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46號
TCHM,111,上易,14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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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蓉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與甲○○同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饡味軒 嘉義雞肉飯」之員工,2人曾於民國109年6月3日因細故在上 開店內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詎丙○○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 甲○○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中華」社區的 機車停放處,以石磚接續戳刺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使該機車坐墊的外皮多處 破損,坐墊內之泡棉裸露而不堪供人乘坐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甲○○。
 ㈡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49分 許,前往「饡味軒嘉義雞肉飯」前,將寫有「甲○○:想砍死 你死大陸婆」等內容之紙條,張貼在騎樓柱子的下方,而以 此方式對甲○○為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嗣甲○○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前往「饡味軒嘉義雞肉飯」工作時,經由雇主轉達 前述騎樓柱子下方發現上開內容之字條,致心生畏懼。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受僱於「饡味軒嘉義雞肉飯」,而與 告訴人甲○○為同事關係,並於109年6月3日(警詢筆錄均誤 載為109年6月6日)因與朋友在「饡味軒嘉義雞肉飯」用餐 ,因點餐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離職後,因繳不起房租 ,遭房東趕出,睡在便利商店外面,急著找房租,那幾日都 在下雨,我根本沒時間去做起訴書所記載的毀損或恐嚇行為 。且告訴人與證人甲○○、乙○○說法不一,我無法接受。且10 9年6月3日告訴人承認有拿刀砍我,但證人甲○○、乙○○卻說 沒有看到,他們講的都不可信云云。辯護人則以:監視錄影 畫面的中年女子,因配戴口罩,無法辨識其容貌,且該中年 女子的穿著、身形外觀、舉止與一般隨處可見的中年女性, 並無不同,難以辨識是否為被告。且證人乙○○證述並未看過



被告穿著影片中該中年女性的衣服,告訴人與證人乙○○亦證 述並未看過被告配戴影片中該中年女性的護腕,堪認影片中 的中年女性與被告穿著習慣,並不相符。因證人甲○○於原審 證述上班時,同事就向其提及被告又亂貼字條,可知證人甲 ○○於原審出庭作證前,主觀上既已遭其他同事灌輸這些行為 是被告所為的既定印象,且證人甲○○、乙○○均曾於109年6月 3日目睹發生衝突的經過,主觀上可能因此先傾向認為影片 中的女子就是被告,主觀心證已受污染,很難認為二位證人 的指證與事實相符。且證人甲○○與乙○○均不敢肯定影片中的 女子就是被告,只是說身形相似,就認為被告所為,尚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事實」欄㈠有關毀損罪部分:
 ⒈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6月28 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中華 」社區的機車停放處,遭一名配戴口罩,身穿七分深色褲與 橫條紋上衣,左手配戴護腕之中年女性(下稱甲女),持石 磚接續戳刺,致使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坐墊的外皮多處破損 ,坐墊內之泡棉裸露而不堪供人乘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乙情,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坐 墊破損的照片1張、告訴人修繕之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 10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頁、第111 頁、第113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的同事乙○○證 稱:「‧‧我有看到她的座墊被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 2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無誤暨勘驗錄影 內容的截圖7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 69頁),是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甲女持石 磚毀損機車坐墊的事實,即堪認定。
 ⒉告訴人所有的機車於上揭時、地,係遭被告破壞乙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在民國109年6月28日8時20分許(正 確時間不記得)發現我前同事丙○○用磚頭劃破我放在文心中 華社區(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管理室前之 普通重型機車MRN-0000號的座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 0344號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09年6月28日 8時20分許,丙○○對你為何毁損行為?)答:丙○○拿尖尖的 磚頭割破我停在社區機車停車格的機車座墊,這個社區監視 器有拍到」、「(問:提示109年6月28日8時20分許文心中 華社區監視器畫面,這個就是丙○○割你機車座墊的畫面?) 答:是。裡面那個人就是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3 44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於原審中證稱:「(問:剛才



在法庭上有看兩個監視器的錄影畫面,第一則機車座墊被刮 的錄影畫面,畫面中的甲女是否可以辨別是誰?)答:就是 丙○○」、「(問:妳是基於什麼原因認為這個人就是丙○○? )答:因為我們同事那麼久了,因為我們吵過架,她就去我 們社區刮我的摩托車,我的座椅也都還有留下來當證據」、 「(問:妳跟丙○○在饌味軒嘉義火雞肉飯當同事多久時間? )答:一年多」、「(問:依照妳剛才講的,妳認為這是丙 ○○,妳是因為她的穿著、體型、身型像就說她是丙○○,還是 因為丙○○跟妳有糾紛,妳才認為是丙○○?)答:因為她有跟 我吵架過後,她有要破壞我的東西,我有社區監視器拍到, 是我社區監視器拍到的。從外型可以知道那就是丙○○本人」 、「(問:妳是認為被告跟妳吵過架,所以丙○○最有可能做 這件事情?)答:不是,是影片中的影像跟本人一模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中,均一致指證監視錄影畫面中破壞其機車的甲女 就是被告,並無瑕疵可指。雖然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甲女,因 配戴口罩,而難以辨識其五官,且其穿著與外觀,並無明顯 特殊之處,與被告並不認識的一般大眾,固然無法辨別監視 錄影畫面中的甲女,是否就是被告。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因曾一起受僱於「饡味軒嘉義雞肉飯」,日夕相處逾一年以 上,因而對被告的外觀與行為舉止,有相當程度的熟悉與辨 認能力,進而有能力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破壞其機車的甲女 就是被告,即難認有違常情。何況,如果被告與甲女,確為 不同的人,告訴人為免自己的機車或其他財產,再次遭受甲 女的侵害或破壞,衡情應會請求警方繼續追查甲女,並追究 甲女的刑責,而不可能無視自己財產安全的風險,藉此誣陷 被告,而使甲女得以因此僥倖逃出法網之理!
 ⒊證人即同為「饡味軒嘉義雞肉飯」受僱員工甲○○、乙○○於偵 查中,均一致指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甲女就是被告乙情 ,而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年6月28日8時26分臺中市○ ○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戴口罩穿條紋 上衣的人是誰?)均答:是丙○○」等語明確(見見109年度 偵字第30344號卷第241頁)。證人甲○○於原審中,依然指證 甲女就是被告,具結證稱:「(問:剛剛當庭有勘驗兩個監 視器畫面,第一則發生在白天刮機車座墊的影片,錄影中的 甲女是何人?妳是否認識?)答:同事,我都叫她小蓉,丙 ○○」、「(問:妳如何判斷甲女就是丙○○?)答:因為我們 上班已經認識兩年多了,體型等且同事都認識那麼久了」、 「(問:妳跟丙○○在饌味軒嘉義火雞肉飯當同事的時間大概 多久?)答:差不多兩年多」、「(問:妳跟丙○○有無什麼



私人恩怨?)答:沒有,大家都同事,好來好去的,沒有什 麼」、「(問:丙○○是否知道甲○○的機車型號或車牌號碼? )答:知道,因為她的機車都停在店門口旁邊」、「(問: 甲○○每天都騎同一台機車停在店門口?)答:對」、「(問 :是否因為同事都會看到,所以妳認為被告應該知道甲○○的 機車?)答:每天機車都放在那邊,大家都知道,就會說『 小日這是妳的機車?』,誰停在那邊都知道,除非她換新的 ,不然大家都知道」、「(問:妳看影片是否可以確認她就 是丙○○?)答:我認識她兩年多,就是丙○○沒錯」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6頁),明確指出其根據與 被告在工作上相處兩年多的經驗,而得以辨認監視錄影畫面 中有關「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持石磚破壞告訴人機車的 甲女就是被告,證人甲○○的指證情節,核與告訴人相符,應 不存有指證錯誤的風險。再證人甲○○陳述因告訴人平日都騎 乘同一台機車上班,且停在同一地點,故包含被告在內的「 饡味軒嘉義雞肉飯」員工都知道告訴人的機車的外觀與車牌 號碼。對照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 人居住的「文心中華」社區的機車停放處,案發當時約停放 有10輛機車,持石磚毀損機車坐墊的甲女,並未破壞其他機 車,而僅針對告訴人的機車而為,顯然認識該機車為告訴人 所有,始刻意進行破壞該機車的坐墊,甲女的侵害行為,明 顯針對告訴人而為。而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 因為我沒跟其他人有仇怨」、「(問:除了丙○○之外,妳有 無跟其他人有過恩怨或糾紛?)答:沒有」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30344號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39頁),顯示告訴 人平常生活單純,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109年6月3日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事件外,告訴人既與他人素無怨隙 ,自然不會有人刻意針對告訴人所有的財物,進行破壞,且 知悉告訴人所有的機車為哪一輛機車,若非告訴人的親友, 即為告訴人的同事,不太可能為告訴人所不認識之人,綜合 上情,堪認於上揭時、地,持石磚破壞告訴人機車者,即為 被告無誤。
 ⒋雖證人乙○○於原審中,語帶保留表示:「(問:剛才有播放 兩個監視器的檔案,第一則白天有人去刮機車座墊,畫面中 的甲女是否看的出來是誰?)答:身型很像丙○○,但是因為 沒有拍到很正確的臉部,所以不確定是不是她,臉部不太清 楚」、「(問:妳認為很像丙○○是如何原因?如何判斷?) 答:以前是同事過」、「(問:妳跟丙○○同事多久時間?) 答:大概兩年多」、「(問:提示110年4月5日訊問筆錄第3 頁,檢察官當時有給妳看監視器的照片,檢察官問『【提示1



09年6月28日翻拍照片】戴口罩穿條紋上衣的人是誰?』,妳 說『丙○○』,但妳剛才又沒有辦法確定?)答:因為今天看的 照片比上次模糊,因為久了且也不能把這件事情放在身上, 因為我只是兢兢業業的在工作」、「(問:丙○○是否知道甲 ○○騎哪一台機車或車牌號碼?)答:知道」、「(問:為何 知道?)答:因為我們公司的機車都放在同一個位置」、「 (問:甲○○每天都騎同一台機車上班?)答: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乙○○於原審中證述監視錄 影畫面中的甲女,身型與被告相同,但因無法辨識臉部,故 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與其於偵查中明確指證甲女就是被告 的情形不同。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表示:「(問:有無其 他意見或陳述?)答:丙○○的行為會讓人心生恐懼」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卷第242頁),以及於原審中表示 :「因為今天看的照片比上次模糊,因為久了且也不能把這 件事情放在身上,因為我只是兢兢業業的在工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131頁),顯示證人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 突後,告訴人不僅所有財產即機車遭到破壞,更遭受張貼恐 嚇字條等不理性侵害之行為,而擔心害怕相關的攻擊行為, 可能無端牽扯到自己身上,甚至影響工作,致承受相當精神 與心理壓力。且證人乙○○從偵查中到庭作證(110年4月15日 ),相隔逾半年後,始再次於原審中出庭(110年12月7日) ,其對被告的記憶與印象,因久未相處,可能日漸模糊,其 因而無法如偵查中般十分肯定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甲女就是被 告,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尤其,依上說明,證人乙 ○○對於出庭指認被告乙事,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其於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的偵查中,因對被告的印象,記憶猶新,而能 辨認照片中的甲女是否就是被告,但隨著時間經過,其不再 繼續與被告有所互動或相處的情況下,對被告的印象與記憶 ,漸漸淡忘,因而於原審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時,對甲女是否 就是被告,語帶保留,乃因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不再清晰, 且擔心可能遭被告報復,而語帶保留,尚不得因證人乙○○於 原審中的證述,與其偵查中所為證述,略有齟齬,遽認證人 乙○○於偵查中的指證,並不可採。
 ㈡「事實」欄㈡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饡味軒嘉義雞肉飯」的騎樓 柱子下方,遭一名短髮配戴口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與淺色 七分褲,左手配戴護腕的女性(下稱乙女),將寫有「甲○○ :想砍死你死大陸婆」等內容之紙條,張貼在該騎樓柱子的 下方,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等節, 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張、記載「甲○○:想砍死你死大陸婆



」等文字的紙條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 30344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 監視錄影無訛且有勘驗錄影內容的截圖14張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17頁、第171頁至第183頁),此外,復有乙女張貼 載有「甲○○:想砍死你死大陸婆」等內容之紙條1張扣案可 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卷第119頁),而堪認定。 ⒉前述張貼恐嚇紙條的乙女就是被告,且告訴人因該恐嚇紙條 而心生畏懼乙情,則經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7月 13日10時許在店内工作時,店内的老闆發現在店外的騎樓柱 子上貼有一張字條,字條上寫有『甲○○:想砍死你死大陸婆』 之内容,我因為害怕我的生命安全受到危害所以報警請求警 方協助」、「(問:對方係以何種方式對你恐嚇?請詳述。 )答:對方在紙條上書寫『甲○○:想砍死你死大陸婆』之内容 ,隨後又將該字條張貼在我所上班之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的騎樓柱子上」、「(問:對方於饡味軒嘉義 火雞肉飯【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騎樓柱子上所張貼 之字條,上頭寫有:『甲○○:想砍死你死大陸婆』之内容有無 致使你心生畏懼,擔心自身安全遭受危害?)答:有,我看 到字條的當下全身都在發抖」、「(問:警方現依你所提供 之監視器影像製作照片黏貼紀錄表予你查看,該照片編號2 中有一女子於109年07月13日0時49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00號騎樓柱子上張貼一張字條,照片編號2中之女子你是 否認識?係為何人?)答:認識,她是我前同事丙○○」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偵查中 證稱:「(問: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丙○○對你為何恐 嚇行為?)答:她在饡味軒嘉義雞肉飯外面的柱子上貼一張 紙條,紙條上寫『甲○○:想砍死你死大陸婆』」、「他真的沒 完沒了,我真的很怕他」、「她對我做那些事後,我想到她 就會發抖,害怕,是後來振作,才漸漸比較不害怕,但是想 到她還是會怕,而且她都會跟蹤我。我就算車子換地方停, 她沒工作會到處找我的機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344 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於原審中證稱:「(問:第二則 發生在凌晨,地點在你們店前面,這個影片中的乙女妳認為 是何人?)答:也是丙○○」、「(問:妳是怎麼判斷這就是 丙○○?)答:她有寫紙條在那邊,老闆娘幫我從監視器錄下 來交給我。她放的東西裡面有寫字」、「(問:圈起來的地 方妳覺得是丙○○,妳如何判斷她就是丙○○?)答:外型就是 她本人」、「(問:監視器畫面7月13日有一個人到店的騎 樓放東西,隔天上班是妳發現這些放在騎樓的物品嗎?)答 :那是老闆發現,他叫我去看並說有寫字」、「(問:除了



跟丙○○之外,妳有無跟其他人有過恩怨或糾紛?)答:沒有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告訴人歷次指 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根據其與被告 因工作相處一年多的觀察與經驗,而可立即且確認監視錄影 畫面中的乙女就是被告,亦無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或常情。尤 其,恐嚇字條內容威脅告訴人的生命安全,若不揪出真兇, 告訴人將寢食難安,若非乙女就是被告,告訴人自無可能為 設詞誣陷被告,而放任真兇逍遙法外,將監視錄影畫面中的 乙女誣指為被告,而任由自己的生命安全,隨時可能遭受威 脅的風險之中。且乙女放置恐嚇紙條的地點,乃告訴人平常 上班的工作場所,並以大陸婆稱呼告訴人,顯示對告訴人來 自大陸地區的背景與從事工作的地點,有所認識,應為告訴 人所認識的親友或同事,而不可能來自素昧平生的陌生人士 ,而告訴人的親友或同事中,既然為被告所熟識,何者符合 監視錄影畫面的女性,被告應不致有所誤認或指認錯誤的可 能,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證,應屬事實。
 ⒊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亦一致指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 的乙女就是被告,而具結證稱:「(問:提示109年7月13日 凌晨0時49分許饡味軒嘉義雞肉飯騎樓下監視器影像,照片 中在騎樓下的人是誰?)均答:確定是丙○○,雖然看不到臉 ,但看髮型、穿著、鞋子,確定是丙○○沒錯」等語明確(見 10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卷第241頁),而核與告訴人前揭指 認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 ,遭被告以張貼記載恐嚇言詞之紙條進行恫嚇乙情,應係事 實。
 ⒋證人甲○○於原審中,仍一致指證乙女就是被告,證稱:「( 問:剛才勘驗的第二則錄影畫面,就是晚上在騎樓這則,畫 面中的乙女妳認為是何人?)答:這個比較清楚,這也是丙 ○○」、「(問:是基於什麼樣的理由,所以判斷這個人就是 丙○○?)答:因為距離比較近,所以看的清楚這就是丙○○的 身型,從走路,同事那麼久,都是熟的,她就是長這樣,走 路也是這樣。因為每天上班都看到她走路的樣子,她的形狀 也是這樣」、「(問:跟丙○○在饌味軒嘉義雞肉飯當同事的 時間大概多久?)答:差不多兩年多」、「(問:妳跟丙○○ 有無什麼私人恩怨?)答:沒有,大家都同事,好來好去的 ,沒有什麼」、「(問:對於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妳說是丙 ○○,能夠完全肯定就是丙○○還是基於妳跟她的交情、過往的 相處方式妳判斷這應該是丙○○?)答:因為我們同事兩年多 ,都知道她走路、體型跟動作比較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頁、第125頁),是證人甲○○根據其與被告在工作上相處長



達2年多所累積對被告的熟悉程度,而可辨認監視錄影畫面 中的乙女即為被告。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述,其從「饡味軒嘉義雞肉飯」離職後,即始終處 處於無工作的待業狀態,並因經濟狀況不佳,繳不起房租, 而遭房東趕出原租屋處,其因而急需另覓可供其容身的租屋 處所的壓力,但此與被告是否曾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 行無關,蓋一天的時間漫長,被告不可能24小時都在尋覓租 屋處所,故被告以其當時急於尋覓租屋處所,而不可能為本 案毀損與恐嚇之犯行,尚無可採。
 ⒉根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30 34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56頁),109年6月3日(警詢 筆錄均誤載為109年6月6日),被告因點餐問題,除出言指 責告訴人外,並持鐵夾子試圖戳刺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正 在廚房切菜,因此手中仍持有菜刀,但並無持菜刀為任何攻 擊的動作,被告主張告訴人已自承持菜刀對其揮砍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而證人甲○○、乙○○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09年6 月3日因點餐問題,出言斥責告訴人,並持烤肉的夾子在告 訴人面前比劃、揮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卷第24 0頁),則核與告訴人的證述情節一致。對照證人即被告友 人賴文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其目睹被告於109年6月3日手 持物品,而上前勸諭被告將手中的物品放下,並未注意告訴 人手中有無菜刀(見109年度偵字第30344號卷第71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甲○○、乙○○證述並未注意 或看到被告手中有菜刀等情,大致吻合,堪認案發當時,因 被告手持器具對告訴人作出或比出攻擊的舉動,因此眾人目 光集中在被告,被告友人即證人賴文山為避免被告因此傷及 他人,始上前勸諭被告將手中物品放下,足認被告前揭辯稱 其當時持菜刀切菜,而手中握有菜刀,但並無任何持菜刀作 出攻擊的舉動等語,應係事實,因此證人甲○○、乙○○、賴文 山等人均將其等注意力,全部集中在可能作出不理性舉動的 被告身上,致未注意告訴人手中有無握著菜刀。故被告以證 人甲○○、乙○○證述其等未注意被告手中持有菜刀揮砍告訴人 等語,乃扭曲事實所為的證詞,證人甲○○、乙○○指證其為監 視錄影畫面中的甲女與乙女,因而均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 。
 ⒊被告指摘告訴人與證人甲○○、乙○○之證詞,並非一致。實則 ,有關告訴人指證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甲女與乙女均為被告的 證詞,歷次所為,始終一致,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 中之證詞相符,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的指證吻合。證人乙



○○雖於原審審理中,就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甲女與乙女, 是否確為被告,語帶保留,僅表示身形與被告一樣。考量證 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其僅係戰戰兢兢從事工作,對於 被告展現的報復舉動會心生害怕,凸顯證人乙○○實不願與被 告、告訴人間的恩怨,有所牽扯,以免自己無辜遭受波及, 因而就到庭指證被告乙事,承受莫大心理與精神壓力,且其 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已無法如偵查中清 晰,以致於原審中指認被告是否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甲女 與乙女,有所保留,尚難認常情有違,被告僅憑證人乙○○於 原審中的證詞,語帶保留,據以指摘告訴人與證人甲○○、乙 ○○所為的證詞,彼此矛盾,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⒋辯護人主張: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的中年女子,因配戴口罩, 無法辨識其容貌,且該中年女子的穿著、身形外觀、舉止與 一般隨處可見的中年女性,並無不同,致難以辨識是否為被 告等語,不過係立於與被告並不相識之一般人觀點所為主張 。蓋每個人都有其個別與特殊的面容、身形、舉止,而足以 凸顯與其他主體間的差異,但芸芸眾生,若非有特殊的樣貌 、名氣或有所認識,在一般人的眼中,可能差異性沒有很明 顯,而難以區辨被告與其他個體間的差異或不同。因此,若 非認識被告、甲女或乙女者,一般人固無從或難以辨認或判 斷被告與甲女、乙女間的異同,然曾被告相處相當時間的告 訴人或證人甲○○、乙○○,其等對被告在身形、舉止與其他特 徵的個別性之認知能力,必然遠超出與被告、甲女、乙女並 不熟識的一般人,就如同要在眾多的孩子群中找出的特定小 孩,相較於與該特定小孩毫不認識或毫無關係的第三人,該 特定小孩的父母或親屬,當然更能勝任,而能快速找出的道 理相同。故辯護人的前揭論點,顯未顧及個別主體與其他主 體間存有相似或不相似的特徵,僅憑個人經驗無法辨認畫面 中的中年女性為何人,據以否定告訴人或證人甲○○、乙○○得 以正確指認的可能性,即無可採。
 ⒌證人乙○○雖於原審中證稱其並未見過被告穿著如甲女的七分 深色褲與橫條紋上衣(見原審卷第134頁),然指證被告常 穿著如乙女的深色衣服(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證人甲○○ 則指證被告上班時曾穿著如甲女的七分褲還是九分褲,以及 曾看過被告穿著如乙女的深色上衣(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 26頁),可見被告之穿著與甲女、乙女,有一定程度的相似 性,而非如辯護人所辯被告與被告之穿著習慣不同。且一般 穿著服裝,不可能永遠或每天固定,不僅可能因添購新衣褲 ,亦可能因心情轉化而改變穿著。故穿著的款式,固得為辨 認是否為同一人的參考,但希冀每個人永遠穿著相同衣褲,



並不切實際,故以穿著的不同,據以否定甲女、乙女與被告 是否為同一人,難認有據。而依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因為我手韌帶受傷,不能端重物」、「我的工作 是煮湯跟清洗東西,所以手腕有傷害,應該要穿戴護腕,但 是因為工作關係,我無法穿戴護腕」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0344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83頁),顯示被告始終有穿 戴護腕的需求,只是受僱於「饡味軒嘉義雞肉飯」期間,因 其從事的工作常需接觸水,而未配戴護腕,則被告從「饡味 軒嘉義雞肉飯」離職後,為免手部傷勢惡化,衡情其應會長 時間配戴護腕,則監視錄影中的甲女與乙女,均有配戴護腕 ,核與被告因手部有傷需配戴護腕的情節相符,辯護人以監 視錄影畫面中顯示甲女與乙女配戴護腕,而告訴人與證人甲 ○○、乙○○均證稱被告在「饡味軒嘉義雞肉飯」任職期間並未 配戴護腕等語,進而推論被告的穿著習慣與甲女、乙女不符 為由,主張告訴人與證人甲○○、乙○○所為的指證與事實不符 ,即無可採。
 ⒍證人甲○○、乙○○曾於109年6月3日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衝突 經過,不僅與被告事後是否會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的犯 罪行為,完全無關,亦與證人甲○○、乙○○日後是否會指認被 告乙事,在邏輯上或經驗上,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主張證 人甲○○、乙○○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衝突經過,因此心證 已受污染,主觀上可能產生錄影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的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顯屬毫無根據的論述,自無可 採。而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問:妳在饌味軒嘉義雞 肉飯工作的期間,有無聽說你們店外面的柱子被貼紙條且紙 條上還寫『甲○○想砍死妳,死大陸婆』的這件事情?)答:有 」、「(問:這件事情妳知道?)答:對」、「(問:何時 聽說這件事情?)答:因為我都是11點上班,他們都9點上 班,所以我比較晚上班的話,我去的時候他們都會跟我說『 麗玉姊,小蓉又在貼』」、「(問:當時在饌味軒嘉義雞肉 飯有無親眼看過那張紙條?)答:因為他們早上9點上班都 清掉了」、「(問:所以妳沒有親眼看到?)答:對,我沒 有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顯示證人甲 ○○雖於原審出庭作證之前,已聽聞同事提及告訴人遭被告張 貼紙條恐嚇之事,但證人甲○○並未看過紙條,也未過問,凸 顯恐嚇事件因與其工作無關,而未特別放在心上。參照其於 原審中對於自己曾就告訴人遭恐嚇乙事,業已不記得,而證 稱:「好像沒有問這個,我記得那天是問店裡面的事情」、 「(問:妳去地檢署出庭前,甲○○有無跟妳或是乙○○說過她 的機車座墊被丙○○劃過或是被她恐嚇過的事情?)答:那時



候應該還沒,那是以後的事情,才有聽他們講說她有過來劃 」、「(問:所以出庭前妳還不知道?)答:出庭前好像沒 有講到這個,好像是事後才說為什麼丙○○還要去割她的機車 ,是甲○○在店裡講她的機車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可見證人甲○○雖因工作關係,聽聞有關告訴 人遭被告張貼紙條恐嚇乙事,但並未深入瞭解,亦難認其對 此事件,已有既定印象,而為不客觀指認。反而,依證人甲 ○○的證述,可知不僅曾出庭的證人甲○○、乙○○出面指認監視 錄影畫面中的乙女就是被告,在「饌味軒嘉義雞肉飯」觀看 過監視錄影畫面的其他同事,亦認定錄影畫面中的乙女就是 被告,因而向證人甲○○陳述有關被告張貼紙條的事。因為依 前述監視錄影內容,乙女張貼紙條的時間是在三更半夜,早 上上班的「饌味軒嘉義雞肉飯」員工在案發現場,只能發現 或找到紙條,不可能知道是何人所張貼,必需透過現場的監 視錄影畫面來釐清是何人,而「饌味軒嘉義雞肉飯」內部員 工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也認定張貼的人就是被告,益證 告訴人、證人甲○○所為有關乙女就是被告的指認,並無錯誤 。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因聽聞同事轉達是被告亂貼紙條等語 ,而主觀受有污染,其所為指證,並不可採的主張,尚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分別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毀損告訴人機車座 墊、放置恐嚇紙條方式報復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及 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毫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 明:⑴扣案之紙條1紙,為被告犯「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就「事實 」欄㈠所示之毀損犯行,其持以破壞告訴人機車坐墊之石磚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 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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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