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52號
TCHM,111,上易,352,202207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泰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泰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將告訴人姚○○所有之2 台手推車以大貨車載運至被告位於豐原之貨櫃屋內放置,但 並無竊盜故意,而是心存善念,怕被當回收品拿去賣,順道 載回代為保管;如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罪,請憐憫被告無心之 過,重新量刑,減輕刑期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業據原判決 於理由欄二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 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2台手推車是他人所有之物,仍以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2台手推車取走載運離開,而具有竊盜 故意,亦已論述甚詳,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被告竊盜犯行 自堪認定。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所辯顯無理由 。
㈡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 侵占、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再犯本案,考量被告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經 商,已婚有1子,不願回答家境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亦無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