」、 「11」改為「211」、「2661」改為「2861」,然不易竄改 的數字則不加以修改,被告陳麗霜顯係刻意竄改特定數字, 以避免茶葉總重量短少之情形被發現,原判決認被告陳麗霜 係謀一時方便而登載不實,並據此認定被告陳麗霜無業務侵 占告訴人特選茶庫存共1000台斤之情,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 且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能德、陳麗霜有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林能德、 陳麗霜此部分有罪,惟僅就原審判決已論述部分,再行爭執
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林能德、陳 麗霜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能德被訴業務侵占15萬2,891元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能德與陳麗霜(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 前)明知鹿谷鄉茶業生產合作社向經瑞公司等16家廠商或營 業人購買貨物並未付款之事實,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 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2日,先由陳麗霜虛列給付 經瑞公司等16家廠商或營業人之應付帳款共計15萬2,891元 ,而不實登載在同日總號191號之轉帳傳票,及依此金額開 立鹿谷鄉茶業生產合作社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帳號00000-0號帳戶支票1張,並於101年1月17日經提示該支 票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提領交付予被告林能德,以此方式侵占鹿谷 鄉茶業生產合作社共15萬2891元等語;因認被告林能德共同 犯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