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10年度,2198號
TCHM,110,醫上訴,219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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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訴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怡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氏蓮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怡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裴氏秋水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裴氏秋水共同追徵其價額。
鄧氏蓮無罪。
事 實
一、阮怡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愛莉美容工作 室」負責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裴氏秋水之越南 籍女子於我國未經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與裴氏秋水共同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在阮怡雯前開「愛莉美容工作室 」內,由裴氏秋水執刀為張麗貞進行雙眼皮、鼻子之美容手 術行為,阮怡雯則在旁協助翻譯、打針、止血及塗藥等工作 ,再向張麗貞收取新臺幣38,000元之費用。惟張麗貞術後鼻 子出現明顯疤痕,阮怡雯裴氏秋水又分別於同年5月間之 某2日,在上址再為張麗貞進行手術更換材料及縫合傷口等 醫療行為,並收取20,000元及6,000元之費用,而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嗣張麗貞因傷口感染嚴重而至醫院求診,經向阮 怡雯求償未果,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麗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 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怡 雯(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裴氏秋水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而仍於 前述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愛莉美工作室」執刀為張麗貞進行雙眼皮、鼻子美容手術等情, 但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其本人並未參與手術行 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愛莉美容工作 室」作為裴氏秋水張麗貞執刀進行美容手術之場所,手術 期間並負責協助翻譯並向張麗貞收取手術費用等情,業經其 於警偵訊中供承:「(問:妳提供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工作室給你醫生朋友對張麗貞進行美容手術?哪些手術 ?)是的,整雙眼皮、鼻子」、「(問:手術期間妳有協助 醫生進行什麼項目?)沒有我只有在房間內幫醫生翻譯」、 「(問:裴氏秋水總共對張麗貞進行幾次手術?)2次,我 都有在場翻譯」、「(問:告訴人是否於108年4月30日到你 店內做鼻子手術?)我不記得時間,但是告訴人有到我店內 做鼻子的整形手術沒錯」、「(問:手術的費用告訴人共支 付多少錢?)5、6萬元,詳細費用我忘記了」、「(問:告 訴人手術費用交給誰?)手術的費用交給我,我交給醫師, 因為醫師不會講中文」等語不諱(見偵字第6186號卷第15頁 、第117頁);又被告於裴氏秋水執刀進行美容手術期間, 協助對張麗貞為打針、止血及塗藥等行為,亦經證人張麗貞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86號卷第51頁、第113至115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整形手術後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10月12日 慈中醫文字第1091144號函及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9月29日童醫字第1090001305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007號卷第19至33頁、第41至63頁,偵 字第6186卷第133至139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有對張麗貞為打針、止血、塗藥等參與手術 之行為等語,然其確有於手術進行期間協助對張麗貞為打針 、止血、塗藥行為一節,業經證人張麗貞證述在卷,再參酌 被告自承手術期間僅其與裴氏秋水、被告等3人在場(見偵字 第6186號卷第15頁背面),而本件手術內容為鼻子、雙眼皮 整形等侵入性醫療,並非簡易之手術,則被告在旁協助為前 述止血等護理行為,核與常情相符,是其首開辯詞,不足採 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行手術或 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或處 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被告、裴氏秋水既以開刀 方式對張麗貞行雙眼皮、鼻子之整形手術,其等所為即係對 於人體施行侵入性手術,自係醫師法第28條規範之醫療行為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二、被告各次對張麗貞所為之醫療行為,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 療行為之意而為,應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行為係 集合犯,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其與裴氏秋水,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 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氏蓮參與犯罪(詳後述),原判 決認定被告、裴氏秋水鄧氏蓮為共同正犯關係,即有違誤 。又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裴氏秋水間就取得之64,000元犯 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應認其2人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全歸被告取得而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容有可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裴氏秋水係國外醫師,而被告原係越南 國籍人,主觀上並不知道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外國籍醫師需取 得中華民國醫師執照或許可,始能執業之規定。且被告不具 有護理專業,僅單純提供手術場所,並未參與手術之實施, 是否僅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①被告對於裴氏秋水具 有國外醫師執照一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對裴氏秋 水之相關身分資料,亦僅含混稱:不清楚裴氏秋水護照號



碼及長期居留地,有時在德國,現因疫情關係返回越南等語 (見偵字第6186號卷第15頁),則其辯稱裴氏秋水具有國外 醫師執照,其對於外國籍醫師需取得執照或許可始能在臺灣 執業,主觀上並無認識等語,難認可採。②按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被告坦 承於手術前先與張麗貞電話聯繫手術相關事宜,手術期間協 助翻譯,以利裴氏秋水張麗貞間進行溝通,手術後則向張 麗貞收取費用等情,則其與負責執刀進行美容整形手術之裴 氏秋水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縱未參與全部之 手術過程,仍應共負其責。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而提起 上訴,亦無可採(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 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 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告未具 醫師資格,而為他人非法診察,足以影響醫療秩序,並致告 訴人因術後感染而鼻部留有疤痕,惡性非輕;否認犯罪,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之分工情形及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美容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查張麗貞為縫雙眼皮及鼻子 ,而交付被告38,000元,復為置換材料、縫合傷口而又先後



交付20,000元、6,000元,共計6,4000元等情,業據其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6186號卷第53頁),核與被告供稱「大概是5 萬到6萬間,詳細費用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8 6號卷第117頁),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上開64,000元手術 費用由裴氏秋水全數取得,其並未分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 字第6186號卷第117頁背面),但被告提供手術場地,且負 責與告訴人聯繫及翻譯,並親自向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參 與程度甚深,衡情應無分文未取之可能,上述辯解,不足採 信。而本案既無法得知被告與裴氏秋水間就犯罪所得之具體 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 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裴氏秋水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裴氏 秋水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氏蓮阮怡雯裴氏秋水共同基於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鄧氏蓮負責招攬,裴氏秋水操刀 ,鄧氏蓮並在旁協助之分工方式,為張麗貞施做雙眼皮、鼻 子之美容手術而實施醫療行為,因認鄧氏蓮涉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害人、告訴人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 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 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鄧氏蓮(以下稱被告)涉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係以告訴人偵查中證詞、LI 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 ,辯稱:裴氏秋水有替阮怡雯手術美容鼻子,阮怡雯並將手 術後照片傳送予其觀看,而張麗貞為其店內常客,且愛漂亮



,其便將照片交予張麗貞觀看,之後張麗貞向其索討阮怡雯 電話,並由其2人直接聯繫,其並未再參與,施行手術當時 亦未在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張麗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向其謊稱裴 氏秋水為合法之越南籍醫師,手術當時,被告在旁協助消毒 、打麻藥、止血工作等語(見偵字第6186號卷第114至115頁 ,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阮怡 雯亦證稱:「(問:證人張麗貞你是否認識?跟她有債務關 係或糾紛嗎?)我朋友阿蓮(註:即被告鄧氏蓮,下同)介 紹的,因為之前聊天時我有提到我有醫生朋友在做整形的, 住在德國,最近會來臺灣旅遊,大約是108年時阿蓮就介紹 過來,是由張麗貞直接跟我聯絡,詳細時間我忘了」、「( 問:阿蓮有在場嗎?張麗貞是自己一個人過來?)阿蓮沒有 在場。張麗貞是自己過來的」、「(問:阿蓮介紹張麗貞過 來執行美容手術有何益處?)沒有」、「(問:手術當天鄧 氏蓮有無到場?)沒有」等語(見偵字第6186號卷第15頁、 第117頁),則被告上開辯詞,確有相當依據,而非全然不 實。
 ㈡被告與張麗貞自108年10月3日起雖有如下之關於美容手術之 對話紀錄:「(鄧)我先問醫生全部多少錢跟你講,如果好決 定去越南我就辦簽證跟買機票喔;(張)好;(張)放心啦!我 說會去越南就會去因為我相信你;(鄧)嗯嗯;(張)做鼻子的 沒來一直騙,很煩耶;(鄧)是喔,那怎麼辦喔;(張)對啊, 真的是吼!一定要我去提告嗎;(鄧)我感覺讓我跟她講一下 ,看她怎麼樣;(張)拜託妹妹了;(鄧)會幫你用滿意漂亮起 來,姐看加錢可以嗎;(張)他單一的每個價錢是多少(鄧)我 問一下,等他有空才回;(鄧)你有叫朋友幫你打電話問了嗎 ;(張)你跟你姐說把開刀的所有明細收據都給我再說!她說 內內是多一萬!現在又跟你說2萬有點過分喔!我還有錄音 耶,你跟你姐說把開刀的所有明細收據!叫醫院、診所那邊 全部蓋章!我要的是所有花的錢的明細!(鄧)姐,你跟她的 事也不要把我進去吧,她叫你打電話去問喔我幫你買東西事 我不錢喔(張)我也不想把你牽扯進去!但你姐拿不出所有單 據我會告她詐欺!讓她沒有辦法再來台灣」(見偵字第6186 號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3頁),但上開 對話所討論者為被告介紹張麗貞自費前往越南進行美容手術 ,與本案並無關聯;張麗貞於談話中所稱「你姐拿不出所有 單據我會告她詐欺!讓她沒有辦法再來台灣」,係指被告身 在越南之胞姐,並非阮怡雯等情,已據證人張麗貞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這個對話裡面有提到說,妳有跟鄧氏蓮 講說『你跟你姐說把開刀的所有明細收據都給我再說!她說 內內是多一萬!現在又跟你說2萬有點過分喔!我還有錄音 耶,你跟你姐說把開刀的所有明細收據!叫醫院、診所那邊 全部蓋章!』,這個『姊姊』指的是鄧氏蓮的姊姊,而不是阮 怡雯?)不是」、「(問:是鄧氏蓮的姊姊沒有錯?)親姊 姊,對」、「(問:這時候鄧氏蓮又回答妳說『姐,你跟她 的事也不要把我進去吧,她叫你打電話去問喔我幫你買東西 事我不錢喔』,這個講的是什麼事情?『你跟她的事』是什麼 事情?是誰跟誰的事情?)是我跟鄧氏蓮的事情,是買東西 的事情,這些錢是在我去到越南的時候,就已經先拿1萬元 的現金給鄧氏蓮,然後她就說去那邊的話,要先換一點越南 的錢才能買東西,我說喔」、「(問:所以這二段對話,其 實指的都是妳跟鄧氏蓮在談說妳跟鄧氏蓮還有她的親姊姊在 越南手術的事情,跟阮怡雯手術這件事情其實沒有關係?) 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是上開對話紀錄 非屬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再者,若被告確如證人張麗 貞所稱有於108年4月30日手術當時在旁協助之情形,則張麗 貞因術後感染致外觀容貌受有影響,衡情對被告應已無任何 信賴關係,並應請求被告與阮怡雯負擔相關賠償費用,豈有 仍願意於同年10月間自費與被告前往越南進行手術之理,此 適足以說明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手術等語,堪可採信。 ㈢又證人張麗貞於警詢中供稱108年4月30日另有暱稱「小紅」 之越南籍女子在場進行手術等語(見偵字第6186號卷第53頁 ),然證人黎紅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認識也未見過 被告,雖然曾去過阮怡雯工作室紋繡眉毛,但不記得時間 是否為108年4月30日,且張麗貞進行美容手術當時,其並不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以下),是證人張麗貞上開所 指,難認有據,且證人黎紅兒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 8年4月30日手術時在場。
㈣被告雖有將阮怡雯裴氏秋水替人施行美容手術及阮怡雯之 聯絡電話等事項告知予被告,但其陳稱:「因為我看到阮靜 雯(即阮怡雯,下同)做鼻子很漂亮,我就介紹阮靜雯給告 訴人,讓告訴人自己去聯絡,我不是介紹告訴人去阮靜雯那 邊做手術」、「我只知道阮靜雯那邊有一個歐洲來的醫師在 阮靜雯那邊幫阮靜雯做手術,這是阮靜雯跟我說的,阮靜雯 有說該醫師是有證照的」等語(見偵字第6186號卷第115頁 背面),則被告應是相信阮怡雯說詞而誤認裴氏秋水係合法 醫師,進而將阮怡雯之聯絡電話告知張麗貞,最終仍是由阮 怡雯張麗貞商討相關美容手術事宜,就此而言,難認被告



有何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之情,起訴書認被告有分擔實施 招攬張麗貞進行美容手術之犯罪參與情節,並無可採。五、綜上,除告訴人張麗貞之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阮怡雯得上訴。
被告鄧氏蓮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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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