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法規競合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甲編 號1、4),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5),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被訴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傷害甲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秘人」「猜三次」)、彭 ○樺(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彭○樺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使用LINE暱稱「罐罐」)、蔡青積(所犯遺棄屍體 罪部分,業經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綽號「雞腿」,使用LINE暱稱「朵兒」)為朋友。彭 ○樺與黃○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前為配偶關係(於民 國108年10月間離婚),彭○樺與黃○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 育有一子黃○○(101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 一女彭○○(105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下稱甲
童),彭○樺與黃○程離婚後,由彭○樺擔任黃○○、甲童之法 定監護人。彭○樺偕同黃○○、甲童與其母親許○英(真實姓名 年籍等均詳卷)、胞姐彭○惠(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 胞兄彭○銘(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等人共同居住在臺中 市○○區○○路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彭○樺○○居處),惟彭○ 樺長期未善盡撫育甲童之責任,係由許○英擔任甲童之主要 照顧者。彭○樺自109年1月起與乙○○交往後,乙○○多次前往 彭○樺○○居處過夜,彭○樺並由乙○○單獨帶甲童外出,乙○○因 此有與甲童獨處之機會。詎乙○○為成年人,明知甲童當時年 僅3歲餘,語言能力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 法陳述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基於傷害未滿12歲兒 童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2月14日某時,駕駛其同居女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竟持不詳 物品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右前側撕裂傷(7×3公分、2×1公分 )、前額撕裂傷(1×1公分)、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5×3 .5公分)等傷勢。嗣乙○○驚見甲童頭部外傷傷勢嚴重,自行 駕車將甲童送至南投縣南投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就醫,但向南基醫院人員謊 稱係其倒車之際,甲童站立在車輛後方,其未予未注意,不 慎撞擊甲童致傷云云,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 治甲童,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南投醫院醫護人員經以生 理食鹽水清潔甲童頭部傷口及簡易包紮後,觀察甲童頭部撕 裂傷傷勢嚴重,乃聯繫救護車再將甲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於同日15時11分許,甲童 送抵中國附醫急診室後,同日接受手術,術後並在該醫院加 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近2週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 ㈡109年5月上旬某日11時許,駕車搭載彭○樺與甲童至南投縣○○ 市○○○路000號建物休憩,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乙○○將甲童 帶至該處地下室盥洗、換褲子後,不斷質問甲童:「是誰尿 褲子?」「是媽媽尿褲子還是妳尿褲子?」,甲童因害怕哭 喊「媽媽」,乙○○即認甲童說謊,持木板毆打甲童手臂、臀 部等處,致甲童該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青之 傷勢。
㈢彭○樺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帶甲童離開上址○○居處後,多次 將甲童帶至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分 租套房(套房內僅有一張雙人床、桌子及衛浴,為大小約4. 3坪之小套房,下稱○○分租套房),將甲童交由乙○○照顧,
並與乙○○及甲○○同住,彭○樺則未居在該處。109年6月3日晚 間至翌日(4日)凌晨間之某時,在○○分租套房內,乙○○以 俗稱「趴拱橋」(即手、腳貼地,臀部往上,身體呈倒V字 型)之方式體罰甲童,並持附表乙編號19、20所示之鐵尺、 鞋拔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等身體部位,致甲童上開身體 部位受有多處紅腫之傷勢。
二、乙○○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 ,俗稱「FM2」,下稱「FM2」)之習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FM2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 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使人施用,且FM2具第3 類管制藥物之性質,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屬中樞神經 抑制劑,施用FM2可能會出現倦怠、嗜睡、血壓降低之情形 ,而甲童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身體發育未臻成熟,其身體 機能對藥、毒品之承受力極弱,如使其過量使用FM2,有可 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甚至發生死亡結果,在客觀上為一 般具普通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乙○○為長期使用FM2之人 ,雖已預見若對甲童餵食FM2,有可能使其身體機能受損, 但認為如僅以少量餵食,可達到讓甲童安睡、不會吵鬧之效 果,且不致令甲童陷入死亡風險,竟各別基於以非法之方法 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意,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在○○分租套房之狹 小封閉空間內,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在甲 童面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童被迫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另以不詳方式,對甲童餵食少量FM2。復乙○○觀 察甲童施用FM2之後,並未生身體嚴重不適後果,乃確信令 甲童少量施用FM2並無大礙,繼於109年6月7日14時15分至17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因其自己施用FM2後精神倦怠、嗜睡, 其與甲童在○○分租套房內睡覺之際,短暫醒來時發現睡在身 旁之甲童尿床,心生不耐,乃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 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童施用少量FM2,然甲童因 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 息死亡。
三、同日18時許,乙○○睡醒後,驚覺甲童已無生命跡象,先撥打電話要求甲○○該日勿再前往○○分租套房,以避免甲○○查知甲童死亡一情而節外生枝。同日18時53分許,尚不知甲童死亡之彭○樺、蔡青積共乘機車抵達○○分租套房外之大門口前,彭○樺撥打電話要求乙○○開門供其等入內,乙○○一時慌亂,向彭○樺表示不在○○分租套房,彭○樺因無法進入該處,乃於同日19時11分許,先行
自該處單獨騎車離開。其後,蔡青積於同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後,經乙○○開門而進入○○分租套房,發現甲童赤裸躺臥在該租屋處地面,業已死亡,蔡青積詢問乙○○甲童死因,乙○○未吐露實情,謊稱甲童係自行溺斃在○○分租套房之浴室內,後改稱甲童係被棉被蓋住頭部悶死云云。蔡青積基於與乙○○間之交情,未報警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逕聯絡彭○樺至○○分租套房,彭○樺於同日19時58分許抵達該處後,驚覺甲童業已死亡後,雖認乙○○向其所陳稱甲童自行溺斃之說詞極不可採,死因可疑,卻因恐其長期對甲童疏於照顧,最終致甲童在○○分租套房死亡等情遭察覺,竟與乙○○、蔡青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青積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樺返回○○居處準備甲童之玩具、衣物,蔡青積再單獨駕車返回○○分租套房,與乙○○將甲童之遺體以棉被包裹,連同枕頭裝入盛裝棉被用之透明塑膠套袋,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裝有甲童遺體之塑膠套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離○○分租套房,於翌日(8日)0時18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青積,共同將甲童遺體載運至乙○○之叔叔陳○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2樓前側房間之衣櫃內棄置,不為掩埋;嗣又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乃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蔡青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樺共同前往上址建物2樓,乙○○、彭○樺、蔡青積先焚燒金紙後,隨即由乙○○及蔡青積以5個塑膠袋將甲童之遺體連同棉被套袋纏繞包裹後,改將甲童遺體搬運棄置在上址建物2樓後方房間衣櫃,並在衣櫃中塞入數件棉被,以掩蓋屍體漸行腐敗所產生之氣味。其後,蔡青積於同年6月16日另案入監服刑,乙○○與彭○樺仍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共同前往上址建物旁樹下,由乙○○持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甲童遺體掩埋在該處樹下泥土覆蓋深度約55公分之處。
四、嗣因蔡青積入監服刑後,於同年8月24日書寫自白書寄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檢察官提訊蔡青積及整合資料後,指揮由警員於①同年9月2日18時4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拘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3公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②同日18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彭○樺○○居處門口拘提彭○樺到案;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9月3日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執行搜索,經徵得陳○樂同意後,開挖上址建物旁2公尺之樹下土堆,發現甲童遺體及如附表乙編號3至
5所示之棉被、枕頭、包裹遺體用之塑膠袋;在上址建物內扣得如附表乙編號6至11所示之圓鍬、塑膠袋、未使用之膠帶、已使用之膠帶、金紙桶、包裹遺體用之棉被套透明袋等物;④同日7時35分許,在彭○樺○○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彭○樺所有之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⑤同日8時27分許,在○○分租套房,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吹風機1臺、床套1個、水桶2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五、案經許○英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彭○○於105年9月 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判決以甲童稱之,另本案判 決如記載甲童之父母、祖母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隱匿,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地址資料,先予說明。二、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所謂 「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 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 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 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9年2月14日 甲童所受傷勢,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向承辦警員 、醫院人員、甲童父母黃○程、彭○樺等人,均告知是其帶甲 童外出,倒車時因甲童衝出來,不慎撞到甲童所致,有被告 109年2月14日談話紀錄表(偵查卷四第12頁)、員警工作紀 錄簿(偵查卷四第233至234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警員張○奇偵查筆錄(偵查卷五第3至6頁)、南投 醫院急診處方明細(相驗卷第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護理病歷(相驗卷第34頁)、黃○程、彭○樺警詢筆錄
(偵查卷四第22頁、卷一第137頁)可參。是甲童之外祖母 許○英於109年2月14日雖即知悉甲童受傷,且就被告所稱甲 童受傷原因係其倒車時不慎撞到甲童所致,有所懷疑,但無 確實證據,其就甲童受傷之實際原因並無認識,尚難謂其已 「知悉犯人」。則許○英為甲童之直系血親,其於109年9月3 日檢警挖掘甲童屍體後,經檢察官啟動偵查,始知悉109年2 月14日甲童所受傷勢,可能並非被告原所稱車禍意外所致, 因此懷疑被告涉犯傷害罪,而於109年9月23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對於依查證結果,甲童於109年5月間曾在南投市遭 被告毆打傷害、109年2月14日受傷送醫可能是遭傷害所致, 有何意見後,表示要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陳稱:如果 地檢署查證有發現被告傷害甲童的行為,各次的傷害行為我 都要提出告訴,109年2月14日那次一開始以為只是車禍,所 以沒有提告,如果是故意傷害行為,我要提出告訴等語(偵 查卷六第207頁),是許○英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 犯行提出傷害之告訴,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告訴自屬合 法。
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1頁、四第230至231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童於上揭時間,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 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 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勢,該等傷勢係其行為 所造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犯行,辯稱 :109年2月14日12時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童至南投縣○○○○○○○○○附近遊玩,讓甲童在那邊看羊 及灌蟋蟀,我倒車時沒有看到甲童,有聽到碰撞聲音,從駕 駛座旁的後照鏡看到甲童趴在左後車輪後面,距離左後車輪 大概1、2步的地上,我下車過去把甲童抱起來,當時甲童手 捂著頭接近頭頂的位置,我把她的手拉開,看到在流血,我 並未故意傷害甲童,應該只是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不清楚車子那個部位撞到甲童身體,可能是 甲童倒下去後,剛好路面是水泥路面有裂縫且有高低落差而 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中午因故致甲童受傷,自行駕車將甲童
送往南基醫院就醫,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 甲童,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南投醫院 ,南投醫院醫護人員經以生理食鹽水清潔甲童頭部傷口及簡 易包紮後,觀察甲童頭部撕裂傷勢嚴重,乃聯繫救護車再將 甲童轉院至中國附醫救治,於同日15時11分許,甲童送抵中 國附醫急診室,同日接受手術後,在該醫院加護病房及普通 病房住院近2週,於同年月26日出院,而甲童經診斷,係受 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 右前側撕裂傷(7×3公分、2×1公分)、前額撕裂傷(1×1公 分)、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5×3.5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南投醫院社工吳○○於警詢、 偵查中(偵查卷四第210至213、227頁)、證人即南投醫院 急診科醫師劉○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查卷六第213至21 6頁、原審卷三第108至117頁)、證人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 醫師鄭○凱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97至405頁)證述明 確,復有甲童之南投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處方 明細、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病人院際間交班 紀錄單、承恩救護紀錄表、甲童傷勢照片,相驗卷第26至33 頁、偵查卷五第134至144頁)、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含急診 護理病例、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 搏呼吸紀錄單、會診回覆單、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 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手術紀錄、醫 囑單、兒童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呼吸器使用紀錄 單、護理給藥、病患報告等,相驗卷第34至131頁)、中國 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四第15頁)、中國附 醫109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13280號函檢附甲童之病歷 資料(偵查卷五第39至57頁)、南基醫院109年9月24日南基 院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偵查卷六 第229至231頁)、中國附醫110年5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 6289號函檢附甲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等(原審卷五第16 5至1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甲童上開傷勢係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倒車時,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不慎撞到甲童,甲童倒趴在地所造 成云云,惟查:
1.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張○奇於 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14日22時許,南投派出所同仁帶被告 到永和派出所,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接手後詢問被告車 禍的時間、地點及過程,被告說他載友人的小孩到事發地點 玩,他準備要倒車,他看駕駛座那側的後視鏡,看到小孩倒 下去,面朝下趴在地上,倒在後車輪那邊,被告說他車速很
慢,小孩他自己載到南基醫院...,我接著立刻請他帶我們 到現場,現場在田及圳溝間的產業道路,我們下車確認很久 ,想要知道有無血跡或其他痕跡,有用手電筒照,找了3、4 0分鐘都沒有發現血跡,就返回派出所,再依據被告所稱撞 擊的位置及全車外觀仔細找過被告說的000-0000號事故車輛 ,都沒有任何撞擊痕跡,板金沒有凹陷、掉漆、刮痕,我問 被告,被告就說他也不確定是何處撞到小孩,我們就對車輛 拍照,當時已經超過12點,在駕駛座後車門手把處夾了1根 長頭髮,我們有丈量頭髮位置與地面高度,也有拍照。2月1 5日上午8點多我又親自去現場巡視過,一樣都看不到血跡或 異常痕跡等語(偵查卷五第3至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一開始是南投派出所警員先受理,後來發現非其轄區, 所以南投派出所2位警員帶被告與黃○程到永和派出所,當時 已經超過晚上10點,我有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表示 他開車帶甲童到案發地點玩,甲童先下車,他倒車時沒有看 到甲童,就把甲童撞倒,車禍後他從現場自己用肇事車輛, 自己抱著甲童開車到南基醫院,我們問車子那個地方撞到甲 童,被告回答他也不知道。當晚我和所長、南投派出所2位 警員、被告、黃○程有去現場,現場沒有路燈,我們每個人 有攜帶手電筒還有車燈在現場搜尋,並沒有發現任何血跡, 被告堅稱是車禍,我們檢視車子外觀、內裝都沒有看到血跡 ,在車子左後車門找到一根毛髮,車子內裝是黑色,用手電 筒照、用手摸也沒有血跡。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晚間做筆錄 時是穿黑色短袖上衣,我有質疑問被告為何衣服沒有血跡, 被告說他有換過衣服,我有要求被告提出案發時穿的衣服, 做完筆錄後我就讓被告離開。隔天(15日)上午8點,我還 有再至現場查看,還是一樣看不到血跡或異常痕跡,2月14 至15日這段時間沒有下雨。我回到派出所後,被告才拿1件 白色上衣給我,該上衣胸前有大概一個手掌大的血跡,因為 甲童的父母對車禍都沒有意見也不提告,所以我們只能以單 純車禍來處理,該血衣沒有進一步檢視,直接還給被告。事 故現場圖沒有註記相關車禍跡證,是因為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相關車禍跡證,在現場四處搜尋沒有找到任何血跡或跡證, 被告在現場也沒有指出明確的地點等語(原審卷五第205頁 至2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 員張通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偵查卷四第23 3至235頁)、張○奇依被告供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及現場照片(偵查卷四第5至11 、16至19頁、卷五第171至179頁)附卷可參。依張○奇所述
,其於案發當晚即會同被告至指認之事故發生地點(為黃土 地面,非水泥地或柏油路面)、翌日上午再次前往該處現場 ,且就肇事車輛進行勘查,均未發現任何車禍事故跡證或甲 童血跡;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甲童受傷後頭有一直流血,事 發當天其有帶警察去看現場,警察在現場找半天,都找不到 血跡等語(偵查卷六第111至112頁),足見張○奇所述經勘 查均未發現甲童血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供稱其 倒車時不慎撞倒甲童,致甲童倒趴在地之情倘若屬實,以甲 童頭部右前側有1處至少7×3公分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之情狀 ,衡情車禍事故現場地面、肇事車輛上,應有甲童沾染之血 跡,但警方勘查結果竟查無任何發生車禍事故之相關跡證、 血跡,此足徵被告所稱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一情,顯有 不實。辯護人雖稱此可能係因被告長期吸食毒品,記憶及認 知受損,所以記不清楚車禍確切地點云云,然被告明確供稱 車禍地點係其○○○老家(即被告藏屍地點)附近,其帶甲童 去灌蟋蟀等語(偵查卷六第111頁),衡情被告對該處地段 應甚為熟悉,且張○奇係於甲童受傷當晚即連夜帶同被告前 往其所述之事故地點周遭勘查,倘被告所述發生車禍之情屬 實,除非有意隱瞞,否則豈有可能不清楚車禍確實位置,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認。
2.被告主張張○奇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手把 處(離地高85公分)勘查取得頭髮1根(本院卷二第101頁) 係甲童所有,可以佐證其所述是倒車時不慎撞倒甲童屬實。 惟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該1根頭髮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與該所先前解剖、鑑定毒物反應所留之甲童DNA型別 進行比對,經該所函覆稱:送驗頭髮未檢出Globalfilerv S TR DNA型別。單次PCR反應約需1.0ng的DNA,才足以檢出DNA 型別,本案送驗毛髮髮幹DNA含量太少,遠低於單次PCR反應 所需的DNA量,以致無法檢出DNA型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年1月18日法醫證字第11100002110號函檢附血清證物鑑 定書、111年4月15日法醫證字第11100022780號函(本院卷 二第185至187頁、卷三第105頁)存卷可查,該根頭髮並無 法證明係甲童所有。況且,依卷附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 把手周圍照片(本本院卷二第107至111,同偵查卷五第177 至179頁),該車左後側車體及把手周圍並無任何尖銳面、 或足以於撞擊後造成甲童頭部右前側撕裂傷之物體,且經張 ○奇勘查該車輛外觀,亦未見該車左後側車門把手處周圍有 任何血跡,被告主張該毛髮為其倒車撞到甲童時,甲童所遺 留之頭髮,顯無可採。
㈢甲童所受上開傷勢,應非如被告所述係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
所造成,衡情應是被告以不詳器物毆打所致:
1.南投醫院醫師急診科醫師劉○瑜於偵查中證稱:甲童於109年 2月14日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是由我負責處理,我依照標準 一般程序用生理食鹽水先清洗甲童傷口,避免傷口有髒污造 成感染,及看清楚傷口深度,甲童的傷口位置在右前側頭部 ,長度約7公分左右,是相當大的傷口,看起有凹陷,額頭 近眉毛處有小擦傷、有破皮,但肢體、手腳都沒有受傷,可 以自由活動。因為外傷,我們都會詢問受傷原因,進入急診 室的男子說是倒車時撞到,但如果是車禍,一般來說會有身 體其他部位的損傷,我們未在甲童身上發現其他損傷,因甲 童的傷勢基本上需要住加護病房觀察,南投醫院無法處理小 兒顱骨骨折,也沒有兒童加護病房,所以立即幫甲童轉院。 如果甲童是因車禍受傷,在事故現場、肇事車輛上應該會有 血跡。如果小朋友是站著,頂多被撞倒,除非是高速撞擊的 拋飛,或是倒地被碾壓,才有可能造成頭部骨頭凹陷,但這 種情況下會有其他身體損傷,如果只是在倒車,速度也不會 很快,幾乎不可能受到如甲童的傷勢。甲童的傷勢,比較可 能是鈍器敲擊造成等語(偵查卷六第213至21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甲童於109年2月14日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是由 我負責處理,甲童頭部有凹陷的傷口,傷口有出血,依照甲 童傷口大小及後續檢查結果,多少的出血雖然沒有辦法判斷 ,但現場應該多少有沾血或染血的情形。偵查中我說鈍器敲 擊比較可能造成同樣的傷勢,因為如果真是車禍造成頭部有 這麼大傷口並出現凹陷狀態,且照電腦斷層後,發現有顱骨 骨折,一般臨床上都會合併有其他身體部位傷口,我有立刻 檢查甲童其他身體有無受傷,但發現沒有,與臨床經驗上一 般車禍造成的傷勢不合,也不太可能是遭受時速10公里的倒 車所造成,甲童當時身高不到1公尺,就算是跌倒頭部直接 撞到路面,也不可能把顱骨撞凹。我急診臨床經驗上,車禍 造成的傷,沒有看過被害人只有頭部有傷,其他身體部位沒 有傷。依我臨床經驗,甲童當時頭部顱骨凹陷,傷勢符合鈍 器敲擊造成,所謂的鈍器例如棍棒、鐵鎚之類,沒有像刀器 般銳利。另甲童也沒有高處墜落通常會有的頸椎受傷、四肢 骨折、胸腹部鈍傷、其他擦挫傷等傷勢,主要就是頭部傷勢 ,所以我偵查中才說研判不像高處墜落等語(原審卷三第10 8至117頁)。
2.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鄭○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童於109 年2月14日是從南投醫院轉診至中國附醫,一開始先由我們 醫院急診室處理,急診依據甲童傷勢通知我下來處理,一般 病患送到急診時,急診會先將病患衣服脫掉檢查有無傷勢,
所以我看到甲童時,甲童沒有穿衣服,比較明顯傷是在頭部 。甲童的傷勢,與我們以前處理高處跌落看到的傷害不一樣 ,除非地面剛好有尖銳面撞到,否則很少會造成如甲童頭部 的傷害,從甲童頭部撕裂傷傷勢,可以看出甲童頭部與有尖 銳面物體撞擊或打擊所致,但實際過程原因非我所能判斷。 一開始甲童家屬說是被車撞倒,我想說可能是貨車的後車斗 撞到,小孩子若是站在後面,身高可能在貨車後車斗後面直 角處,就有可能撞到造成甲童頭部傷勢,後來發現肇事車輛 是喜美廠牌自小客車,因為喜美自小客車保險桿很低,且表 面圓滑,沒有直角,不太可能是車體造成甲童頭部傷勢。如 果是被打開的車門邊角直接撞上,才有可能造成撕裂傷,若 只是車門掃到頭部,造成甲童開放性傷勢可能性較小。甲童 右前側頭部撕裂傷切口很平整且很長,約10公分,這是我們 外科自己的紀錄,開放性傷口靠近右耳有小沙粒,靠近右眼 眉上方有一個撕裂傷,成因類似一些粗糙處摩擦造成,若是 鈍器打擊不會造成如此平整的開放性傷口,應該是尖銳物品 才會造成這樣平整且長的撕裂傷,但甲童頭部還有顱骨骨折 ,代表當時撞擊的力量很大,若是只有劃過去,比較少見骨 頭也會裂開,應該是撞到或是劈或是砍的過程才能造成甲童 平整而長的撕裂傷及骨折。如果依卷內車禍現場的照片,看 不來可以高處墜落的地點,以甲童的身高,跌倒也不是高處 墜落,如果被車子單純撞到直接倒地,縱使頭部撞到地面, 要造成甲童的頭部傷勢機會比較低。甲童到我們醫院時頭髮 還有血跡,因為頭皮有血管跟微血管很多組織,切割傷長10 公分,出血量應該會留在撞擊物品上,必須拿東西用力壓住 傷口才可以止血,撞擊他的東西完全沒有血跡的可能性很低 等語(原審卷四第397至405頁)。
3.復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光碟,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甲童 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遭一般自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倒趴在地所 造成,及頭部右前側撕裂傷能否研判由鈍器或尖銳物體所造 成,該醫學院函覆稱:就目前所得證據、傷勢照片與就醫紀 錄來說,沒有證據支持此種致傷機轉。就醫過程中並無任何 記載背部有傷口的情形,所以與背部撞擊而倒地的說法,並 不符合。同時車輛上並無採集到血跡等跡證。由所附醫院拍 立得照片顯示外表鈍性傷有橋架狀組織,加上顱內並無明顯 有對衝傷,因此由此受傷部位與角度等樣貌整理看來,並不 符合遭一般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倒趴在地所造成的傷勢。中國 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於109年2月14日所照照片右側顳部有約6- 7公分鈍性裂傷(有橋架狀組織),應是鈍器造成,此種傷 勢仍應優先考慮為遭鈍器毆打的外力所致。從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受傷部位與形狀、受傷狀況與車輛紀錄來說,無證 據支持為被車輛撞擊倒地所造成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111年5月20日醫字第1110036363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 件回覆書(本院卷三第365至375頁)可參。 4.綜合劉○瑜、鄭○凱之證詞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均認 以甲童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且以頭部右前側撕裂傷開 放性傷口平整且長,傷口凹陷有顱骨骨折等情,代表當時甲 童頭部受撞擊的力量很大,應為遭鈍器毆打的外力所致,均 不支持被告所稱係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所造成之辯解。再者 ,被告於甲童送醫翌日(109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當時 時速約10公里等語(偵查卷四第12頁);偵查中供稱其當時 車速不快,差不多時速10公里,因為要倒車,車門是關上的 等語(偵查卷六第111至112頁)。以被告當時車速不快,左 後車門關上,又車體表面平滑,並無尖銳面或裝有尖銳器物 ,有如前述,顯無可能因為撞擊而造成甲童頭部右前側有平 整且長之撕裂傷且傷口凹陷、顱骨骨折之情狀。此可證本案 甲童頭部之傷勢,應係被告持有尖銳面之不詳器物故意打擊 所致。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至於辯護人雖指稱劉○瑜、鄭○凱所述互核矛盾,且依劉○瑜證 述有關高速撞擊可能造成之傷勢,其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之 前提事實認定有誤;鄭○凱證述甲童應該是被車門邊角撞倒 ,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現1根長頭髮之情相符, 可證被告所述屬實;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鑑定意 見三1.認為甲童就醫過程中並無任何記載背部有傷口,與背 部撞擊而倒地之說法並不符合等語,乃出於對事實之誤認, 故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本院卷四第152至153頁)。然查: 1.劉○瑜證稱依甲童所受傷勢,應係遭受「鈍器毆打的外力」 所致,係指甲童頭部撕裂傷處之傷口凹陷,且顱骨骨折;鄭 ○凱證稱甲童之傷勢,應係受「尖銳面物體撞擊或打擊」所 致,係針對甲童頭部撕裂傷為開放性傷口,切口平整且長, 且頭部顱骨骨折,代表撞擊力量很大,其等均已表明甲童頭 部傷勢應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應非如被告所辯以時速10 公里度速度倒車時撞到甲童而可能造成之傷勢,有如前述, 僅鄭○凱針對該器物更進一步具體表示為尖銳面之物體,其 等就甲童此部分傷勢造成原因,所述並無矛盾。 2.劉○瑜證述有關高速撞擊一節,乃在說明甲童所受傷勢並非 高速行駛中之車輛撞擊所致,進而排除該種可能性;臺灣大 學醫學院鑑定意見有關背部撞擊而倒地等語,同樣只是說明 依甲童之就醫紀錄、照片,排除背部撞擊而倒地之可能,均 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3.鄭○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關可能是被車門邊角撞到一節, 乃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審判長先後提示中國附醫10 9年10月6日回函內彙整鄭○凱意見之書面陳述「站於車輛左 後車門處:倘若當時車門為打開,病人被車門邊角擊中,方 有可能造成頭臉撕裂傷」等內容(偵查卷七第316至317頁) 詢問鄭○凱,而該書面陳述係針對偵查檢察官函詢設題「彭 童站在車輛左後車門處遭撞擊,而受有本件傷勢之可能性為 何?請詳述理由。」(偵查卷六第98至99頁)所為回覆,且 鄭○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如果是車禍造成甲童的傷勢, 可能是被打開車門邊角直接撞上,如果只是車門掃到頭部的 話,造成甲童開方性傷勢可能性較小」(原審卷四第401至4 02、406頁),其前提亦為「打開車門之邊角」,此與被告 自述其倒車當時車門關閉之情,顯有不同。基此,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之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傷害甲童之事實,僅 辯稱:我只有打甲童手心1、2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此部 分傷害之犯行,業經:
㈠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做換車子輪胎的工作,由朋友林 ○豪介紹認識被告,林○豪工作的環保清潔公司,公司宿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