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07號
TCHM,110,交上易,207,202207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丞逸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丞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馮丞逸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退伍),於民國108年9月7日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6.4公里 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之林敬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致林敬智 所駕駛車輛失控衝出路面邊坡翻覆,因而受有第二、三、四 、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 骨折、左側血胸、第二至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和第四至第七頸 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馮丞逸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向駕車執行巡邏勤務適行駛至該 處之警員告知其肇事之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敬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丞逸(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20 日彰鑑字第1090161718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9至23、27至35、43至45 頁、偵查卷第19至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5頁、本院卷一 第53、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 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 況,撞及同車道前方由林敬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自屬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馮丞逸駕駛租賃小貨車,夜晚行 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 前行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林敬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參(偵查卷第20至21 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敬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何長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第一時間到場發現並通報勤務指揮 中心調派巡邏車到場處理,我當時是執行大隊督勤巡邏勤務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06公里處,那邊屬於戰備跑 道路段,當時天色昏暗、沒有路燈,我們發現前方遠處有一 部藍色小貨車斜停在最外側的兩個車道上,駕駛在小貨車右 側車身或是車尾那邊的車道上行走。我們到場後,因為高速 公路的車速蠻快的,所以有往後倒車,停在距離小貨車300 至500公尺的距離,做警戒和擺交通錐,我們好像有開警報 加大燈,我們還在車上時,駕駛有過來巡邏車的窗邊說他不 曉得是撞到什麼東西還是撞到車輛,可是東西、車子沒有在 現場,過程中很多車輛有通過現場,駕駛也差點被大貨車撞 到,我們怕後面有2次事故,下車現場做好安全之後才去搜 尋。印象中我們請駕駛看能不能先把車輛移到路肩,是駕駛 自己將車輛移到路肩還是拖吊車排除到路肩,我們才看到小 貨車車頭有撞損,因為那邊是戰備跑道沒有護欄,依我們的 經驗車子有可能衝下邊坡,在現場搜尋後,發現有一部自小 客車在戰備跑道的邊坡下面,我們請勤務指揮中心轉告公路 段、救護車還有同事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 是本案應係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現 場之警員何長柏主動告知肇事之情,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 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林敬智雖主張其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 立法基礎,係採先列舉後概括之立法方式,於該條項第1款 至第5款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 、肢體或生殖機能者等侵害狀態,採取列舉式之規範,最後 再將未能以列舉式規範所及之程度相當之侵害,以第6款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概括方式含涵蓋在重傷害之概念中。而對 於身體或健康所造成傷害程度之判斷,乃以身體或健康所具 備之功能為判別的標準,除物理性之毀敗外,必須輔以功能



性之判斷,方能確實界定重傷害之概念範圍。
 2.林敬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經送彰基醫 院急診,先後於108年9月12日接受第十一胸椎椎體成形手術 、109年9月30日接受第二、三、四胸椎成形、椎板切除減壓 、內固定手術、110年5月6日接受頸椎第4/5、5/6、6/7前位 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目前病症固定仍無法完全回復 ,因胸椎壓迫不穩定持續進行,仍呈現持續脊柱變形及脊髓 神經病變,手腳麻痛無力頭頸肩部肌肉僵硬活動力不靈活,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部分,終身需他人扶持照顧,無工作能力。目前因胸 椎骨折壓迫神經,導致呼吸困難,有時需要氧氣機使用等情 ,有110年9月2日、110年11月11日彰基醫院診斷書可參(本 院卷一第201、287頁)。
 3.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林敬智傷勢變化、身體健康回復情形 ,就頸椎骨折部分,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林敬智頸 椎目前相對穩定,但雙上肢仍有麻痛狀況。頸椎神經已減壓 ,但仍恢復不良,有該醫院110年10月21日110彰基病資字第 1101000044號函(本院卷一第247頁);就胸椎骨折部分, 該醫院函覆稱:因胸椎壓迫不穩定時間有點久且症狀持續進 行,雖經手術矯正,仍無法完成回復穩定度,只能減緩疼痛 。林敬智目前主訴呼吸仍會喘,懷疑胸椎骨折變形壓迫神經 影響。胸椎不穩定仍在進行式彎曲,建議再手術,再手術是 讓胸椎穩定度更穩定,減緩疼痛及神經壓迫,風險包含大出 血、癱瘓甚至死亡,但再手術風險太高,林敬智不願意,只 能復健及藥物治療減輕症狀。林敬智胸椎有經X光、CT、MRI 檢查,進行式胸椎T2到T5 kyphotic change超過30度。使用 氧氣機看病人狀況而定,以病人舒服為主。依最近一次回診 ,林君目前傷勢穩定等情,有彰基醫院110年5月13日110彰 基病資字第1100500046號函、110年9月17日110彰基病資字 第1100900066號函、110年10月21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00 0044號函、111年3月31日111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97號函 (本院卷一第99、203、247頁、卷二第11頁)附卷可參。由 上開醫院函文及診斷書之說明,⑴林敬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 生頸椎骨折部分,經手術後,雙上肢雖仍有麻痛無力,但雙 手應仍可執行日常生活,而保有日常活動機能,應屬普通傷 害範圍;⑵胸椎骨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因持續脊柱變形 及脊髓神經病變,已無法回復至身體正常狀態,且影響呼吸 機能。惟人體結構,成人脊椎從側面觀察,頸部向前屈凸、 胸部向後凸、腰部向前凸。胸椎外觀為一後彎弧度,與肋骨 構成穩定環抱結構,用以保護其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



,其功能兼為幫助人體達到平衡與保護內臟器官林敬智雖 因胸椎骨折變形,胸椎T2至T5後凸超過30度,壓迫神經致影 響呼吸機能,且胸椎仍有可能持續進行彎曲,難以治癒,林 敬智因此亦自備氧氣瓶使用,有林敬智提出購買氧氣瓶之統 一發票可參(本院卷二第453頁),但依上述彰基醫院111年 3月31日函所載是否需使用氧氣機,視病人狀況而定,以病 人舒服為主等語,顯然使用氧氣與否,係由林敬智自行決定 ,於其感覺呼吸會喘、呼吸困難之狀況時,自行斟酌使用, 而非呼吸機能因受胸椎骨折變形後凸之影響,依醫囑或需要 長時間持續使用。本案依卷附現存證據,尚難認林敬智所受 胸椎骨折變形、胸椎T2至T5後凸超過30度之傷勢,對其身體 或健康已達「重大影響」之重傷程度,自難遽依林敬智之指 述、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列障礙等級為中度( 本院卷一第55頁),率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已致其受有刑法 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 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評價過 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 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 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 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 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 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 ,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林敬智因車禍所致傷勢,雖尚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然林敬智胸椎骨折所致上述後遺症,且被告迄未能與 林敬智和解,或先行賠償部分損失,所為自難從輕處遇。以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明顯評價不足,無以衡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 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告自首動機,遽 予減刑有失率斷,固無可採,惟就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偏輕而不當一節,則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林敬智所受傷勢情形對其身體健康已有相



當影響,被告犯後坦認過失傷害犯行,雖就林敬智所受傷勢 變化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雙方有所爭議,然迄未與林敬智商談 和解,或先行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為職 業軍人,現已經退役,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太太目前懷孕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