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雲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子雲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大樓(下稱「○○○○ 」大樓)管理委員會○○○,徐鉉閔、周詩芸則共同居住於「○ ○○○」大樓6 樓15室(下稱系爭居所)。緣徐鉉閔將於民國1 09 年1 月7 日出國,周詩芸因害怕獨居於系爭居所,遂聯 繫其○○前來陪伴,徐鉉閔乃於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將系爭 居所鑰匙1副交付夜班○○○陳子雲,寄放於大樓管理室,以供 周詩芸○○前去拿取,並隨即攜帶行李離開大樓。詎陳子雲身 為大樓○○○,明知未得房屋住居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徐鉉閔、周詩芸同意,於同 日凌晨3 時15分許,拿取徐鉉閔寄放之上開鑰匙離開大樓管 理室值勤台後,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搭乘電梯上至6樓前 往系爭居所,以上開鑰匙開啟該居所2 道房門而進入系爭居 所,此時周詩芸在居所床上睡覺,黑暗中聽見房門開啟、看 見人影進入,誤以為係徐鉉閔返回居所而開口詢問,陳子雲 見狀隨即退出居所外,未及將系爭居所房門扣上,隨即自逃 生梯走下樓,而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返回大樓管理室值 勤台。周詩芸則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詢問徐鉉閔為何返家,經徐鉉閔否認,表示其人公司 ,2 人察覺有異,徐鉉閔立即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趕回系 爭居所,發現系爭居所兩道房門均未關閉,立刻拍照傳予周 詩芸,並報警處理,嗣經調取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鉉閔、周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子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0年8月1 8日準備程序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於警詢、 偵查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惟辯護 人前於110年5月12日之辯護狀,已表示對卷附證據資料同意 有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再於111年7月12日審理時 ,對上開證據亦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329頁)。且 被告於原審已就周詩芸、徐鉉閔上開證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原審卷第67-68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 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 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 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 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本無可採,且其後亦為不爭執之表示,本院自 得以之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除上述以外,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133-135、329-33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樓○○○,有於上開時間收受 告訴人徐鉉閔交付之系爭居所鑰匙,並於上開時間搭乘電梯 前往大樓6 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辯稱:並無持鑰匙開啟系爭居所大門,我當日前往6樓及選 擇走安全梯離開6 樓,均係為關閉電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徐鉉閔、周詩芸 為○○○○,共同居住該大樓6 樓15室之系爭居所,徐鉉閔有於 109年1月7日凌晨2 時46分許,將系爭居所鑰匙交付為夜班○ ○○之被告,寄放大樓管理室,並隨即攜帶行李離開該大樓;
嗣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58秒自值勤台起身,於凌晨3 時 15分1秒彎身朝值勤台拾取物品後離開值勤台,於凌晨3 時1 5分50秒搭乘電梯,於凌晨3 時16分21秒到達6樓並走出電梯 ,再於凌晨3 時19分4秒返回值勤台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 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2張、大樓櫃台與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71 -81、141-14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周詩芸於徐鉉閔交寄鑰匙外出後,於凌晨3 時16分許 ,發現有人開門進入系爭居所,當時以為係徐鉉閔返家拿東 西而開口詢問,因未獲回應,周詩芸即於凌晨3 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徐鉉閔為何返家,徐鉉閔回稱 並未回家,並於凌晨3 時50分許趕回系爭居所,發現居所兩 道門均未關閉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周詩芸於:⑴109年1月14日警詢證稱:109年1月7日凌晨3 時16分許,被一名穿著深色外套之人開門進入上址居所, 當時我在睡覺,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以為是徐鉉閔回來, 開口詢問「你怎麼跑回來了」,之後就沒有聲音,直到徐鉉 閔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返回居所由外查看門鎖狀況,發現 2 道門都是被打開;我○○因要出國,將其持有之上址居所鑰 匙寄放在管理室,打算交由我○○來的時候領取;我不知道是 誰進入我的租屋處,因為我有聽到開門的聲音,所以看手機 時間,才知道他進來的時間是109年1月7日3時16分許等語( 偵卷第59頁);⑵109年6月2日偵查中證稱:徐鉉閔預計於10 9 年1 月7 日出國,因我感到害怕故聯絡○○前來陪伴,徐鉉 閔就把居所鑰匙寄放在大樓管理室,讓我○○拿;我知道徐鉉 閔已經出門,當日凌晨約3 時許睡到一半,有聽到房門開啟 之聲音,由於當時房間電燈全部關掉,聽見聲音時,以為是 徐鉉閔回家拿東西,所以問「為何回來」,對方沒有回話, 結果人就不見,後來我傳訊息問徐鉉閔,他說他人在公司, 我感到很奇怪,但因當時未穿著衣服,所以沒有爬起來看; 我有看見有人打開門進來,當時燈全關掉,我以為是徐鉉閔 回家拿東西等語(偵卷第134頁)。
⒉證人徐鉉閔於:⑴109年1月14日警詢證稱:我因為要出國,於 109年1月7日2時46分將居所鑰匙交與社區夜班○○○,讓周詩 芸○○來的時候可以領取;周詩芸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 18分許跟我聯絡詢問是否折返回家,但當時我已經在公司集 合準備出國,直到我凌晨3時50分許回到居處,由外查看門 鎖狀況,才發現兩道間都被打開(偵卷第65-67頁);⑵109 年6月2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
許將鑰匙一串交予大樓夜班○○○即被告,包括上址居所2 道 門之鑰匙、電梯感應扣1 顆、車道遙控器1 副、機車鑰匙2 支及戶籍地鑰匙1 把,我交付鑰匙時有寫上房間號碼6 樓之 15,被告有貼在鑰匙上,我交代周詩芸本人或周詩芸○○會在 早上來拿取鑰匙後,即帶著行李箱離開;抵達公司後,周詩 芸聯繫詢問我有無回家,我跟她說我在公司,周詩芸跟我說 剛剛有人進來,我先等周詩芸情緒平復一點,有從公司打電 話回管理室問○○○我們家那邊有沒有陌生人過去,接電話的 是陳子雲;我回到家,看到門是打開的,我出門時有上鎖, 但回家時看到門沒有密合有一個缝,外門、内門明顯沒有密 合,有被打開,我有將這照片傳給我○○,然後就報警等語( 偵卷第163-165 頁)。
⒊綜核證人周詩芸、徐鉉閔上開證述,周詩芸於警詢、偵查所 述徐鉉閔離開後有人開門進入系爭居所,其乃聯繫詢問徐鉉 閔是否返家,證人徐鉉閔否認等重要情節,以及徐鉉閔於警 詢、偵查證述其將鑰匙寄交後即離開上址大樓,周詩芸與其 相互聯繫過程及其於接獲周詩芸通知後返回發現系爭居所兩 道間都被打開之主要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且二人所證互核 相符,其等之證述具體詳細,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若 非各自親身經歷,豈可能一再重複為類同情節之證述,並有 與其等所證內容相符之兩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可資佐證(周詩芸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8分傳送訊 息詢問徐鉉閔「你怎麼又跑回來了」,徐鉉閔隨即於凌晨3 時19分許回覆「我?沒有啊。我在公司欸」,周詩芸即詢問 道「你鑰匙寄哪裡」,徐鉉閔回稱「管理室啊」,偵卷第13 7-139 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脈絡觀之,周詩芸 確係察覺有人開門進入系爭居所,始另以通訊軟體詢問徐鉉 閔為何返家。再徐鉉閔返回系爭居所後,確於109年1月7日 凌晨4時2分許,傳送系爭居所大門未閉合之照片2 張予周詩 芸等情,亦有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第137-139 頁),復衡酌周詩芸陳述其與徐鉉閔於 本案發生後一個多月即搬離上址(偵卷第134頁),衡情若非 因於半夜時分遭侵入住宅備受驚嚇,豈可能如此迅速地搬離 ?足證周詩芸、徐鉉閔前揭證述內容,均有所本,無違常情 ,可以採信,則本案於徐鉉閔寄交鑰匙離開大樓後,另有徐 鉉閔以外之人,未經周詩芸、徐鉉閔同意,於同日凌晨3 時 16分許,開啟系爭居所大門進入居所,應可認定。且觀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 片,系爭居所大門兩道門鎖均未遭破壞(偵卷第89-90、95- 98頁),足認該侵入住宅之行為人,應係持鑰匙開啟上址居
所大門,亦屬明確。至被告上訴指摘徐鉉閔之證述及周詩芸 、徐鉉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為累積證據,無法補 強周詩芸之證述,應有誤會,其進而主張系爭居所是否有於 同日凌晨3 時許遭人持鑰匙開啟房門進入,尚有疑義云云, 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周詩芸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反 覆供稱好像有看到人,後又改稱是感覺到有人進來,顯見其 無法確認是否真的有人入侵房屋;再依周詩芸於審理陳稱當 時房間內並未開燈,窗簾關起來,若門口有開門透光,按理 從其角度往門口處看去,因背光之故,根本看不出人影或顏 色,足見其於警詢所稱看到著深色外套之人進入確屬不實等 語。惟查:證人周詩芸於111年1月18日本院作證時,就案發 時是否看見有人進入乙情,雖一度並非明確,證稱:(問: 所以說,妳主張說門有被人家打開的感覺?)對。(問:也 就是說,妳只有聽到門被打開的聲音,沒有看到什麼人進去 ?)因為當時燈是暗的;我只有聽到聲音而已,因為我真的 看不清楚;(問:妳以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的筆錄上都有提 到說有看到人影,妳當時到底有沒有看到人影?)因為時間 發生很久了,那我也知道那時候有聽到聲音而已,確切要我 去,印象中,有沒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3、241、 243頁),惟經提示其警詢、偵查筆錄,則表示:因為那時 候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以為是他跑回來,所以我有起來,可 是我忘記我那時候到底有沒有看到,我只記得有影,就是有 影像;我有看到有人進來,可是我看不清楚是什麼,然後人 怎麼就不見了,因為那間套房很小,所以,其實人一進來馬 上就知道了;(問:為什麼當時妳會去講到說妳是看到一個 穿深色外套的人開門進入?)因為那時候燈是暗的,所以我 隱約可以看到的就是,就是沒有很亮的顏色;我聽到開門的 聲音的時候我以為是他,所以我有起身有看到人影,然後我 問的時候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43-248頁)。衡之周詩 芸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2年,顯然其記憶已因時 隔日久而受侷限,惟其於109年1月14日(詎案發時間僅7日) 、6月2日於警詢、偵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其於 上開時間作證之時,均明確表示有看到人影,復參以本案行 為人係於深夜時分,擅自以鑰匙打開他人房門,為免犯行暴 露,於打開門後,自然會立即進入,此應為事理之常,證人 周詩芸於警詢證述其有看到穿深色外套的人進入,應屬合理 ,且其當時根本未具體指證涉案之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 可能、必要,衡情當以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接近真實,況 其於本院表示遺忘案情,經提示相關筆錄後,亦證稱其當時
有看到人影,所證應堪採信。又案發時房間內雖未開燈,然 周詩芸證稱房間外走道仍有燈光,且當時房門既有開啟,房 內應會部分透光,且因燈光微弱,周詩芸乃僅能辨識係穿深 色外套之人,亦屬合理,無悖常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 難以採取。
⒌辯護人另以:依周詩芸所述其當時在床上之位置以及卷內相 關照片,其實際上根本無法看到有人進入,可證周詩芸所述 不實等語。惟查,經本院檢附周詩芸當庭繪製之現場配置簡 圖,函請移送機關調查案發當時系爭居所房間配置情形,據 覆:系爭居所目前格局係現住人承租時狀況,與承租前之格 局有無變更不清楚;周詩芸當庭繪製之房間格局與現場查訪 時模樣大致相當,但床墊位置與周詩芸描述之位置是否相同 ,於現場無法確定,依111年3月7日查訪照片,床墊係緊靠 浴室牆面,如於該位置依照片之角度,應無法看到房間大門 情況,如當時床墊是靠近房間中間或靠窗側,依周詩芸所述 情狀,起身後是可以看到房間大門之情況等語,有第一分局 111 年3 月9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9639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照片(第261-268頁),而經比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於案發當日5時30分拍攝之現場勘驗編號17、1 8照片,周詩芸所躺位置之右側,尚有擺放電風扇及物品, 明顯並未緊靠浴室牆面,而係有一定距離,核與周詩芸當庭 所繪格局相同,亦即當時床的位置係較靠近房間之中間,依 上開回函所述,周詩芸於微起身之狀況下,確可看到房門之 狀況。況系爭居所面積不大,長5.8公尺、寛3.25公尺,其 中浴室長僅1.65公尺,有第一分局111 年4 月6 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10013829號函暨檢附之室內格局平面圖可參(本 院卷第273、296 頁),進屋之成年人僅需再往前跨1-2步, 即可到達床旁位置,是以周詩芸當時床上位置,確可能看到 進屋之人之身影,上開所證核與現場格局相符,辯護人援引 第一分局111年3月7日查訪拍攝之現場照片,指摘周詩芸之 指證不實,亦無可採。
㈢被告收取徐鉉閔寄交之鑰匙後,有於凌晨3 時16分21秒到達6 樓並走出電梯,業經認定如前,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 為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當時搭電梯至6 樓 後,以走安全梯方式下樓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堪認 被告於凌晨3 時16分21秒時,正在告訴人周詩芸、徐鉉閔系 爭居處所在之樓層,而上開時間,正好係周詩芸指證其發現 有人開門進入之同一時間點。參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 其於前述時間至6 樓巡邏時,並未看到其他人在6 樓走動, 案發時經調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人士,該大樓之電梯需要
使用感應扣方能使用等語(偵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90、92 頁),且該大樓為9 層樓大廈,進出該大樓有門禁管制、進 出大門及電梯均需感應扣,如要從一樓大廳由安全梯往樓上 ,須由管理室提供鑰匙才能打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證(偵卷第89-90頁), 並經系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林依縈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該大樓門禁森嚴,進出大門、搭乘電梯均需持有 感應扣,無法隨意經一樓大廳爬安全梯上樓,案發時又係深 夜時分,自非外來人士可輕易擅闖進入。而被告當時正因值 班而保管持有徐鉉閔所寄放之系爭居所鑰匙,並於同日凌晨 3 時16分許,正在告訴人居住之6樓,被告復自承當時未見 其他人於該樓層走動,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觀之,亦無 其他人於前述期間進入6 樓,另衡之被告供稱:其代收徐鉉 閔寄放之鑰匙後即將該鑰匙放置於值勤台桌面,其知道徐鉉 閔係何層樓住戶,因為告訴人徐鉉閔有寫房號等語(偵卷第 51、135 頁),再參以被告確於凌晨3 時15分許彎身朝值勤 台拾取物品,有前述大樓櫃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偵卷第73頁),足徵被告係在知悉徐鉉閔寄放之鑰匙為6 樓之系爭居所鑰匙,乃刻意持其保管之系爭居所鑰匙上6樓 ,並於前揭時間持鑰匙開啟居所大門進入該居所,適為周詩 芸發現出聲詢問,被告始退出房外,並以走安全梯之方式離 開6 樓,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上址居所等語,與卷內事證不 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 法例,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 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 雷同,雖不可以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 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查被 告前於100年3月間,自其當時任職之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離職 後,亦曾持其尚未繳還公司之門禁磁卡,進入其前派駐之社 區警衛室,並於滯留其內期間,擅自拿取社區住戶之包裹1 個(內含Apple筆記型電腦皮套)及掛號信1封(內含新光人 壽報稅單),被告於該案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惟因被告所 拿取信件內容為報稅單,非具財產價值之物,另包裹部分, 被害人表示所遺失物品已於數日後尋獲,並均表示不予追究 ,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197-199 頁)可參,足認被告前亦有利用 擔任大樓○○○機會,於離職無權進入社區狀況下,擅自持用
任職期間取得之門禁磁卡行為,手法與本案甚為雷同,益顯 本案行為確為其所為。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周詩芸既證稱系爭居所係由徐鉉閔向○○○承租, 顯然除周詩芸、徐鉉閔外,尚有其他人持有系爭房間鑰匙可 能(包含房東○○○及前租客均容有持有鑰匙可能),被告當時 縱持有系爭房間之鑰匙,惟徒憑該事實,實無從推導出被告 當然有持系爭鑰匙前往系爭房間開啟大門之事實,且綜觀周 詩芸與徐鉉閔間LINE對話記錄,根本未提及被告姓名,原判 決徒以其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有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系爭居 所行為,所為推論顯未依憑證據,且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 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之心證,予以採 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明確顯示侵 入系爭居所者之身分或呈現其完整犯案過程,而無直接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然分析卷附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於周詩芸指訴遭開啟房門入侵之深夜時間 ,正在6樓,且其甫自徐鉉閔處取得系爭居所鑰匙之持有, 此情均與周詩芸所指有人開啟其房門侵入者之行為態樣相合 ,難謂上開情節同時發生係屬偶然,復參以被告前有擅自持 用未收回之門禁磁卡進入已離職社區拿取住戶包裹之行為模 式,當可推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本院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依上開說明,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以其係於當日凌晨3 時16分21秒始步出六樓電梯, 考量周詩芸察覺房門遭開啟至查看手機確認時間之過程中尚 需耗費數秒之情況下,周詩芸既稱係於當日凌晨3時16分發 覺房門遭開啟,不能排除系爭房門實際遭人開啟之時間係於 3時16分前,且當時被告尚未到達6樓之際,換言之,原判決 既認被告陳稱於行至6 樓巡邏時並未發覺有其他人於該層走 動等語為真,則真正之犯人自有可能在被告到達6樓前即已 作案並循樓梯前往其他樓層逃竄等語。查本案入侵者係持鑰 匙犯案,業如前述,而周詩芸與其○○徐鉉閔共同居於上址居 所,房東交付與其等之居所鑰匙共2 副,兩人各保管1 副, 且該居所係有兩道門等情,業據周詩芸、徐鉉閔證述甚明( 偵卷第59、67頁),案發時係由被告持有其中1副鑰匙,亦屬 明確,則本案縱有被告所稱其他第三人,於大樓有相當嚴格
門禁之情況下,於被告上樓前之極短時間上到6樓,則該第 三人又係如何正巧持有系爭居所之鑰匙得以開啟房門?所辯 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段前往該大樓6 樓僅係為巡邏 、關燈,走安全梯下樓亦係為關燈等語。惟依據該大樓值勤 工作日誌記載,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晚上6 時30分交接勤 務、晚上10時關大廳燈、109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關信箱燈 、凌晨5 時巡視各樓層、上午6 時30分勤務交接,並註記「 1615報警有人侵入警察4:30來5:30處理完離開」,有執勤工 作日誌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51 頁),並未見被告於凌晨 3 時許進行巡邏、關閉電燈之記載,則被告於凌晨3 時15分 至19分搭乘電梯前往6 樓是否係為巡邏及關燈,亦有疑問,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告 訴人周詩芸、徐鉉閔係共同使用、管理系爭居所,有現場照 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應認僅有一個居住自由法 益,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 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8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 法、不當。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 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